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89,婚,551,2001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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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五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年五月十五日結婚,婚後原告發現被告不務正業,並於八十八年間因涉觸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被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處流氓感訓確定及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又該罪之性質,為不名譽之犯罪爰依法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份。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伊不願離婚。丙、本院依職權調取甲○○之前科資料表。

理 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因犯罪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或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前段、後段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據。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且依被告之前科紀錄表記載被告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分案執行,復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四、被告既犯有檢肅流氓條例案件及組織犯罪條例罪,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且又被交付感訓三年及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張益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卓清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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