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89,婚,553,2001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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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五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繳足該訴之裁判費乃必備之程式,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既均合併於一訴而為請求,在未繳足全部裁判費之前,自不能因原告所繳裁判費已滿某一訴訟標的應徵之數額,即獨認該部分之訴為合法,仍應駁回原告全部之訴,最高法院三十年抗字第二五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是離婚之訴與贍養費、慰撫金之請求,既屬訴之合併,揆諸首開說明,於贍養費、慰撫金部分之裁判費未據繳納前,自難謂該合併之訴為合法,仍應駁回原告全部之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訴請離婚、並請求給付贍養費及慰撫金計新台幣四十萬元,查原告起訴時僅繳裁判費新台幣一百八十元,嗣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當庭諭知原告於三日內補繳新台幣四千零二元裁判費,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繳足,參諸前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將原告全部之訴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林信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美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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