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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六二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七十二年二月八日(原告誤繕為八十六年底)結婚,初尚和睦, 七十七年七月間被告自行離家,迄今不知去向,多方查尋,均無結果, 迄今已逾十餘載,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訴請判 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海港。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提出之書狀記載:無法與原告和睦相處,個性不合,願意離婚,免添痛苦。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高等法院調閱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文化里里長張海港到場證述:僅結婚當天見過被告,之後就沒有再見到被告等情相符,且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據其提出之書狀亦同意與原告離婚,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被告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十餘載,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使被告生活陷於困難,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林淑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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