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89,婚,627,2001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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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六二七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原係印尼人,於民國六十九年間經由介紹人介紹旋與被告結婚,婚後尚能和睦相處,並於七十年十二月十六日生長子沈春明、七十四年五月八日生長女沈淑靖,一家四口均能相安無事,惟(一)被告於八十四年起因嗜賭輸錢後性情暴躁,不能人道及失業,致經常莫名毆打原告,是原告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向大溪鎮調解委員會請求調解,被告置之不理,凌虐原告之事亦未停止。

(二)原告患有氣喘病症,醫生曾交代此病日常生活忌受刺激,忌抽二手煙,被告明知原告之病忌諱,每當原告之病症稍緩,就藉故找原告麻煩,使原告生氣致病情復發,且在夜間原告發病氣喘厲害時,被告非但不同情原告氣喘痛苦,反說係原告假裝氣喘等語刺激原告,致原告長期受此精神及病痛雙重煎熬幾不欲生。

(三)被告為控制原告行動自由,竟偷去原告身分證件,以原告之名購買汽車一輛使用,但故意不繳汽車各種稅金及欠稅罰金,據說欠稅達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即被限制出境,原告想回娘家亦不可能,藉此控制原告行動。



(四)原告與被告雖有夫妻之名,因被告不能人道而無夫妻之實,每當原告外出返家,被告即加侮辱於原告,尤其趁孩子在家時故意說原告在外偷男人,並言只要原告每月給三萬元供被告花用,被告准原告偷男人等語,使原告在女兒面前不能抬頭。

(五)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晚八、九時,被告凶性大發狠狠的說「要毒死你殺死全家,我再自殺」威脅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見生命不保,不敢住在家裡。

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相片二張、桃園縣大溪鎮調解委員會通知、診斷證明書三份、本院財務執行處通知影本一紙、牌照稅繳款書影本三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自認於八十八年間因原告外出不回家,與原告互相拉扯,有毆打原告,但否認八十四年間有毆打原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原告另主張被告(一)八十四年起因嗜賭輸錢後性情暴躁,不能人道及失業,致經常莫名毆打原告,是原告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向大溪鎮調解委員會請求調解,被告置之不理,凌虐原告之事亦未停止。

(二)明知原告患有氣喘病症,藉故找原告麻煩,使原告生氣病情復發,且在夜間原告發病氣喘厲害時,被告非但不同情原告氣喘痛苦,反說係原告假裝氣喘等語刺激原告,致原告長期受此精神及病痛雙重煎熬幾不欲生。

(三)為控制原告行動自由,竟偷去原告身分證件,以原告之名購買汽車一輛使用,但故意不繳汽車各種稅金及欠稅罰金,據說欠稅達五十萬元即被限制出境,原告想回娘家亦不可能,藉此控制原告行動。

(四)被告雖有夫妻之名,因被告不能人道而無夫妻之實,每當原告外出返家,被告即加侮辱於原告,尤其趁孩子在家時故意說原告在外偷男人,並言只要原告每月給三萬元供被告花用,被告准原告偷男人等語,使原告在女兒面前不能抬頭。

(五)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晚八、九時,被告凶性大發狠狠的說「要毒死你殺死全家,我再自殺」威脅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見生命不保,不敢住在家裡等情,其中就(二)部分,係提出診斷證明書二紙為證,惟就被告有刻意刺激引發原告氣喘病症則未能舉證,自難憑採為真。

另就所主張(三)部分,僅提出本院財務執行處通知影本一紙、牌照稅繳款書影本三紙為證,惟此僅能證明有欠繳稅款事實,究竟如何遭限制行動自由,未未見進一步舉證,亦難遽信為實。

再就所主張(四)被告不能人道部分及(五)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出言威脅恐嚇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均難認為真實。

第查,原告主張於八十四年間即因夫妻間爭執,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向大溪鎮調解委員會請求調解,被告且迭自斯時起,迭續毆打原告,並出言誣指原告在外偷男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桃園縣大溪鎮調解委員會通知一紙及相片二張為證。

依上開相片所示,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確受有「左胸大片淤青皮下血腫約二十乘六公分、右手上臂二乘三淤青皮下血腫、右上臂、前臂多處抓痕、兩手腕皮下淤青左側四乘三點五公分、三乘一公分(兩處)、右側二點五乘二公分」,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

被告自認曾於八十八年間毆打原告,另證人即兩造子女沈淑靖證稱「八十六年我國中一年級,因我父親懷疑外面有男人便會叫母親到房間,母親身上脖子就會有一些傷痕,應該是父親打的,父母親感情不睦,如他們離婚無意見,我知道父親有打一、二次母親」等語,即被告所舉證人甲○○亦證稱:知道被告有毆打原告,大約在四到七年前等語,堪信原告此節主張為實,被告辯稱僅毆打一次云云,不足採信。

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倘其一方予他方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此亦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件被告迭次對於原告之身體施以不法之暴力,造成原告身體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又懷疑原告在外偷男人,且將懷疑原告結交男友之事告訴兩造之子女,致使原告蒙受極大之精神壓力,被告對原告顯無夫妻誠摯之愛,兩造共同生活之基礎亦已動搖,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應認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

從而依上揭法條及判例說明,原告據以請求離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熊祥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游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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