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89,婚,724,200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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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七二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又「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一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

其另行起訴者,法院得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

民事訴訟法七百五十二條亦均有明定。

二、本件原訴為離婚之訴,為人事訴訟程序之訴,而追加之訴係請求被告給付子女之扶養費用,嗣原告與被告達成協議離婚,並撤回原訴,則原訴既經撤回而不存在,已無訴訟繫屬,則原告追加之訴,即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三項規定得與原訴合併提起或於訴訟程序中追加之法定要件不符,是原告追加之訴,自不合法定程式甚明。

三、再「上訴人之女縱令為被上訴人所生,應由被上訴人負扶養義務,亦僅其女有扶養請求權,上訴人自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請求扶養之訴,即上訴人以其女之名義提起請求扶養之訴,而自為法定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亦不得與上訴人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之本件訴訟合併提起。」

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八八三號亦著有判例要旨可參。

是原告追加之訴既為請求被告負扶養義務,亦僅其子女有扶養請求權,原告亦不得以自己之名義為之,是原告追加之訴,亦為當事人不適格,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潘進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順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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