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89,婚,731,200105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七三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結婚,婚前被告曾一再示意要照原告母子(原告係與離婚之前夫所生之么兒相依為生),並對原告父母告知其生活寬裕,且名下有兩間樓房,日後生活不成問題,原告父母見其滿懷誠意,乃同意兩造結婚,詎料婚後不久,被告即開口要求原告將名下房屋貸款,讓其周轉,又常有人至家中或打電話要債,原告始知受騙,被告自此並亦露出本性,每日酗酒,甚而連家中煮菜之米酒亦不放過,從此爭吵不休;

嗣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在一次爭吵後,被告即離家出走,迄今未返,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被告惡意遺棄原告,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漢章。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離家出走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原告之子李漢章到庭證稱:被告大約於二、三前離家後,迄未返回等情明確,堪信原告主張被告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等情屬實;

又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院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無從認定被告係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本件兩造係夫妻,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竟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且長達二年餘,其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劉志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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