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89,婚,736,200105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七三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結婚,並育有子女二人。

婚後兩造本居住於桃園縣桃園市○○○街九之二號,後搬至桃園縣大園鄉居住,之後再搬至桃園縣桃園市居住。

由於被告沒有上班,所以原告至嘉義工作,詎被告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趁原告不在家時,攜帶二名子女離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迄今已逾七年,從不曾與原告共同生活,爰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

三、證據: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各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郭德隆。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九一號判例、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可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堪信其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離家後,迄今下落不明,未與原告同居之事實,雖舉證人郭德隆為證,然查,證人對於被告究係何時離開兩造位於桃園市住居所之事實,答稱:「不知道」,故證人無法證明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且原告自稱:「(被告為何離開桃園市居○○○○道,我聽說好像是被房東趕出去,因為房東受不了我們天天吵鬧」「後來我們又搬回桃園市,因為被告沒有上班,所以我到嘉義去上班」「(後來有無再回到桃園市居所)我妹妹告訴我被告把小孩帶走,我就把衣服拿一拿就走了」(請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一日言詞審理筆錄)。

綜上所述,係原告先離開兩造約定位於桃園市之居所,雖原告陳稱此經被告之同意,然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再加以舉證以實其說,因此可認造成兩造之事實上分居狀態,係出於原告之事由。

原告就被告主觀上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再加舉證供本院以為認定。

從而,原告雖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請求判決離婚,然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說明,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
~B法 官 田玉芬
~B法 官 陳心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郝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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