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89,婚,793,200105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七九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六年三月八日結婚,初尚和睦,不料被告竟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酒後將原告趕回娘家至今,期間從未見面,也未曾寄生活費用,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謝俊英、黃新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據原告提出戶籍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其狀態在繼續中者,可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又而所謂遺棄,乃同居及扶養義務不履行,或其中一種義務不履行之謂。

又惡意遺棄須繼續相當之期間,且目前須在繼續狀態中方足當之。

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可參;

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為民法一千零一條所明定,夫妻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離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需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亦揭有四十年台上字第九十一號判例可佐。

又所謂「惡意」係指積極的欲使遺棄之效果發生,而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本質,即意指有「故意」及「害意」而言。

經查,原告自承原告與被告原係共同居住於臺中,係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把原告趕回桃園縣復興鄉娘家居住;

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無非是以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在喝酒後將原告及其子謝俊英趕回桃園娘家至今,事後被告均未到桃園原告娘家探視,也沒打過電話問候,更未曾寄過生活費用給原告母子,現仍在繼續中為據,證人謝俊英及黃新光雖亦均證稱:原告是被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間趕回娘家,及被告未曾至原告娘家探視,亦未寄生活費用予原告母子之客觀事實。

是本件應究明結婚時兩造之住所為何?俾明被告有無違背履行同居之義務,進而辨明有無惡意遺棄。

按民法第一千零二條規定: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

未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第一項)。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第二項)。

查兩造並未協議共同住所,亦未聲請法院裁定其住所等事實,為原告所陳明,依上開法條決定兩造住所者,僅為結婚時有無明示或默示之約定,如有,該住所為何?兩造未約定住所,依前開法條合應進行協議或聲請法院裁定,是尚難認一方未至他方住所共同生活,便是惡意遺棄。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原告就被告有何積極欲遺棄原告之主觀意思自應負舉證之責。

然原告均未提出相關事證就被告有何積極欲遺棄原告之主觀意思為證明,是尚難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其狀態在繼續中為由訴請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游紅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徐永本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