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89,婚,810,2001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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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八一○號
原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三日結婚後,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見異思遷,竟於八十一年間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乃訴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五九七號判決命被告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確定,惟被告仍未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且遺棄狀態仍在持續中,故依法提起本訴。

三、證據:未為舉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五九七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

理 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三日結婚後,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見異思遷,竟於八十一年間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乃訴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五九七號判決命被告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確定,惟被告仍未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且遺棄狀態仍在持續中之事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五九七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又本院依原告陳報其所知之被告越南住址,對被告送達訴訟文書,經被告親自簽收,有外交部條約法律司函一件附卷可稽,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其有何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而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判例)。

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五九七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同年五月八日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同居之事實,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足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

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游紅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徐永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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