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89,簡上,112,200105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二號
受 罰 人 甲○○
上 訴 人 丙○○
被上訴人 乙○○
丁○○
因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乙○○丁○○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左:
甲○○_科罰鍰新台幣壹萬元。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此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給付票款事件,受罰人甲○○為證人,經通知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五十分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官 田玉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羅椀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