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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七號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人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本院中壢
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八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肆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原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係援引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四五三七號判例所載,在不能之情形除去前,債權人尚不得據以對債務人為給付之請求,並以農業發展條例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將原條例第三十條限制每宗耕地不得分割或移轉共有之規定刪除,惟為避免農地細分過鉅,影響農業發展,於新修正條例第十六條明定每宗耕地分割後面積未達零點二五公頃,不得分割,查本件買賣標的物(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第二七七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三三八四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買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合計面積一六九二平方公尺(上訴狀誤載為一一二八平方公尺),顯已抵觸修正後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難認其不能之情形已除去,‧‧‧。」
等語,認定上訴人未將土地分割移轉被上訴人前,被上訴人無給付價金之義務,惟前揭判例所示乃請求移轉登記事件,所指之債權人為土地之買受人,債務人為土地出賣人,故上開判例要旨中所稱「‧‧‧惟在不能之情形除去前,債權人尚不能據以對債務人為給付之請求」,乃指債權人不能請求土地移轉登記而言,與價金之交付無涉,原審將兩者混為一談,不無誤會。
(二)、查「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出賣人與買受人所負給付義務各別,並不相涉,且兩造所訂契約書第三條付款辦法已明確表示被上訴人「應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開始承接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萬元正本金及利息‧‧‧‧」等語,則上訴人即負有先為給付之義務,並無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
(三)、又「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
,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兩造契約第三條第五款中已定明「俟政令法規可分割過戶時,乙方上訴人無條件配合買方(即被上訴人)分割過戶」,足見兩造已預期於將來政令許可農地分割時,上訴人始負分割過戶之給付義務,堪信兩造買賣契約業已合法生效,僅上訴人應提出分割過戶之給付履行期尚未屆至而已,被上訴人抗辯其未能取得移轉登記,法律行為欠缺特別生效要件不生效力云云,於法難謂有據。
三、對被上訴人所為抗辯之陳述:依修正後之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業刪除農地承受人資格及移轉為共有之限制,正如兩造之預期而得辦理過戶,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至得否辦理分割,雙方仍係約明俟政令變更後為上訴人之履行期限,至日後法令將再變更,非無可能(因立法乃人為之產物,且地目亦非不可能變更)。
四、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亞太商業銀行放款利息收據等為證,另聲請訊問證人蔡愛卿。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本件買賣契約訂約時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此為禁止規定,一宗農地二分之一之給付為自始客觀不能且法律不能,準此而言,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及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買賣契約應屬無效,且訂約時給付既屬自始客觀不能,契約即應無效,無再成為有效之可能,故契約條文規定俟政令法規可分割過戶時乙方無條件配合買方分割過戶,並不符合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不能情形可以除去」之要件。
(二)、再買賣契約倘若有效,則買賣契約訂約時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及新修正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每宗耕地分割後面積未達零點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之規定(系爭農地二分之一為一六九二平方公尺,未達零點二五公頃)無異成為具文,且與防止農地細分之立法意旨亦屬有違。
(二)、又本件關鍵在於上訴人應舉證證明「本件買賣契約條款規定俟政令法規可分割過戶時乙方無條件配合買方分割過戶」,是否符合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之構成要件,上訴人苟不能舉證證明時,應駁回上訴。
(四)、退一步言之,倘認前開約定符合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則依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四五三七號判例,在不能之情形除去前,債權人尚不得據以對債務人為給付之請求,因本件係雙務契約,買賣標的尚不能分割,上訴人尚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價金。
(五)、縱認上揭約定是屬於自始客觀不能以外之不能,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惟在不能之情形除去前,即法令准許如數分割前仍為給付不能,推而論之,其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二百五十六條規定,債權人除得請求損害賠償外,並得解除契約,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片面給付價金,即無理由,倘認其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倘已為一部或全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訂有明文。
從而上訴人之請求亦無理由。
(六)、況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二條等規定,出賣人不履行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換言之,買方得解除契約,亦得請求損害賠償,足見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上訴人原審起訴及上訴主張:二造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約定餘款依契約書第三條第二款所訂,由被上訴人自系爭土地產權移轉上訴人之日即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起承接四百四十萬元本金及利息,被上訴人依約即應自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起負責清償系爭土地抵押貸款本息債務,詎被上人於部分清償後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起竟未依約履行,上訴人遂自行支付,又本件被上訴人負有先為給付之義務,並無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利,且兩造已預期於將來政令許可農地分割時,上訴人始負分割過戶之給付義務,堪信兩造買賣契約業已合法生效,僅上訴人應提出分割過戶之給付履行期尚未屆至而已,為此,爰本於買賣及遲延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二萬九千四百三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買賣契約訂約時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此為禁止規定,一宗農地二分之一之給付為自始客觀不能且法律不能,是本件買賣契約應屬無效,又訂約時給付既屬自始客觀不能,契約即應無效,無再成為有效之可能,退一步言之,因本件係雙務契約,系爭土地尚不能分割,上訴人尚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價金,況本件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法被上訴人得解除契約,足見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情詞資為辯解。
三、上訴人主張二造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且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二造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增補契約,約定系爭土地買賣價金餘款四百四十萬元,由被上訴人自系爭土地產權移轉上訴人之日即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起承接四百四十萬元本金及利息,然被上訴人於部分清償後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上訴人遂自行向亞太商業銀行支付八十八年六、七、八三個月月份之本金及利息,合計十二萬九千四百三十一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亞太商業銀行放款利息收據二紙、土地登記謄本乙紙為證,復經證人蔡愛卿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庭訊時結稱在卷,更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理者厥為二造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效力為何?四 、經查:
(一)、系爭土地坐落於桃園縣龍潭鄉○○○段二七七地號,面積三三八四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類別則為農牧用地,有上訴人所呈土地登記簿謄本乙紙在卷可稽,足見二造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就系爭土地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買賣,依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前段之規定,自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非無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惟依兩造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所增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五款既約定:「俟政令法規可分割過戶時,乙方無條件配合買方分割過戶」,足徵兩造買賣契約既有此約定,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堪信二造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系爭土地固因地目編定為農地而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惟該不能情形於性質上既非不能除去,且二造於訂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自不得遽認二造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為無效。
(二)、又農業發展條例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六一號解釋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生效),業將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限制每宗耕地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之規定刪除,益見依修正後農業發展條例,農地既非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則二造所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自應解為有效。
(三)、再按修正後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固明定每宗耕地分割後面積未達零點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惟查該條文僅限制每宗耕地分割後面積未達零點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並未限制因買賣農地之應有部分加入成為農地共有人,其取的之應有部分比例面積不得低於零點二五公頃,足見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二分之一,經核計其應有部分比例面積為一六九二平方公尺,固未達零點二五公頃,惟既未在前開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之限制涵攝範圍內,自尚難認與修正後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有間,況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上訴人(權利範圍為全部),有土地登記謄本乙紙在卷可參,現尚非共有之態樣,是系爭土地現既為單獨所有,且被上訴人現且尚未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權人,則二造現自無分割系爭土地之情,是被上訴辯稱,二造所訂買賣契約因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應為無效云云,尚難認為有理。
(四)、其次,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查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固屬雙務契約,惟二造既已約定被上訴人應自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起承接四百四十萬元之本金及利息,足見,被上訴人應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故本件上訴人應難認有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利。
(五)、按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因此遲延中之給付,應包括原來之給付及遲延賠償,二者均經提出,始得謂為依債務本旨所為之給付,查二造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既難謂無效,且上訴人業已支出十二萬九千四百三十一元,此節業如前述,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買賣關係及給付遲延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二萬九千四百三十一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有為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陳世宗
~B法 官 黃漢權
~B法 官 林信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美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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