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89,簡上,130,2001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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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 一恆電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李美玲
吳美貴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本院
中壢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四四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一千九百七十九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八十七年三月三日關於兩造加工款、物料及模具歸還等事宜所立協議書 ,係由上訴人之負責人周勝忠與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吳董事長在場下,由 其總經理陳東賢親筆簽立,因被上訴人尚有價值二十六萬餘元之物料並 未返還上訴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復有加工款尚未支付,故協議「雙方 三天內處理完成,如不處理依放棄論」,當係指上訴人對已先扣款物料 二十六萬多元之加工款部分,如被上訴人未在三天內向上訴人提出清點 物料單據處理時,則視為其放棄請求讓物料價值之加工款甚明,此亦為 被上訴人所明知,況上訴人既已扣款,則豈可能是被上訴人提不出清點 物料單據,而上訴人卻放棄價值二十六萬多元物料之理?是兩造協議書 所載,係指被上訴人放棄加工款非指兩造協議作廢。
另上訴人於八十七 年三月十二日托走模具,早逾三月三日兩造協議三日以上,更可證兩造 之協議從未作廢。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簽發系爭三紙支票合計二十八萬一千九百七十九元交付被上訴人,係作為給付加工款之用途。
而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上揭加工款,乃基於委託加工之承攬法律關係而來,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蓋查被上訴人前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與上訴人達成委託加工協議,上訴人下訂單並提供原料委託被上訴人代為加工,被上訴人完成各次交貨程序後,便結清加工帳款,備齊各項單據請款,累計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之加工款合計一百四十七萬零五十八元,惟上訴人經核算後截至八十七年六月十日止僅給付其中一百零八萬三千一百五十三元,扣除折讓二萬八千九百四十五元尚有餘額三十五萬七千九百六十元未為給付。
嗣後屢次向上訴人追索,皆置之不理,被上訴人不得已乃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對上訴人提起請求給付加工款餘額之訴,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以八十七年度板簡字第一四三號受理在案。
惟在該給付加工款訴訟程序進行中,上訴人公司自知理虧,乃分別簽發如上訴人起訴所呈附表之三紙支票,合計二十八萬一千九百七十九元,交付被上訴人以作為給付加工款餘額之用途,至今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加工款餘額為七萬六千零一元。
被上訴人基於上訴人已給付大部分加工款之故,乃具狀撤回起訴。
由上所述,顯見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系爭三紙支票合計二十八萬一千九百七十九元,係基於給付承攬加工款之用途,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㈡因上訴人、被上訴人間之承攬方式,係由上訴人提供加工物料,上訴人須自行控制提供貨物料之數量,不能少於要求之加工數量,亦不得強迫被上訴人接受超過生產所需之物料,故上訴人必精準地計算每次訂單所須物料,提供予被上訴人加工,絕不可能有上訴人所指龐大的物料囤積於被上訴人處,而自結束加工之合作關係後,上訴人已主動派車將被告處剩餘之物料、物品載往其指定之其他加工廠倍傑公司,此已經證人倍傑公司陳續偉先生到庭證明屬實。
㈢上訴人主張有二十六餘萬元之物料,經被上訴人查閱各往來文件,發現係屬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扣款明細表,內載有08下蓋金額一十萬五千二百六十五元,07下蓋金額一十一萬五千二百五十五元,內容為上訴人之相關企業合鉅工業公司供貨予被上訴人。
查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或合鉅公司購買任何物料,此可由無開立發票證明無交易存在,況下蓋金額如此龐大,其所值物料約須二十呎貨櫃方能裝載,佔地頗大,在上訴人自行控制供料之情況下,上訴人不可提供超出訂單數量之物料,亦不可強行供料予被上訴人。
是以上訴人所指剩餘物料恐或其自行調查庫存製表,與事實顯不相符,且其產品為上訴人公司特殊設計,別廠無法使用,並又將被上訴人處所有剩餘物品移走,被上訴人處實無上訴人所指價值之剩餘物料。
㈣上訴人所指「八十七年三月三日之協議」,其非屬雙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協議,應屬原加工承攬契約終止後付款方式之協議。
由於上訴人遲未給付加工款,被上訴人屢次向上訴人追索均未有所獲,被上訴人負責人及總經理遂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至上訴人公司處洽商,上訴人則單方主張扣款,洽商未果之情形,以書面記載各自請求作成記錄,故雙方間未達成任何扣款協議。
況且由該洽商記錄之左邊記載「雙方三天內處理完成,如不處理依放棄論」,足以探求該記載之真意為,如雙方在三天內未依該洽商記錄處理,則該洽商記錄即作廢,益顯見雙方並未達成任何扣款之協議。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給付系爭三紙支票之金額予被上訴人,確係作為給付加工款之用途,乃基於委託加工之承攬法律關係而來,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已足認定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顯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曾提供物料元件,委託被上訴人將該物料零件組裝成上訴人公司型號:FD9653、FD9654及FPC006型式之電腦機殼,其後因登帳時始發覺被上訴人尚有剩餘物料未返還上訴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希望能以對帳方式俾以明瞭帳面與庫存差異。
被上訴人迭經催促卻一直未提出帳面資料對庫存帳,復未將差額物料返還,迨至次年八十七年三月三日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甲○○及經理陳東賢、李義松等三人到上訴人公司,兩造乃就庫存數額不符及加工款協議,暫就上訴人前揭傳真附件所示零件表數量、價值之物料約值二十六萬多元,自應付款項中扣除,待被上訴人確實查清帳目及收集單據與上訴人核對無誤,再計算應給付之款項,故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理陳東賢乃親筆簽名,惟因上訴人公司會計作業失誤,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與被上訴人作為加工款之給付,惟被上訴人迄今未依前揭協議持物料單據至上訴人公司核對,致應扣除之物料價值款項未明,故上訴人本無對被上訴人支付加工款之義務,被上訴人受領前揭款項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請求返還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累計至契約終止為止,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加工款合計為一百四十七萬零五十八元,惟上訴人僅給付一百零八萬三千一百五十三元,扣除折讓二萬八千九百四十五元,尚有三十五萬七千九百六十元加工款未給付。
被上訴人屢向上訴人催討,上訴人皆置之不理,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對上訴人提起請求給付加工款餘額之訴,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以八十七年度板簡字第一八三一號(被上訴人誤繕為一四三號)受理在案。
在訴訟程序進行中,上訴人分別簽發系爭三紙支票合計二十八萬一千九百七十九元,被上訴人基於上訴人已給付大部分加工款,乃具狀撤回訴訟。
是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款項乃係基於委託加工之承攬法律關係而來,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況兩造間之承攬方式,係由上訴人提供加工物料,被上訴人無償提供倉庫與上訴人寄放原料,是上訴人須自行控制提供貨物料之數量,自兩造間終止承攬加工契約後,上訴人已主動派車將置放被上訴人處之剩餘物料、物品載往其他加工廠即訴外人倍傑公司,被上訴人處實已無上訴人所指價值二十六萬餘之物料。
至上訴人所指「八十七年三月三日之協議」,係屬原加工承攬契約終止後付款方式之協議,係上訴人則單方主張扣款,洽商未果之情形,以書面記載各自請求作成記錄,故雙方間未達成任何扣款協議。
況探求該記載之真意為,如雙方在三天內未依該洽商記錄處理,則該洽商記錄即作廢,益顯見雙方並未達成任何扣款之協議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曾於八十六年間定有一承攬加工契約,由上訴人提供物料元件,由被上訴人將該物料零件組裝成上訴人公司型號型式之電腦機殼,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其提出型號FD9653、FD9654、FPC006電腦機殼材料單階用料表為證,堪信為真實。
且對被上訴人辯稱累計應給付之加工款合計為一百四十七萬零五十八元,惟僅給付一百零八萬三千一百五十三元,扣除折讓二萬八千九百四十五元尚有餘額三十五萬七千九百六十元未為給付,及於契約終止後,已由訴外人倍傑公司另立承攬加工契約,繼續加工施作等事實,並不否認。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兩造間究否已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就扣款事宜達成協議?
三、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十八號、四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上訴人雖主張書據中記載「雙方三天內處理完成如不處理依放棄論」文字,即表示被上訴人同意若三天內未能確實查清帳目及收集單據與上訴人核對,上訴人即得逕行自應付加工款中扣除所短缺之零件物料價值約二十六萬多元,換言之,若三天內被上訴人未能確實查清帳目及收集單據與上訴人核對,被上訴人即放棄約值二十六萬多元之加工款云云。
惟觀之書據之記載「...無誤後如有一方簽收即付款或扣款」文字,除零件物料之價值究為多少尚待確定(僅言二十六萬多元)外,在尚未確定前,實難據此推解兩造已達成被上訴人同意放棄與物料零件價值相等之加工款之協議,況所記載「放棄」,就前後文字觀之,究係上訴人放棄扣款?抑或被上訴人放棄加工款?並不明確,且前提均須核對無誤一方簽收,實難遽認記載「以放棄論」即屬雙方已達成扣款之合意。
四、次按原告就起訴主張之事實,除依法無須負舉證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即應為原告之訴駁回(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上訴人既不否認兩造間有承攬加工契約關係,且尚積欠被上訴人三十五萬七千九百六十元之加工款,則上訴人即應於被上訴人備妥單據向其請款時,負給付之義務,在上訴人舉證證明兩造間已就系爭加工款項達成扣款協議之前,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支票面額共二十八萬一千九百七十九元,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就其所交付之零件物料尚有至少價值約二十六萬餘元未交還,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仍應先負舉證之責,惟縱令上訴人舉證證明屬實,上訴人既未就此部分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抗辯,法院本於不干涉主義,亦不得加以斟酌,進而作為裁判之依據。
五、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二十八萬一千九百七十九元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並應返還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陳世宗
~B法 官 林信旭
~B法 官 林淑鳳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B書 記 官 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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