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89,簡上,139,2001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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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蕭守厚律師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本院桃園
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四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四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㈢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本件上訴人係依票款請求權而為請求,至簽發票據之原因經上訴人主 張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雖經原審認定並不成立,應為成立另一債之 關係,惟仍不影響票款請求權之存否,原審不察,遽為不利上訴人之 判決,於法自屬有違。
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 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 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判例 可資參照)。
又「查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權利義務 ,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支票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
反之,若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十三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 由負舉證之責任」、「票據債務人就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直接抗辯之 事由固非不得執以對抗執票人,惟關係該直接抗辯事由之存在,依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應由為此抗辯之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 責」此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九號及七二年度台上字第 一九四一號判例要旨可參。
被上訴人自承系爭支票係伊簽發交付上訴 人執兌,惟辯稱此乃基於便利向吳京遂施壓而交付,並無付款之意思 云云,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
㈢上訴人確有將股票及帳戶交付被上訴人使用,此有左列證據可證: ⑴上訴人所有寶島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存入一千三百八十四萬四千三百一十五元 ,並於當日因購買宏益公司股票而轉帳。
⑵訴外人曾秀枝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 帳戶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存入一千三百八十九萬四千三百八十 四元,並於當日因購買宏益公司股票而支出轉帳。
⑶訴外人曾錫山所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分別存入四百三十萬元、九百三十 九萬三千四百一十四元及二十萬一千一百五十九元,並於當日轉帳 支出共一千三百八十九萬四千五百七十三元,用於購買宏益公司股 票。
⑷訴外人黃炳耀所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存入一千三百八十九萬三千六百八 十二元,並於當日轉帳支出用於購買宏益公司股票。
綜上,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被上訴人買進宏益公司股票而 支出五千五百三十二萬五千七百九十五元,但嗣後賣出該公司股票只 得三千九百四十四萬三千六百一十九元,共受有一千五百八十八二千 一百七十六元之損害,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既係基於填補上訴人所 受損害之目的,自應負支付票款之責。。
㈣被上訴人確係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至上人公司向上訴人夫妻等遊說 ,佯稱欲幫助人稱美濃吳之吳京遂入主宏益公司,向上訴人借用股票 帳戶及金錢,當時借用帳戶及借款撥用及匯款情形有證人陳幼真、曾 錫山、曾秀枝、黃炳耀等人親自見聞,按被上訴人借股票帳戶因每一 帳戶有買入一千五百萬元之限制,故當時上訴人除了自己之帳戶外, 特別請證人曾錫山、曾秀枝及黃炳耀三人與被上訴人見面,徵求渠等 是否同意將其帳戶由上訴人借由被上訴人使用,以買進宏益公司股票 ,另證人陳幼真為上訴人公司之會計掌管財務,上訴人曾請求其抄寫 上訴人及證人等之股票帳戶帳號,當場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傳真至被上 訴人所抄寫之傳真號碼,並與被上訴人當面告知係鄭立委借用股票之 帳戶帳號及金錢約五千五百萬元,買入宏益公司股票,並由其計算資 金之調度沒問題後,告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
㈤證人林浩然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亦證稱被上訴人答應股價如有下 跌,願由其補償差額云云,足證被上訴人確有介入買賣宏益公司股票 ,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內容率皆為被上訴人自己之陳述,顯為 精心策劃之錄音。
㈥因兩造約明股票帳戶只借用三日,用以幫助吳京遂入主宏益公司董監 事,是上訴人自仍有權處分股票,殊非得以之推斷被上訴人並無借用 股票及帳戶之事實,且每一股票帳戶均有買賣數額之上限,是被上訴 人亦有借用多人股票帳戶之必要,前揭借用事實,至為明確。
㈦被上訴人為補償其向上訴人借用帳戶及金錢購買宏益公司股票出售後 與買進時之差額,共簽發及交付支票共六紙,其中一紙發票人乙○○ 、帳號三七三七三號、票號0000000號、付款人竹企桃園分行 、發票日期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票面金額三百萬元之支票,經上 訴人交付第三人李清輝提示,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兌現,被 上訴人一再聲稱係為便利向吳京遂施壓云云,何以願意在宏益公司股 票價額下跌,由其簽發支票方式付款,補償上訴人之損失?與被上訴 人辯稱係作施壓目的顯然矛盾,自不待言。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存摺影本四份、日記帳影本乙份、代收 及存入存摺影本乙份,支票明細乙份為證,並聲訊問證人曾錫山、陳幼 真、曾秀枝。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上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為法之所 許(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九七號判例、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 三五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既係主張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審八十 八年六月一日筆錄參照),自應由上訴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
茲按,上訴人無法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 確實存在,已由原審認定綦詳,原審依法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至甚妥 適。
申言之,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訴訟代理人事實上之 陳述,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生效力。」
,本 件原審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庭訊時,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提呈準備理由 ㈡狀,主張原因關係為如果股價下跌,上訴人之損失將由被上訴人及 吳京遂負責云云。
然按,上訴人本人當日之陳述係主張「借錢給被上 訴人」,換言之,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應認上訴人係主張 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依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 字第三五四六號判例,貸與人即上訴人應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茲查,上訴人雖稱其買進宏益公司股票云云,惟其所述過程,根 本與「交付金錢予被告(被上訴人)」乙節毫無關聯,是以上訴人顯 然空言有所謂「借貸」關係,請依法駁回上訴。
㈡上訴人對於票據原因關係的說詞,前後矛盾,若上訴人之主張為事實 ,怎可能有二種「版本」?茲述如後:
⑴上訴人於其對外散發對於被上訴人提出告訴之「告訴狀」稱:「乙 ○○面對告訴人等要求其依約賠償買賣宏益公司股票之損失時,竟 虛與委蛇,...簽發...支票」,即稱係因賠償而簽發支票。
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庭訊時,卻又稱係「借錢」給被上訴人 ,即主張係借貸關係。
⑶因之,上訴人之主張,明顯前後矛盾,足見上訴人所述,並非事實 。
⑷另上訴人「告訴狀」指摘被上訴人詐欺、操縱股價云云(不實指控 如:「明知此時賣出持股將使宏益公司之股價下跌,而令告訴人受 有損失,而竟仍大量出脫自己及人頭手中之宏益公司股票,使股價 慘跌,故告訴人不得不趕快出賣股票以保本,...」),業經不 起訴處分在案,益證上訴人根本係誑辭指控,上訴人所述實不可採 。
㈢被上訴人簽發系爭票據,乃單純為便利上訴人向吳京遂求償,上訴人 不得有任何行使票據權利行為,有充分事證可證明:
⑴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簽發目的,與上訴人之夫林浩然以電話聯絡 ,並錄音存證,該錄音譯文如後:
⊙鄭(乙○○)即被上訴人
⊙林(林浩然總經理)即上訴人甲○○的先生
鄭:林總經理,我寶清。
上回那張票的問題,實在當初和你太太也 說好,想說用我的票壓在那裡,趕快教吳京遂還錢,最大的意 義是在這裡。
結果你太太軋進去,也退票了,這我實不知道該 怎麼說。
林:對、對...那件事情是大家都很倒楣啦!站在我們的立場, 我們是希望說...你也了解,是時機的不好。
鄭:總經理,實在說,當初我會開票給你的原因,是希望把票壓在 你那裡,逼他(吳)趕快還錢,最大的意義是在這裡嘛!當初 ,你太太也說,如果真的沒錢,她票願意還給我,重新開票, 對否?現在都沒有啊,還退票!這當初的事情,你都知道,不 是嗎?
林:來龍去脈,我大概都清楚。
鄭:當初想說用我的票逼他(吳)還錢,當初和你太太講好,也和 你講好,用我的票逼他還錢,當初開始的時候,大家都講得很 清楚。
林:那是沒有錯,但問題是,到這個地步來,已經這麼久了,我們 也討不到錢,當初都是看在你的面子上,才有可能去做這個事 情。
由上揭譯文內容可證,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夫確知系爭支票簽發之目的 ,並非在於付款。
更證,上訴人顯係因未能找到吳京遂求償,才轉而 以系爭支票作為根本不存在之債權之行使工具。
⑵證人林浩然對於錄音帶內容承認為真正,且承認係自然狀態之錄音( 原審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筆錄),故依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四 月二十七日庭呈之錄音帶,確能證明系爭支票簽發目的不在於付款。
雖上訴人主張錄音帶係「精心設計」云云,然實際上,被上訴人係因 被不明人士恐嚇,始裝設錄音機,絕非所謂「精心設計」。
被上訴人 事後意外發現有該段對話錄音存在,始提出為證,併此說明。
⑶證人莊儒蓮於原審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期日中明確證述:「我先生是 認識吳京遂與上訴人,只是居間介紹他們認識,其後因甲○○希望我 先生開系爭一千萬之支票逼迫美濃吳還款,是我親自將系爭支票交給 甲○○的,當初我也極力反對,我先生認是民意代表,吳先生應該不 會讓他下不了台,後來甲○○錢沒拿到,票也不還我先生,我實在不 知道他們為何要陷害我先生。」
與前揭林浩然證詞綜合審酌,益證被 上訴人所述,始為事實。
㈣上訴人之主張,非但有二種版本之「事實」,且依後列各情觀之,上訴 人之舉證,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損害賠償之約定: ⑴被上訴人交給上訴人的支票中,凡發票人處為被上訴人簽章之支票, 目的俱在對於吳京遂施壓,以協助上訴人追討債務。
至於以「黃耀漢 」為發票人之該紙支票,係由吳京遂交予被上訴人(按:黃耀漢係吳 京遂之同仁)。
上訴人既收受吳京遂所交之支票,且上訴人亦自承有 向黃耀漢起訴主張,反足證上訴人自知其相對人為吳京遂。
申言之, 上訴人一方面主張被上訴人願補貼差額,但另一方面卻又收受吳京遂 的票,顯見上訴人所述自相矛盾,不可採信。
⑵黃炳耀已於原審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期日中證述:「是甲○○用我名 字開戶頭,...我沒有跟被上訴人照過面。」
,意即是上訴人用其 名字開戶,然與被上訴人根本不認識。
因之,顯見上訴人主張不實。
⑶再者,上訴人前所聲請作證之證人即證券公司營業員陳憶薇、鄭勝發 ,亦均證述不認識被上訴人,且依其證詞,根本無法證明上訴人應證 事項。
顯見上訴人係以不相干事項,一而再,再而三胡亂指摘,故為 混淆視聽。
⑷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出庭應訊之證人曾錫山為上訴人之弟、曾秀 枝為上訴人之妹、陳幼真為上訴人之受雇員工,此三人之證詞多所偏 袒上訴人,不可採信,被上訴人否認其證詞之真正。
茲分述如次: ①曾秀枝稱:「在八十六年四月間被上訴人到桃市○○路一三七七號 二十樓,他直接到上訴人之辦公室,當時上訴人打電話詢問我要向 我借帳號,她說要買賣宏益公司之股票,後來我將開戶之資料交給 陳幼真,之後之事我就不知情了,所有之事情皆是上訴人與我接洽 的,我並未與兩造當面談論借戶頭之事,我將戶頭借予上訴人就未 再過問。」
、「上訴人告知我被上訴人要用宏益公司之股票,向我 借帳號。」
云云,茲查:依曾秀枝所述,其戶頭係「借予上訴人」 ,而其本人並未與被上訴人見面,所有事情皆係上訴人甲○○與其 接洽。
因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曾秀枝見面各情,顯然不實, 又縱然上訴人有告知曾秀枝說被上訴人要用宏益公司股票云云,亦 是上訴人片面所誣指事項,因此曾秀枝所述顯不能作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證據。
②曾錫山所述,並不實在。
查曾錫山為上訴人之弟,其明知其係借用 帳戶予上訴人甲○○,而與被上訴人無涉,惟為偏袒上訴人甲○○ ,乃依上訴人甲○○片面所誣稱被上訴人借帳戶而為陳述,曾錫山 所述顯然不實。
③至於陳幼真所述,均係偏袒上訴人之詞。
陳幼真所述被上訴人在場 而上訴人告訴其被上訴人要借資金,被上訴人取回退票...均為 子虛烏有之事,被上訴人鄭重否認之。
且依其所述內容「上訴人告 訴我被上訴人要借資金」、「...有一張退票由上訴人交給我, 說是被上訴人拿來的...」觀之,陳幼真所稱為上訴人告知如何 如何,故充其量其所述為轉述上訴人的話,根本無法作為上訴人主 張事實之證據。
⑸若果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何以未有金錢交付事實?何以股票資金 出入之帳戶,均為上訴人或上訴人所找之人所有,而與被上訴人毫無 相涉?又何以上訴人可自行決定如何處置金錢(或股票)卻不必經被 上訴人同意?在在均為上訴人無法合理說明。
⑹又若被上訴人答應要承擔上訴人投資股票之損失,則何以被上訴人未 與上訴人間存有利潤分配之約定?衡諸常理,豈有一方片面不受利潤 分配卻須承擔損失之理?
㈤綜右所陳,原審判決至甚妥適,請依法駁回上訴,賜判決如答辯之聲明,以保權益。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上訴人散發資料影本(含告訴狀影本)乙份、不起訴書影本乙紙、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筆錄影本乙份及錄音帶乙卷為證。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向上訴人及訴外人曾錫山等人遊說,佯稱欲幫助人稱美濃吳之訴外人吳京遂入主宏益公司擔任董監事,需上訴人用自己之交易帳戶買進宏益公司之股票,於持有三日後復行售出,並承諾若屆期股價下跌,上訴人所受買進賣出間之價差損失將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吳京遂負責,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具有立法委員身份,不疑有他,如陸續借出股票帳戶及金錢購買宏益公司股票共計支出五千五百二十五萬元,詎被上訴人等於上訴人購入股票之時,竟大量出脫自己及人頭戶手中之持股,使股價慘跌,上訴人不得已將股賣出得三千九百四十四萬三千六百一十九元,共受有一千五百八十八萬二千一百七十六元之損害,被上訴人自知理虧,於是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用以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失,詎屆期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提示未獲付款,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惟上訴人自己基於何種考量,投入數千萬資金購買宏益公司之股票,其後並自行操作買賣股票,全部過程均與被上訴人無涉,最後獲利與否本應由上訴人自行承擔,上訴人為向訴外人吳京遂求償,希望藉由被上訴人立法委員分以簽發票據方式向訴外人吳京遂施壓,被上訴人基於朋友情誼始簽發支票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要求簽發支票之目的僅在便利其向訴外人吳京遂求償,上訴人不得提示請求付款,上訴人同意後,被上訴人始簽發支票予上訴人,是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並無對價關係,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嗣後並另提出反抗辯而主張兩造間之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兩造並對何造應負舉證責任有所爭執,故本件首應審究者,乃係兩造之上開主張,應由何造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支票上之權利,就其如何取得該支票之原因事實,毋庸負舉證之責,而票據債務人就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直接抗辯之事由,固非不得執以對抗執票人,惟關於該直接抗辯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應由為此抗辯之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判例、同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四一號、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四五號、七十八年台上第一七0五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票據之原因關係為提供上訴人向訴外人吳京遂施壓請求其還款,係主張有權利障礙要件之事實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僅供施壓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稱兩造間之原因關係為借貸,惟兩造間對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是否為借貸,既有爭執,則上訴人自無須就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應屬無疑。
至於被上訴人所引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五四六號判例要旨內容,係指兩造間對於原因關係為借貸已無爭執,關於票據原因已非待證事實,僅發票人爭執未收到借款之情形,方有適用,與本件兩造對於原因關係為何猶有爭執尚待證明之情形不同,尚無適用之餘地。
㈢故,本件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所抗辯兩造間之票據原因關係為僅供上訴人向訴外人吳京遂施壓,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者,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就其事實負舉之責任,然苟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則其舉證責任即屬已盡。
換言之,解除其舉證責任,祗須有證據之優勢,即屬非不可採信,此與刑事案件須證明被告犯罪至無合理之可疑,異其旨趣(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一一七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辯稱,其簽發系爭票據之目的,乃單純為便利上訴人向吳京遂求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夫林浩然的電話錄音為證,揆諸系爭談內容:「...鄭:林總經理,我寶清。
上回那張票的問題,實在當初和你太太也說好,想說用我的票壓在那裡,趕快教吳京遂還錢,最大的意義是在這裡。
結果你太太軋進去,也退票了,這我實不知道該怎麼說。
林:對、對...那件事情是大家都很倒楣啦!站在我們的立場,我們是希望說...你也了解,是時機的不好。
鄭:總經理,實在說,當初我會開票給你的原因,是希望把票壓在你那裡,逼他(吳)趕快還錢,最大的意義是在這裡嘛!當初,你太太也說,如果真的沒錢,她票願意還給我,重新開票,對否?現在都沒有啊,還退票!這當初的事情,你都知道,不是嗎?林:來龍去脈,我大概都清楚。
鄭:當初想說用我的票逼他(吳)還錢,當初和你太太講好,也和你講好,用我的票逼他還錢,當初開始的時候,大家都講得很清楚。
林:那是沒有錯,但問題是,到這個地步來,已經這麼久了,我們也討不到錢,當初都是看在你的面子上,才有可能去做這個事情...」核與證人莊儒蓮到庭證述:「當時是上訴人到學校找我,說吳京遂未還錢,希望我們開一千萬元之票給上訴人供其向吳施壓,並稱若吳仍未還錢願將票期延後,所以我才親自拿給上訴人」等情相符,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上訴人之舉證責任,應認已足,依舉證責任分擔之法則,自應移轉於上訴人。
四、復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要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上段規定自明。
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因借款而交直接簽交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否認有收到借款,而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就交付借款之事實,既不能舉證,支票復不足為業已交付金錢之證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第一一八四號);
又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不勝枚舉,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使用之,上訴人謂被上訴人以支票向其借款,則關於借貨契約之成立,尚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五年台上三二四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於八十六年間經被上訴人遊說,欲幫助人稱美濃吳之吳京遂入主宏益公司擔任董監事,而當時因上訴人之股票帳號每一戶有一千五百萬元之限制,且被上訴人亦保證三日後待目的完成,即如數返還,若造成上訴人損失,將補償之,並另支付上訴人三百萬元作為代價後始將上訴人及證人曾錫山、曾秀枝、黃炳耀等人之股票帳戶借予被上訴人使用,並先後借出資金共計五千五百二十五萬元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即應負舉證之責。
惟查:㈠據上訴人所舉之證人黃炳耀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所為之證述:「是甲○○用我的名字開戶頭,他有說要借給別人用,大約是在八十六年左右的時候,我並不清楚是要借給誰,我並未與被告(即被上訴人)照過面。」
(參見原審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
證人曾秀枝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所為之證述:「在八十六年四月間被上訴人到桃園市○○路一三七七號二十樓,他直接到上訴人之辦公室,當時上訴人打電話詢問我要向我借帳號,她(即上訴人)說要買賣宏益公司之股票.後來我將開戶之資料交給陳幼真,之後之事我就不知情了,所有之事皆是上訴人與我接洽,我並未與兩造當面談論借戶頭之事,我將戶頭上借予上訴人就未再過問。」
(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證人曾錫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所為證述:「八十六年四月間上訴人請我到她辦公室去,當時有被上訴人及陳幼真在場,上訴人向我借帳號說要借給被上訴人使用,我同意借帳戶給乙○○,之後之事都是公司會計在處理...據上訴人事後告訴我還向黃炳耀借錢。」
(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等情,核與上訴人所述特別有請曾錫山、曾秀枝、黃炳耀等三人與被上訴人見面乙節多所出入,況證人黃炳耀等人所為之證詞,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有為購買宏益公司股票向渠等借用股票帳戶使用,然尚難據此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而謂上訴人所渠等借來之股票帳戶係借予被上訴人使用。
㈡另證人鄭勝發即全弘證券公司營業員雖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在下股票的前一天原告(即上訴人)通知我,隔天會有人來下單(以電話),可以讓他下單,隔天有一位小姐的聲音,通知我下單,結果我聽錯了下成宏源...後來又有一位男士的聲音詢問我下了沒?...後來我又改下宏益,因是最高點買下,後來就陸續跌停,就由原告陸續將股票賣了」等語,非但不足以證明下單之人為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更不足以證明下單之人即為向上訴人借款之人,自難採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均無法證實本件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或基於補償原因,此外上訴人復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其前開所為主張,自難採信,
五、末查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認定兩造間已成立上訴人所主張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已如前述,且上訴人亦無法證明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為補償其因買進賣出宏益公司股票所致價差之損失,從而,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一千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無據,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均屬無礙,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陳世宗
~B法 官 林信旭
~B法 官 林淑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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