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89,簡上,178,2001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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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七八號
上 訴 人 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𩄍金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八十九年桃簡字第四0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八十萬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支票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八十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票據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
而本票及支票依同法第一二四條及第一四四條之規定準用之。
因此本行所受讓之票據,因其背面並未出現委託取款之文句,當然借款人係以轉讓票據權利之目的而背書,故本行具有執票人之地位,實勿庸置疑。
(二)本行承做該筆授信時,徵有稜威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稜威福公司)所出具之票據明細表,用以判明本行所受讓之票據是否借款人基於正當交易行為而取得,而非借用他人之票據,故在該明細表之開頭便開宗明義敘述如下:「下開票據由借款人提供貴行收執,用以償還借款人現在及將來之票據、借款、貼現及其他一切債務。」
、「借款人茲將聲明該等票據確為借款人基於商品之銷售、出售、或提供服務等合法交易行為所取得::」且稜威福公司所提供之票據,被上訴人在稜威福公司尚未爆發財務危機前,均按期兌現,由此可證明被上訴人否認執票人之票據權利,企圖以被上訴人與稜威福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之不當。
(三)再者,票據法之訂定,本在維持使用票據之秩序,使執票者皆能安心無慮地從事交易,以享票據上之權利,苟若善意持票者皆需自危合法取得之票據當須對抗前手與發票人之間之糾紛,則票據之交易使用秩序豈非大亂。
(四)本案稜威福公司所讓與本行之票據,前亦有發票人主張與被上訴人相同之理由對抗上訴人,但均遭敗訴之判決,復行上訴又遭駁回,由此益證明上訴人持有票據之合法性。
(五)原審捨棄票據法之規定,卻引用民法上有價證券之質權規定以界定持票人與發票人間之法律關係,顯有適法性之謬誤。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亞太商業銀行票據明細表影本、發票人己兌付之票據明細表、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二十六號判決書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持票人持有未到期票據而欲先取得資金,可選擇向金融機構:(一)以折扣方式由金融業預收利息而購入票據者,如銀行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貼現」(惟僅限本票及匯票);
亦可選擇(二)由金融業對客戶授信並給予客戶一定之額度,客戶則持銷售貨物所取得之票據及銷貨憑證(如發票)為擔保,交付予金融機構,由金融機構貸予一定成數之貸款,同時由客戶在放款銀行開立國內票款融資備償專戶(戶頭為該借用戶),嗣票據屆期付款時(係存入前開借用戶之備償帳戶中),金融機構再以預先與融資需求人所簽訂之抵充約定,先將所貸款項抵銷後,如有剩餘其所有權仍屬開立該專戶之借用人,此乃金融業間所謂之「墊付國內票款」,即俗稱之「票貼」(包含支票、本票及匯票)。
二者是完全不同之法律關係,前者乃金融業以支付一定對價將票據買進而取得持票人之地位,金融業與融資需求人間乃買賣之法律關係;
而後者持票人仍是融資需求者,金融業持有該票據僅係相當於質權人之法律關係,且該備償帳戶具有自償性為擔保之性質,合先敘明。
(二)悉言之,「貼現」其義係指銀行得以折扣方式,預收利息而購入未屆到期日之承兌匯票或本票並取得對借款人追索權之票據融通方式,此種情形下票據權利已由貼現人背書轉讓予銀行。
惟支票並非票據貼現之客體(不論是否有禁止背書之記載),其因在於支票性質係屬支付工具,與本票、匯票係屬信用工具之性質有異,且支票僅有發票日並無到期日,就其性質而言應非貼現之標的;
而按墊付國內票款,係指銀行對國內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或對匯票、本票金額較小,未便辦理貼現者,墊付其部分票款。
有關金融機構辦理墊付國內票款,通常要求申請人開立「備償帳戶」,將來票款收兌後直接存入申請人名義開立之備償專戶,此時就票據關係而言,銀行係代為提示,支票並未轉讓予銀行,若票據到期提示遭退票,銀行原則上無法以票據權利人之地位對發票人索賠。
且此項法律關係早經金融機構之主管機關財政部金融局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以財政部金融局台融局(一)第八五五五三八五二號函說明甚明,有函令資料影本為證。
(三)緣本件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向訴外人稜威福公司簽訂八十八年度經銷家電合約時,由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予稜威福公司,被上訴人並預將買賣價金一次簽發並預填發票日之方式即俗稱「遠期支票」交付予稜威福公司收受。
然稜威福公司於收受前開支票後,竟違反銀行業辦理貼現規定未檢附出貨發票,將所有尚未到期支票持向上訴人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辦理「票貼」,同時開立國內票款融資備償專戶,由上訴人貸予一定額度之信用放款而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收受系爭票據,此可由上訴人所提支票影本背面記載「貸款備償專戶二一/五九六─六一」等字足憑,則依前開一、二之說明,上訴人之取得系爭支票應非真正背書轉讓,而係因墊付國內票款而交付之委任取款背書性質。
(四)復按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質物所有權移屬於質權人者,其約定為無效」,原告既為質權人,自不得享有系爭支票債權;
另按「讓與人已將債權之讓與通知債務人者,::,債務人仍得以其對抗受讓人之事由,對抗讓與人。」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債務人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
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權利質權之設定,除本節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
民法第九百零二條復有準用之規定。
查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稜威福公司履行家電經銷合約所簽發,然稜威福公司於收受系爭支票後,隨即持向上訴人辦理「墊付國內票款」(即票貼),亦有稜威福公司所出具之票貼證明可證(事實上稜威福公司均以此方式簽訂經銷合約,並已將全省經銷所簽發之支票向金融機構辦理票貼,取得大量之資金後無預警惡性倒閉,受害廠商不下數百家,金額已逾上億),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限催告稜威福公司依約履行,稜威福公司猶置之不理,被上訴人隨後亦依法解除與稜威福公司之經銷買賣合約,有存證信函二份可證,日前被上訴人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對第三人提起訴訟請求返還前開支票,亦獲勝訴判決,有判決書可證。
是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於受讓前開權利時即應一併承受被上訴人所得主張之對抗事由,即被上訴人得以對抗稜威福公司之一切抗辯事由援之對抗上訴人;
是被上訴人於解除前開合約時即對本件票貼之讓與人稜威福公司取得票據返還請求權,該請求權得行使之期間先於本件上訴人所請求票款請求權,被上訴人亦可依法主張抵銷無訛。
(五)退萬步言,縱本件係基於票據關係請求,然依國內票貼作業,票貼金額均在票面金額八成以下,原告即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顯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亦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稜威福公司之權利,其非善意第三人,被上訴人亦可執與上訴人前手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自不待言。
上訴人置票貼之法律關係不顧,佯稱係執票人,遽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顯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財政部函令影本乙份、判決書影本、票貼證明、存證信函二份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面額各二十萬元之支票四紙(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共八十萬元票款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其簽發系爭支票,係支付向訴外人稜威福公司購買冷氣機之貨款,惟稜威福公司經營不善惡性倒閉,未能依約交付貨物,復持系爭支票向上訴人辦理墊付國內票款,是上訴人係基於權利質權或委任取款之法律關係持有系爭支票,依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以對抗稜威福公司之事由對抗上訴人。
再一般民間企業前往銀行辦理票據貼現,均需附上交易憑證,本件稜威福公司僅憑票據向上訴人辦理支票貼現,票貼程序顯不合規定,是上訴人取得票據係惡意,且縱上訴人因辦理支票貼現借款而受讓係爭支票,依目前銀行辦理票貼作業,票貼金額均在票面金額八成以下,是上訴人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稜威福公司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訴外人稜威福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填載「放款借據」一紙,在三千五百萬元範圍內,向上訴人借用短期循環貸款,並以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連同他人所簽發之支票,背書後,陸續交予上訴人收執,而上訴人即依約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七日止,分別核貸款項,並依約撥付貸款予稜威福公司,嗣各筆借款屆期後,提示系爭支票竟未獲付款等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放款借據、放款核貸單、票據明細表、稜威福公司活期存款存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為證(原本核對後發還),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惟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持有系爭票據,係基於權利質權或委任取款之法律關係而持有系爭支票,且上訴人辦理支票貼現之程序因欠缺發票,顯不合規定,另其取得票據係惡意及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等理由置辯。
是本件應究明者,為訴外人稜威福公司是否經由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予上訴人,抑或稜威福公司在系爭支票之背書,僅為設質背書或委任取款背書等情。
三、按上訴人借款予訴外人稜威福公司,並由稜威福公司在所交付之票據背書後交予上訴人,依渠等所訂借款契約(放款借據)十四定有:借用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寄存貴行之各種存款(包含經貴行依約終止往來契約之支票存款)及對貴行之一切債權,縱其清償期尚未屆至,貴行得以之行使抵銷權。
前項預定抵銷之意思表示,自貴行登帳扣抵時即生抵銷之效力。
同時貴行所發給之存款憑單、存摺或其他憑證,於抵銷之範圍內失其效力。
按抵銷係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時,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甚明。
而本件契約既已載明票據係由上訴人行使抵銷權,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是如謂可得行使抵銷權,自係已取得債權始有抵銷之可言,由此可見,上訴人係已取得票據債權,始能與訴外人稜威福公司之債務抵銷至明。
且約定以票據做為清償借款之用外,並無其他清償方式之約定,益可見即是以背書轉讓票據權利做為清償借款之用甚為顯然。
且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七月編印之八十八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十一號法律問題:「該支票業經A背書轉讓予B銀行,性質上係屬週轉金貸款之還款來源,基於支票乃係一支付工具,依票據法第五條及十三條之規定,當然具有票據文義性及無因性,票據債務人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故B可對A行使票據請求權」,亦可資參照。
由上述約定可知,訴外人稜威福公司係將系爭支票以「背書轉讓」之方式交予上訴人收受,並以之做為清償借款之用(即以之為抵銷債務之用)。
四、被上訴人稱訴外人稜威福公司在系爭票據所為之背書,係「設質背書」或「權利設質擔保」云云,經查:
⑴按支票具有支付工具之性質,與本票、匯票屬信用工具之性質不同,此由支票僅有發票日並無到期日可得知,惟以國內目前仍有使用遠期支票為交易之習慣言,簽發或交付遠期支票之交易,確係經濟交易上所常見,且遠期支票非法所禁止,亦非無效,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可證;
是遠期支票亦同具有信用工具之性質。
而遠期支票之簽發、背書、交付,均有其原因關係存在,如買賣、借貸、承攬等。
惟收受遠期支票者,為求擔保之確實,常要求債務人如為發票人時,須另謀他人在票據上背書,再行轉讓,或要求債務人於他人簽發之票據上背書後,再行轉讓(此即俗稱之客票)。
是無論係簽發遠期支票,或在遠期支票上背書而交付,如不具有擔保付款之功能,買受人、借款人、定作人儘可於付款期限屆至時,再簽發或交付即期支票即可,何須預先交付遠期支票?而出賣人、出借人、承攬人之所以同意收受遠期支票以代現金之支付,自係認已完全受讓票據權利所致;
如僅因遠期支票同時具有擔保之功能,即認該票據之背書祗具權利質權(證券質權)之性質,被背書人或執票人並未取得票據權利,發票人或票據背書之債務人,均可執渠等與前手背書人間之事由,對抗被背書人或執票人,此舉將使被背書人或執票人失其保障,並破壞票據之流通及交易之安全。
綜上所述,顯見遠期支票除具有支付工具之性質外,亦具有擔保之功能,惟此項擔保之性質,係緣於票據之無因性及文義性,並非因設定質權所致。
是收受票據之被背書人或執票人,除非因直接前手以渠等間之原因法律關係為抗辯外,概得享有所有票據上之權利,唯有如此,始能確保票據之流通及交易之安全甚明。
⑵次按票據背書,係執票人以轉讓票據權利或其他目的,所為之附屬票據行為,即票據之背書,以轉讓票據權利為主要目的(即所謂轉讓背書)。
但亦有以委任取款之目的所為之背書(如票據法第四十條之委任背書),或以設定質權為目的所為之背書(如民法第九百零八條之設質背書),惟後二者屬例外。
依票據法第四十條規定之委任取款背書,此種背書並非移轉票據權利,僅授與代為取款之權限而已,故被背書人並非票據權利人,背書人始為票據權利人,被背書人只能代為行使權利,因此種型態之背書,是屬例外,故須在票據上載明係以委任取款之目的,始能發生委任取款背書之效力,否則,仍應視為一般轉讓背書,此觀之票據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目的即明(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支票準用之)。
至於委任取款之記載方式,依一般慣例,如記載為「本票據委任被背書人取款」、「因取款」、「因代理」、「託收」等是。
查本件系爭支票背面固有訴外人稜威福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蓋章,惟並無上開方式之委任取款之記載,有系爭支票四紙影本附於原審卷宗內可稽,是本件既無上開委任取款背書之記載,顯難認稜威福公司所為之背書,為委任取款之背書至明。
⑶就設質背書言,「設質背書」係以設定權利質權為目的所為之背書,因交付證券而生設定質權之效力,民法第九百零八條至第九百十條設有證券質權之規定。
票據之設質,依該法第九百零九條之規定,自得適用。
惟該項規定既非票據法上之規定,因之無票據法之效力,而僅發生民法上之質權效力;
至於設質背書,依民法第九百零八條之規定,仍應以背書方式為之。
惟票據之背書,其常態係以轉讓票據權利為其主要目的,則非屬常態之設質背書,為不與一般轉讓背書混淆,參酌上開委任取款背書之記載方式應載明委任取款之意旨,應認為設質背書,亦須在票據上載明設質之目的,始能發生設質背書之效力,否則,自應依一般交易常態,以一般轉讓背書視之,始符常情。
觀之民法第九百零八條之立法理由「至以其他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則應依背書方法為之,即以其入質情形於證券上記明,而將其證券交付與質權人,讓與之效力始能鞏固」亦可明之。
是票據上之背書,未指明以設質為目的者,票據債務人如欲主張係設質背書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之規定,自應舉證證明該背書之背書人與執票人間,確有設質之合意始可;
否則,空言主張背書係以擔保借款為目的之設質背書,自係未盡其舉證責任,顯難採信。
⑷又關於銀行辦理「貼現」、「票貼」、「墊付國內票款」等之規定,與本件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是否移轉無關,蓋「貼現」係指「銀行辦理票據承兌保證及貼現業務辦法」中所稱之票據貼現,僅票據法中之匯票及本票始有適用,因支票在性質上係屬支付工具,故不得為貼現之標的。
惟因應國內有使用遠期支票交易之習慣,故已廢止之「銀行對企業授信規範」,就實務上銀行對國內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以及匯票、本票金額較小未便辦理貼現者,墊付其部分票款之票款融通方式,稱為「墊付國內票款」(即俗稱之「票貼」),此係欲創設遠期支票做為信用工具之另種方式。
前開「銀行對企業授信規範」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廢止,改以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所公布之「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會員授信準則」代之,依準則第十一條對於直接授信之企業貸款而為「週轉資金貸款」之說明:「短期係寄望以企業之營業收入或流動資產變現,作為其償還來源」;
而種類則包括「一般營運週轉金貸款」、「墊付國內、外應收款項」及「貼現」等。
然無論銀行所經營之授信業務係屬何者,企業因向其貸款而為背書、交付之遠期客票,性質上是否為一般轉讓背書,或係委任取款背書,或係設質背書,仍須視渠等間之約定,並探究真意而為認定,自不得以銀行同業間之授信準則做認定上訴人是否受讓票據權利之依據。
退一步言,縱銀行違背同業間之授信準則,未確實徵信即予借貸,亦不影響其受讓票據之權利至明。
五、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違反票據貼現之規定,未待稜威福公司提出出貨發票,即予以貸款,係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票據,依票據法第十四第一項之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云云。
惟「按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
(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參照)。
「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
(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向訴外人稜威福公司購買冷氣機所簽發交付,用以預付貨款等情,為被上訴人所是認,是稜威福公司取得系爭支票係經由合法之商業行為而取得,為有權處分系爭支票之人,則稜威福公司背書予上訴人自非無權處分,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即無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適用,被上訴人以此所為之抗辯,顯難認有理由。
六、被上訴人復抗辯上訴人以票面金額八成以下貼現取得系爭支票,為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稜威福公司之權利云云。
按「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云云,係指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自無票據權利人之手取得其票據者而言。
查銀行得辦理經常性融資如「墊付國內票款」之業務,業如上述。
本件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因訴外人稜威福公司向其借款時以背書轉讓所交付,上訴人在訴外人稜威福公司提供票據面額以下之範圍內,一次或分次借款予稜威福公司,並在上訴人銀行內開設以稜威福公司名義之「備償專戶」做為支票提示兌現後清償之用,票款如獲兌現,則於計算清償借款、支付利息、手續費後,尚有剩餘者,則歸訴外人稜威福公司所有等情,亦有前揭借款契約、上訴人之票據明細表、撥款通知書、放款核貸單、稜威福公司活期存款存摺、印鑑卡等影本在卷可按。
由上可知,上訴人由稜威福公司之背書轉讓取得系爭支票,係用以之做借款之擔保及還款之用,則上訴人既有出借款項,並於計算借款、利息、手續費後將剩餘款項返還訴外人稜威福公司,自難認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係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可言。
雖被上訴人稱訴外人稜威福公司並未交貨,伊損失甚大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稜威福公司間交付票據之原因關係,渠二者間如何主張權利之問題,顯與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即票據債務人,自不得持其與上訴人之前手即稜威福公司之抗辯事由(如未履行交付契約所定貨物之債務不履行)對抗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因辦理墊付國內票款而受讓系爭支票,並以票面金額以下計算,屬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云云,自有誤會,委不足取。
七、又被上訴人謂其已另案請求稜威福公司返還系爭支票,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等情,固據提出該法院開庭通知書為憑;
惟查,該案件之當事人係本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稜威福公司,該判決之確定效力不能及於本件上訴人甚明,且縱該判決令稜威福公司須返還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仍不得執該判決對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即本件上訴人至明,是被上訴人所辯,洵無足取。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已依背書轉讓取得系爭支票,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為可採,被上訴人所辯均為不足取。
從而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八十萬元,及各自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致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B 法 官 林信旭
~B 法 官 潘進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B 法院書記官 王順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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