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89,簡上,179,2001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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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九號
上 訴 人 丁○○
被上訴人 甲○○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本院中壢簡
易庭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召集民間互助會,會期自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至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止,每會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每月十五日開標,採內標制,合先敍明。
被上訴人甲○○為上訴人之會員,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得標,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左右至上訴人處領取會款,上訴人以現金交付,有證人吳玉勤在場為證。
被上訴人謂上訴人未給付會款,顯有不實。
(二)被上訴人乙○○○亦為上訴人之會員,伊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以一千三百元得標,上訴人業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左右與證人王正平親送會款現金二十七萬五百元至被上訴人住處。
被上訴人謂上訴人未給付會款亦為不實。
(三)被上訴人乙○○○謂伊在八十三年五月十五日以一千五百十元得標,顯有不實。
蓋:㈠上訴人所召集之互助會皆以百元為單位開標,不曾有十元零頭出現。
㈡乙○○○係六月十五日得標而非五月十五日得標,此有會簿及會員黃益良為證。
被上訴人應係以一千三百元得標,得標會款應為二十七萬零五百元,上訴人已為給付如前所述。
(四)上訴人所召集之互助會業已結束,當時憑誠信交往,交付會款時並未要求被上訴人簽立字據,又過了數年後被上訴人突然主張會款,顯有違經驗法則,實上訴人確有將會款給付予得標者,為此請求判決如上訴聲明所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並提出黃益良所有之互助會會簿一份。
及請求訊問證人曾吳玉勤、王正平、黃益良、彭盛明。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上訴人主張會款已付清予被上訴人,有證人吳玉勤、王正平為證,此為上訴人捏造之事實,理由如下:
1、上訴人所提證人吳玉勤係上訴人所開設飯店內任職會計,於上訴審出庭 作證陳述中得知,又證人吳玉勤亦陳述證人王正平亦係任職上訴人所開 設飯店內工作,且於原審上訴人全無提起,僅以謠言企圖混淆真相,上 訴人所述均為捏造事實。
2、上訴人所提證人黃益良到庭證稱:參加上訴人所召之互助會,會簿中所 寫會員姓名、開標金額、得標日期,全係上訴人繕寫,上訴人每月收會 員會金均在備註欄簽字,為收到之憑證,然觀之被上訴人所提之會簿, 得標順序第三鍾旺火標金為二千三百五十元,而證人黃益良所提之會簿 ,得標人順序、標金卻均不同,顯見上訴人捏造證據,以規避債務,混 淆事實。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收取會款,被上訴人均要求簽字為憑,而上訴人若有付被上訴人會款,豈會未要求簽立字據為憑,且於原審開庭數次,上訴人從未提出證人,今突然提證人為證,顯有違常理。
(三)證人吳玉勤、王正平、黃益良之證言均不實在。
(四)上訴人所提證人彭盛明,與上訴人間有僱佣關係,而上訴人多次恐嚇被上訴人,經報案分駐所調查得知,上訴人係黑道份子,彭盛明與伊是結拜兄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彭盛明到庭證稱:第二會得標,八十三年與王正平親自送會款給甲○○,親眼看到丁○○給甲○○二十三萬元,又說是聽丁○○說的,經查,依會簿記載,彭盛明是第一次就得標,而彭盛明陳述是八十三年不知幾月幾日去的,經鈞長訊問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誰得標?彭盛明確定為甲○○得標,會款是二十三萬元,而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狀㈠第二大項王正平又說是乙○○○得,標會款是二十七萬零五百元,而上訴人與二證人所說均不符,且多有矛盾,顯係上訴人教唆偽證。
(五)綜上所陳,上訴人欠款不還,捏造事實,以規避債務,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並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九一二號、八 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七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 一二六、三六○八號刑事判決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渠等二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參加上訴人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會期自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至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止,每會一萬元,每月十五日開標,採內標制,嗣被上訴人乙○○○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五日以一千五百十元得標,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乙○○○得標會款二十六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而被上訴人甲○○於同年六月十五日以一千六百元得標,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甲○○得標會款二十六萬六千元,惟上訴人因而款孔急,經被上訴人二人同意將前開得標會款借予上訴人,而被上人二人並按月繳納會款至會期結束,詎上訴人前應給付之金錢迄未給付,屢催未果,爰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二人參加其所召集之互助會,分別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及同年六月十五日得標等事實均不爭執,然以被上訴人乙○○○係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得標,被上訴人甲○○係於同年五月十五日得標,二人均以一千三百元得標,得標會款應為二十七萬五百元,系爭會款均已清償完畢等語置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等二人於八十二年間參加上訴人所召集之互助會,會期自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至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止,每會一萬元,每月十五日開標,採內標制,嗣被上訴人乙○○○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五日以一千五百十元得標,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乙○○○得標會款二十六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而被上訴人甲○○於同年六月十五日以一千六百元得標,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甲○○得標會款二十六萬六千元等事實,固據其提出互助會會單一件為證,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參加該互助會,及分別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同年六月十五日得標之事實雖不爭執,然以被上訴人乙○○○係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得標,被上訴人甲○○係於同年五月十五日得標,二人均以一千三百元得標,得標會款應為二十七萬五百元,被上訴人所提會簿記載之得標金額不實在,且系爭會款均已清償完畢等語置辯,並提出訴外人黃益良之互助會簿為證。
又據上訴人所舉之證人黃益良證稱:其所有之互助會簿上之姓名及得標金額均是上訴人所寫等語(請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
再參諸黃益良所有之系爭互助會簿之記載,被上訴人甲○○係於八十三年五月份以一千三百元得標,被上訴人乙○○○(會簿內誤載為曾勝美)係於同年六月份,以一千三百元得標,此與被上訴人所提之互助會會簿之記載係:被上訴人乙○○○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五日以一千五百十元得標,被上訴人甲○○於同年六月十五日以一千六百元得標之內容,顯不相符,而且被上訴人二人所提之互助會簿上,得標順序編號十四、十五之「曾森美」、「甲○○」之記載,顯與前十三欄得標姓名之書寫方式,運筆方向不同,顯非屬同一人所寫,上訴人亦抗辯該得標金額記載之真實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又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
本件被上訴人就互助會簿上得標之順序、得標之金額記載之真正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互助會第三得標順序鍾旺火之徥標金額為二千三百五十元,即有以十元為單位作為得標金額,惟被上訴人所提之互助會之此部分記載,亦與訴外人黃益良所有之互助會簿上記載:第三得標順序鍾旺火開標金額為二千元之記載,不相符合;
然此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所提之互助會簿上有關得標金額之記載為真正。
再而依被上訴人於聲請支付命令及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中,均曾陳述:當時我標到會的時候,被告(即上訴人)說他需要用錢,所以要我借他,後來在八十四年時候,我招互助會他說要入會,他說標到的錢給我扣,但我要扣的時候,他就找了六個人來恐嚇我說不准扣云云(請見原審卷第六二頁、支付命令卷第三頁),然上訴人則否認有此借款之事實,並抗辯:確有將會款交給被上訴人二人等語。
故揆諸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係上訴人向其等借款,因屆期未清償而提起本件訴訟,因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五四六號判例意旨參照),然被上訴人二人就其等交付系爭之金錢,或逕以其主張向上訴人請求交付之得標會款代替前開借款金錢交付之事實,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三、再查,據上訴人所舉之證人曾吳玉勤(會員簿內係記載吳玉琴)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準備程序證稱:我參與上訴人丁○○之一萬元互助會,底標一千元,被上訴人甲○○、乙○○○二人各跟一個會,八十三年五月份,他們得標後三、四天的中午十二時至一時左右,來店裏拿會款,約有二十幾萬元,且他們中午有在店裏吃飯等語;
又證人彭盛明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準備程序證稱:我有參加上訴人丁○○之互助會,我是第二會得標,乙○○○、甲○○二人是五、六月份得標,得標金額多少及日期我不記得,八十三年六月,是甲○○得標,在得標後的一個晚上八點四十幾分左右,上訴人與我、王正平三人一起拿會錢給甲○○,我當時有看到甲○○收丁○○會錢等語;
另證人王正平於九十年一月十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本件互助會是上訴人丁○○為我起的,因我要到大陸探親,我與上訴人合繳一會,八十二年起的會,八十三年六月份是乙○○○得標,得標金額我不記得,六月二十日晚上八點左右,我與丁○○、彭盛明一起拿會錢到乙○○○家,甲○○二夫婦在家,由乙○○○收會錢,會錢大約有二十幾萬元,當時丁○○有無請乙○○○簽名我不記得等語;
綜合前開證人所言,與上訴人所提之黃益良所有之互助會簿兩相對照,雖彭盛明證稱八十三年六月份是甲○○得標,與黃益良所有互助會簿上記載是乙○○○得標不同,又證人彭盛明與王正平二人,就八十三年六月份會款是由甲○○收受?或由乙○○○收受?證詞不一;
惟有關八十三年五、六月份得標之會款確已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至於得標金額之多寡,因距今已相距七年餘,證人證稱不記得,或與實際交付金額不同,尚不影響證言之效力。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雖以證人曾吳玉勤、王正平曾受僱於上訴人,認二位證人之證言不可採信云云,惟均未提出證人之證言有何與事實不相符合或有偽證之情形之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其據以提起本訴之互助會簿之真正及逕以其主張得向上訴人請求交付之得標會款代替欲借與上訴人之金錢交付之事實,既未盡舉證之責,且上訴人又舉出證人曾吳玉勤、彭盛明、王正平證明上訴人已給付會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應認上訴人之前開抗辯可採,故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無理由。
從而,被上訴人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乙○○○二十六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被上訴人甲○○二十六萬六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及舉證,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
~B法 官 陳心婷
~B法 官 游紅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徐永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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