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89,簡上,184,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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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八四號
上 訴 人 甲○○
即王乾德
送達代
被 上訴 人 戊○○
丁○○
丙○○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本院桃園簡
易庭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一三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戊○○、丁○○應各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捌萬元,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肆萬參仟元,被上訴人己○○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戊○○、丁○○各負擔拾分之參、被上訴人丙○○負擔拾分之貳,餘由被上訴人己○○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充陳述如后:原審判決以系爭互助會之會首為王乾德,上訴人非互助會之會首,又其無法提出任何事證,資以證明該會首業將其會款請求權讓與上訴人,是上訴人遽為請求被告給付會款於法無據云云。
然上訴人原名王乾德,原審不察竟為駁回,自有不當。
又系爭互助會終止後,伊有與被上訴人協議由被上訴人將會金交予伊,伊再轉交予各活會會員。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外,補提上訴人之戶籍謄本一份、支票影本三紙、計算書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己○○。
乙、被上訴人戊○○、丁○○方面:
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上訴人丙○○方面: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言詞辯論期日及準備程序期日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自認積欠上訴人互助會金十四萬三千元之事實,惟上訴人應返還前所交付之三紙支票。
丁、被上訴人己○○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準備程序期日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自認。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四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分別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及八十七年四月十日招募互助會二會,每會各為二萬元,其中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所招募之互助會應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止,另八十七年四月十日之互助會應至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止,被上訴人均已陸續標得會款,惟上訴人因故於八十八年六月起終止互助會,被上訴人戊○○、丁○○參加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起之互助會,自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共有九次會款未繳交,各應給付十八萬元;
被上訴人丙○○參加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起之互助會,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止共有五次未繳交,計十萬元,另參加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起之互助會,自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止共有九次未繳交,計十八萬元,合計被上訴人丙○○應交繳互助會款二十八萬元,除已給付十三萬七千元外,尚應給付十四萬三千元;
被上訴人己○○參加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起之互助會,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止共有六次未繳交,應給付十二萬元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互助會會單影本二紙及於本院提出支票影本三紙、計算書一紙為證。
被上訴人丙○○、己○○對於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均自認。
另被上訴人己○○並證稱以黃春月名義參與標會者即係被上訴人丁○○等語,復徵之上訴人所提出互助會單二份,分別僅有會員黃春月之名,然得標人簽章卻為丁○○,足證上訴人主張互助會單上所載黃春月之人即為丁○○之事實要屬可信。
再被上訴人戊○○、丁○○均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第一項前段,視同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查本件系爭合會契約分別成立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及八十七年四月十日,終止於八十八年六月,揆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適用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債編第十九節之一合會之相關規定,先此敘明。
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
查合會契約係由需款應用之起會人邀請多數人參加為會員,約定每期應給付之金錢,集成一筆整數先給付起會人,嗣後以約定競標方法,先後給付各會員為目的而成立之契約關係,在民法債編修正前,屬民事法律未規定之無名契約,合會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視契約內容如何而定,於契約當事人為明示約定該權利義務關係時,揆諸上開規定,自應適用習慣加以解決。
參諸上開會單,僅載明會員姓名、投標方式,對於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則無約定,則兩造合會契約之權利義務,自應審究民間有關合會運作之習慣定之。
經查,民間合會習慣,會首無須經過競標手續,有收取首期全部會款之權利,其義務則在於將各期會款收集並轉交得標人,於會員有不能給付會款之情形,並有代付會款之義務。
會員於給付會首會款後,享有以後各會競標,及得標後請求會首給付會款之權利,其義務則為按期繳納會款,且不得以倒會為由,拒絕繳納會款。
是合會性質乃會員與會首間締結之契約,會員相互間除有特約外,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三五號判例可參。
本件上訴人所招募二互助會期間雖因故中止,然被上訴人既先已得標,就後續各期會款依合會契約自應仍付給付之責。
故上訴人本於合會契約,分別請求被上訴人戊○○、丁○○應各給付合會會款十八萬元,被上訴人丙○○給付合會會款十四萬三千元,被上訴人己○○給付合會會款十二萬元及均自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之前開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又因本件所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未逾一百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故尚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 官 邱瑞祥
~B 法 官 劉志卿
~B 法 官 熊祥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B 法院書記官 游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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