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89,簡上,201,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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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本院桃園
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九五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所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本件上訴人一再主張僅共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而被上訴人於他案均自認上訴人已清償其十五萬元,是上訴人所為抗辯,乃業經證明在案,而鈞院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九五一號判決,就被上訴人曾自認清償十五萬元部分未予斟酌,自有未合。
(二)兩造間曾有多次訴訟,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二九四六號偵查案件中,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向其借款六十萬元,已還十五萬元,尚欠四十五萬元,後又再提出親自手寫之文件,表示上訴人向其借款四十五萬元,已還十五萬元,尚欠三十萬元,被上訴人歷次陳述,就借貸金額一再游移不定,足見被上訴人所述均有不實。
(三)本件上訴人實係向被上訴人借款二十五萬元,並已清償十五萬元,只尚欠其十萬元,然因被上訴人當時稱借款未還清前,借據即不交還上訴人,故而所借款項之借據,上訴人均未收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借予上訴人六十萬元,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借貸之成立要件予以證明,而被上訴人僅提出借據,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實有收到同樣之金額。
況且上訴人已承認曾收受二十五萬元,但已清償其中十五萬元,而僅餘十萬元,該十萬元被上訴人亦已另案執行。
(五)被上訴人提出之民事判決及證明均不足採信,蓋該判決上訴人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提出異議。
(六)被上訴人至臺灣銀行扣押上訴人之債務,執行命令主旨(一)詳細記載係自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案號:桃院丁民執六字第一二七四二號,而被上訴人卻將八十九年六月、七月至學校先行扣押四萬三千七百四十四元,列為七十六年十二月九日至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之利息,可證明上訴人之無辜。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本案上訴人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達六十萬元,其間雖有部分清償,但仍尚欠三十萬元未清償,其中五萬元之借據業已遺失,另二十五萬元之借款,有借據三紙為憑,上訴人亦當庭承認有此借款,借據為其簽章無誤;
本案係向上訴人催討十五萬元。
(二)另餘十萬元部分,被上訴人已另案起訴催討完妥,並依法執行上訴人薪資及存款,計收回本金十萬元,利息六萬三千六百四十八元,並無上訴人所言有超收情事。
(三)本案上訴人一再辯稱已清償借款,而借據之所以未取回,是相信被上訴人表示將會撕毀,故未向被上訴人要回等語資為抗辯,惟查本案系爭借據上之簽名及印章為真正,且上訴人確實有於七十六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十五萬元等情,業經上訴人自承在案,上訴人若果已清償十五萬元之債務,理應將借據要回;
上訴人係國小教師,受高等教育之人,前後幾次清償借款時,均要求取回借據,此次清償豈有不取回借據之理,顯與常理不符,且倘使被上訴人未帶借據,亦可要求當場簽立收據為憑,由此可知上訴人所言純屬子虛烏有。
(四)本案之爭執重點為上訴人所借款項是否償還;
被上訴人持上訴人所簽立之借據,依法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之規定,要求上訴人清償債務,洵屬依法有據;
上訴人如如主張已清償本人債務,則應提供清償證明為憑,否則,即應清償被上訴人之借款。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桃小字第三八八號民事清償債務卷宗、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一五二號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二七五二號民事執行給付借款卷宗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及七十七年六月一日,分別向被上訴人借得五萬元及十萬元,嗣未清償,經被上訴人定一個月之期間催告返還,仍拒不清償,爰本於借貸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有關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原審係判決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計算利息,逾此部分則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因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上訴人則以:其確實僅向被上訴人借款二十五萬元,且業已返還十五萬元,故實際上僅積欠被上訴人十萬元,而該十萬元亦經被上訴人另案執行等語置辯。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七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及七十七年六月一日,分別向其借款五萬元及十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二紙為證,核與所述相符,且該二紙借據之真正,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上訴人雖主張其已清償該十五萬元之借款,惟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稱上訴人雖確曾向被上訴人返還十五萬元,惟該十五萬元係另筆借款之清償,並非系爭二筆借據之借款之清償。
三、查本件被上訴人前曾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借款十萬元,經本院桃園簡易庭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桃小字第三八八號判決該案被告(即本件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十萬元,及自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經本院調閱該案件卷宗,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簽發之另紙借據以為請求依據;
且該案被告即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調解期日庭呈之借還款明細表中,亦載明其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金額共計四十五萬元,經還款十五萬元,尚欠三十萬元,核與本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仍欠其三十萬元等語相符,上訴人嗣在本案中辯稱其僅向被上訴人借得二十五萬元,並已清償十五萬元,惟因相信被上訴人將會撕毀借據,始未取回借據云云,尚難採信,且上訴人所稱之已清償之十五萬元部分,應係另筆借款,核與本件借款無涉。
則被上訴人於另案起訴請求上訴人清償該三十萬元中之十萬元,再於本案請求該三十萬元中之十五萬元,並無重覆,其請求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尚積欠被上訴人借款十五萬元未清償,且上訴人就其抗辯已清償本件十五萬元借款之事實,並無法舉證證明,故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十五萬元,並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有關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原審係判決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計算利息,逾此部分則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因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之事實,詳如前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
~B法 官 林孟宜
~B法 官 劉志卿
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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