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89,簡上,203,2001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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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三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本院中壢簡
易庭八十九年度壢簡簡字第一四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二造互不認識,上訴人實不可能參加以互信為基礎由被上訴人擔任會首之系爭合會(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日起迄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止,會首連同會員計二十六人,每月一期,每期會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採外標制),且上訴人從未受被上訴人之邀參加系爭合會,遑論入會,關於系爭合會之發起、招募、投標、得標、繳納會款、收取合會金等一切情事,上訴人未曾參與,亦不知情。
(二)、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時自認,關於乙○○該會員,其每期會款之繳款人及得標合會金之收取人均非上訴人而係他人,即上訴人從未有向被上訴人繳納會款及收取得標會金之情事,是關於系爭合會重要行為之行為人均非上訴人,果單憑被上訴人自繕之乙紙會單,即遽認上訴人係會員而應擔負支付會款之責,寧無背於事理乎?蓋依情理,如被上訴人所言,上訴人曾參與系爭合會,則被上訴人應係向上訴人收取會款並交付合會得標金方是,為何其均未曾向上訴人為之,反係向他人為之?又該他人究為何人?(三)、再關於葉瑞珍、姜月琴二名證人之證詞,純屬虛偽,上訴人前於原審曾請求詢問該二名證人究係於何時親見上訴人至桃園縣中壢市徐文良婦產枓參與開標事宜,俾舉不在場證明以推翻其等證言,然其等均以不復記憶搪塞,且果如證人葉瑞珍、姜月琴二人所言,上訴人幾乎每月十日均到場標會,另參諸被上訴人所陳,系爭合會之起迄日分別為自八十六年八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止,上訴人參加二會,嗣分別於八十六年十月十日(上訴理由狀誤載為八月)、十二月十日,各以四干五百元之標息得標等情,則上訴人參加標會應為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十月十日、十一月十日及十二月十日計四次(依習慣第一期不開標,由會首先向參加會員各收取二萬元、免付利息),則證人葉瑞珍、姜月琴就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十日及十二月十日二次得標之情節,其記憶自應清晰,何以其二人對於上訴人有參加標會之事實均記憶猶新,然竟對上訴人於四次標會中有二次得標,且標息又同為四干五百元之事實,竟毫無所悉,隻字末提,故證人葉瑞珍、姜月琴二人之證言,是否真實已非無可疑,且依被上訴人所陳,其會款係經由上訴人之妹邱美惠轉交與上訴人,亦與常理不合,自難徒憑證人葉瑞珍、姜月琴之證言,即認定上訴人有參加被上訴人所召集之系爭合會,進而推論上訴人有於八十六年十月十日、十二月十日各以四千五百元之標息得標,並已收取全部會款等情為真實,原審就此未予深究,徒憑該二人語焉不詳之證詞,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難謂合法。
(四)、況上訴人已否認被上訴人所稱,有參加其所召集系爭合會之主張,被上訴人自應對該待證事實舉證證明,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於八十六年十月十日及十二月十日,各以四千五百元標息得標,並已收取全部會款之事實,並未對該待證事實舉證,包括提出上訴人二次得標之標單及上訴人收取二次會款之收據,又被上訴人既稱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份繳納三萬九千元後,既未再繳納會款及利息,則其何以無法提出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八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份止曾逐月繳納會款之證據,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於八十六年八月十日參加其所召集之系爭合會,及上訴人有於八十六年十月十日及同年十二月十日,各以四干五百元之標息得標,並已收取全部會款等情,不能認為真實。
(五)、另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原告與被告是何關係?)被告是我同事的姐姐。」
、「(用何關係使被告加入原告合會?)當初是邱美惠說他姐姐要參加這個會,會錢都是邱美惠轉的。」
,已明確陳明:係上訴人之妺邱美惠向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要參加系爭合會,且嗣後逐月向被上訴人繳納會金及利息者,並非上訴人本人反係訴外人邱美惠,而上訴人已否認有授權或同意邱美惠以上訴人名義參加系爭合會,且否認有託請邱美惠交付會金及利息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有就上訴人曾授權或同意邱美惠以上訴人名義參加系爭合會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六)、其次,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曾提出會單乙紙為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該紙會單係由被上訴人所製作,此與商業帳簿如非由從事商業之人本人,而係由他人製作,經由製作人到庭確認該紀錄為其所製作,並說明該紀錄之意旨,非不得作為證據不同,況會單並無上訴人之簽名,自不得作為證據,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會單,其上會員姓名,除編號○二及一六之乙○○係手寫外,其餘姓名則均係繕打,顯係被上訴人見邱美惠潛逃後,始將會單上邱美惠之姓名塗改為乙○○,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自不可採信。
(七)、復且,關於上訴人所裝置之二支電話門號(分別為0000000號、0000000號),其電話號碼歷年來均未變更,是被上訴人謂其以上訴人之上開電話號碼撥號,惟均無從連繫云云,難謂屬實,蓋號碼未曾變動,焉有無從連繫告以系爭合會之事之可能?尤有甚者,上訴人之妺邱美惠既與被上訴人同在徐文良婦產科上班,且邱美惠既係冒用上訴人之名義參加系爭合會,則被上訴人自不難由邱美惠處,得知上訴人、上訴人之夫高天行裝設之電話號碼,及上訴人前係從事代書行業等情,且電話號碼可經由電話號碼簿或查號台查得,如何得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再者,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前係從事代書工作,卻不知上訴人參加伊所召集系爭合會時之工作,亦有悖異於常情,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參加系爭合會等情,不能認為真實。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上訴人胞妹邱美惠與被上訴人,係服務於桃園縣中壢徐文良婦產醫院之同事,上訴人因其胞妹之關係,與徐文良婦產枓醫院之護士,均非常熱識,且其參加徐文良婦產枓醫院護士所召集之系爭合會,非僅答辯人一人所召集,尚有葉瑞珍、劉雅玲、邱美惠等人所召集者,足徵上訴人辯稱:「根未不認識被上訴人與徐文良婦產科醫院之護士」,純屬謊言。
(二)、次查,民間合會之會首於召集合會時,召集之會員,必與會首熟識者,會首始可能召集之,會員參加合會時,與會首亦必熟識,始可能參加之,雙方亦依此作為從此互相信賴之準繩,故不論係會員繳納會金予會首,或會首交付會款與會員,均不會要求對方書立收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出事隔三年餘之標會標單、收取會款之收據及逐月繳納會款之證據等,實是要人在雞蛋裏覓出骨頭,有違常理與習慣。
(三)、再證人葉瑞珍、姜月琴二人認識上訴人,絕非虛假,雖對上訴人事隔三年餘之標會日期,無法深確記憶,惟對上訴人在中壢徐文良婦產科嬰兒室標會之事實,均能夠記憶猶新,即屬難能可貴,且其等二人與被上訴人並無親屬關係,與上訴人亦無冤無仇,斷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誣陷上訴人之理。
(四)、況民間合會之會單,概僅由會首製作,絕無交由會員簽名者,至於被上訴人所堤出之會單,其上會員姓名,除上訴人之姓名係手寫外,其餘姓名則均係打字,此乃因該二會,原係書立上訴人胞妹邱美惠之姓名,嗣由上訴人與邱美惠相偕前來要求更改為上訴人之姓名,致上訴人之姓名為手寫者,絕非因見邱美惠潛逃後,始將會單上之邱美惠更改為乙○○。
(五)、復且,被上訴人提出之0000000、0000000該二支電話號嗎,固為上訴人承認係其所租用者,惟卻辯稱:該電話號碼係被上訴人由上訴人胞妹邱美惠處得知者,實是卸責之詞,蓋人與人間,若非熟識,或有特殊關係,斷不會將對方使用之電話號碼全部記錄,既能提出對方使用之全都電話號嗎,即表示二人間必係熟識或有特殊關係者,否則,記錄對方之電話號碼,所為何用?且在上訴人滯納會款後,經被上訴人撥打該電話號嗎,苟非無人接聽,便係由孩童接聽,孩童接聽後,每次均稱:無此人,上訴人要非心虛,何有如是之舉?(六)、不寧惟是,系爭合會之起迄期間,係自八十六年八月起至八十八年九月止共二十六會,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會款,若非真實,又為何僅據實情,請求幾近尾會,即八十八年三月欠繳之一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起至八十八年九月止六個月逐月應繳之四萬九千元(合計三十萬四千元)。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儲簿影本、會單影本。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參加其所召集之系爭合會,上訴人參加二會,分別於八十六年十月十日及十二月十日各以四干五百元之標息得標,並已收取全部會款,被告當自八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止,逐月繳納會金及利息四萬九千元,詎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份繳納三萬九千元後,即未再繳交會款及利息,迄今尚積欠三十萬四千元,又上訴人與徐文良婦產枓醫院之護士,均非常熱識,足徵上訴人辯稱:「根未不認識被上訴人與徐文良婦產科醫院之護士」,純屬謊言,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出事隔三年餘之標會標單、收取會款之收據及逐月繳納會款之證據等,實是雞蛋裏覓出骨頭,且證人葉瑞珍、姜月琴二人與被上訴人並無親屬關係,與上訴人亦無冤無仇,斷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誣陷上訴人之理,況本件絕非因見邱美惠潛逃後,始將會單上之邱美惠姓名更改為乙○○,更且被上訴人既能提出上訴人使用之全都電話號嗎,即表示二人間必係熟識或有特殊關係者,不寧惟是,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會款,若非真實,又為何僅據實倩,請求幾近尾會之會款,爰本於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四千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不認識被上訴人,且未參加被上訴人所召集之系爭合會,更未積欠被上訴人會款,又系爭合會重要行為之行為人均非上訴人,果單憑被上訴人自繕之乙紙會單,即遽認上訴人係會員而應擔負支付會款之責,寧無背於事理乎?再葉瑞珍、姜月琴二名證人之證詞,純屬虛偽,且依被上訴人所陳,其會款係經由上訴人之妹邱美惠轉交與上訴人,亦與常理不合,況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有參加系爭合會、競標、收取會款及繳交會款之主張負舉證之責,且被上訴人另應就上訴人曾授權或同意邱美惠以上訴人名義參加系爭合會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其次,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乙紙會單,顯係被上訴人見邱美惠潛逃後,始將會單上邱美惠之姓名塗改為乙○○,復且,電話號碼可經由電話號碼簿或查號台查得,如何得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再者,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前係從事代書工作,卻不知上訴人參加伊所召集系爭合會時之工作,亦有悖異於常情。
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合會係其於八十六年八月間所召集,合會期間自八十六年八月十日起迄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止,每月一期,每期會款二萬元,採外標制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究有無參加被上訴人所召集之系爭合會?四、經查: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審理時自認,上訴人是其同事的姐姐,且當初是邱美惠說上訴人要參加系爭合會,會錢都是邱美惠轉的,又會款其皆係向邱美惠催繳等語,另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自認,其因與上訴人互為熟識,故知曉上訴人家中之電話號碼,足見上訴人果有參加被上訴人所召集之系爭合會,且被上訴人又知曉上訴人之家中電話,則為何被上訴人皆向訴外人邱美惠催討,而非向上訴人催繳?復且,二造既相熟識,為何系爭合會之會錢皆由邱美惠轉交予被上訴人?(二)、又承第(一)點所述,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明確陳明,係上訴人之妺邱美惠向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要參加系爭合會,且嗣後向被上訴人繳納會金及利息者,並非上訴人本人反係訴外人邱美惠,因上訴人已否認有授權或同意邱美惠以上訴人名義參加系爭合會,且否認有託請邱美惠交付會金及利息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自有就上訴人曾授權或同意邱美惠以上訴人名義參加系爭合會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茲被上訴人既未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三)、次查,被上訴人固另主張上訴人有於八十六年十月十日及十二月十日,各以四千五百元標息得標,並已收取全部會款之事實,惟被上訴人迄未提出上訴人先後二次得標之標單及上訴人收取二次會款之收據以佐其說,自難率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
(四)、至被上訴人固得知上訴人之家中電話,惟得知上訴人之家中電話,與上訴人究有無參加被上訴人所召集之系爭合會並無何必然關係,準此,自難以被上訴人知曉上訴人之家中電話號碼,即遽以推認上訴人有參加系爭合會。
(五)、再證人葉瑞珍及姜月琴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結稱,其二人有親見上訴人前去桃園縣中壢市徐文良婦產科嬰兒室參與開標事宜,且幾乎都有到場,核與被上訴人自陳:「會款都是由邱美惠轉的」云云,互相矛盾,自難採信。
(六)、更且,證人葉瑞珍及姜月琴二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另證稱,二造確有相識之情,惟縱認二造互有相識,然得否以二造互有相識,即率認上訴人有參加被上訴人所召集之系爭合會,亦難謂無疑,足見,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伊並不認識被上訴人之詞固無足取,惟亦難據此即認上訴人有參加系爭合會。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有參加系爭合會,職故被上訴人本於合會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萬四千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難謂為有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審以證人葉瑞珍、姜月琴到庭證稱之詞,且該二名證人復與上訴人無私怨嫌隙,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提出上訴人家中之電話號碼,及被上訴人知曉上訴人前所從事之行業類別等情,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參加系爭合會,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六、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陳世宗
~B法 官 黃漢權
~B法 官 林信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美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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