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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二○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本院中壢簡
易庭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六七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命關於上訴人甲○○給付部分與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上訴人乙○○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乙○○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兼被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乙○○敗訴部分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萬八千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被上訴人甲○○因妨害家庭婚姻判處罪刑後,上訴人乙○○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年訴字第四九號民事判決確定,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乙○○二十萬元,嗣上訴人乙○○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因被上訴人甲○○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發給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一七三五號債權憑證(八十年度民執土字第六六二四號債權憑證換發),嗣再經上訴人乙○○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以八十二年度民執洪字第九三五號強制執行,將被上訴人甲○○所有車號一二八–九四六○號車輛查封拍賣,受償十三萬二千元,尚餘六萬八千元未為受償。
(二)另兩造離婚後,被上訴人甲○○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家上更(一)字第二八號及最高法院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以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七九號判決上訴人乙○○應給付被上訴人甲○○三百十六萬六千八百三十一元確定後,被上訴人甲○○即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民執字第一五六七○號強制執行拍賣上訴人乙○○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一五一之一號五樓之房地,惟因無人承受,被上訴人甲○○乃撤銷上開執行案件,而由兩造及訴外人力霸房屋信義店(下稱力霸房屋)代為出售上開房地,三方並簽有協議書;
又上開房地未出售前,上訴人乙○○已交付三十萬元由力霸房屋代收轉交被上訴人甲○○,加上嗣後出賣上開房地之價款由被上訴人甲○○收取扣除之部分,其餘上訴人乙○○基於前開分配剩餘財產確定判決之付款義務即為四十五萬一千二百一十六元,再由上訴人乙○○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九紙本票交付被上訴人甲○○以為清償。
惟因上訴人乙○○未如期給付上開本票票款,被上訴人甲○○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後,再以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一一五九號強制執行上訴人乙○○之財產,而命訴外人即交通部郵政總局將上訴人乙○○任職期間之報酬,每月以三分之一之額度內為扣押。
(三)被上訴人乙○○上開所欠上訴人甲○○六萬八千元未付之損害賠償債務,並非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現存而剩餘之原有財產,不在上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號判決之範圍內,二者法律關係及訴訟標的均有不同,原審認此部分之債權債務關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亦受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之見解,顯然違法。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年度訴字第四九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北院瑞八十五民執洪字第一五六七○號通知、協議書、支票各乙份、收據二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八十八年度民執酉字第一一五九號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四三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一年度家上更(一)字第四號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年度偵字第六八九八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三一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八號刑事判決、本院八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一九八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各乙份(均為影本)。
乙、被上訴人兼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甲○○敗訴部分。
(二)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乙○○所交付被上訴人甲○○如附表所示九紙本票中編號九,票面金額三萬二千七百七十三元之本票尚未被准許執行,而編號一至編號八之本票亦尚未完全受償,則被上訴人甲○○應無理由反須付款予上訴人乙○○。
縱被上訴人甲○○須付款予上訴人乙○○,應得扣除上開尚未受償之票款及尚未執行如附表所示編號九之本票金額。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家上更(一)字第四號離婚事件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匯票、計算明細表各乙紙(均為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一九八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一七三五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一○九號卷。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兼被上訴人乙○○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本為夫妻,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三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一年度家上更(一)字第四號判決離婚確定後,因被上訴人甲○○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家上更(一)字第二八號及最高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號判決確定上訴人乙○○應給付被上訴人甲○○之剩餘財產範圍為三百十六萬六千八百三十一元後,被上訴人甲○○即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民執字第一五六七○號強制執行拍賣上訴人乙○○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一五一之一號五樓之房地,惟因無人承買,被上訴人甲○○乃撤銷上開執行案件,而由訴外人力霸房屋代為出售上開房地,兩造及訴外人力霸房屋三方並簽有協議書;
又上開房地未出售前,上訴人乙○○已交付三十萬元由力霸房屋代收轉交被上訴人甲○○,加上嗣後出賣上開房地之價款由被上訴人甲○○收取扣除之部分,上訴人乙○○基於前開分配剩餘財產確定判決之付款義務即剩四十五萬一千二百一十六元,再由上訴人乙○○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九紙本票交付被上訴人甲○○以為清償。
惟因上訴人乙○○未如期給付上開本票票款,被上訴人甲○○遂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後再執此裁定,聲請同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一一五九號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而命訴外人即交通部郵政總局將上訴人乙○○任職期間之薪資報酬,每月以三分之一之額度內為扣押在案。
然如附表所示編號一,金額五萬六千四百零二元之本票,業據上訴人乙○○於執行前以士林郵局,支票號碼為J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金額五萬六千五百元之支票一紙,經由訴外人力霸公司主任陳威宏面交被上訴人甲○○,而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簽收載明,惟被上訴人甲○○並未扣除該筆金額,仍為聲請本票裁定後強制執行,顯然於法不合。
又被上訴人甲○○曾因損害賠償事件,應賠償上訴人乙○○二十萬元及執行費用一千一百七十元,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民執洪九三五號民事執行程序由上訴人乙○○受償十三萬二千元,尚餘六萬八千元未受償。
是被上訴人甲○○應返還上訴人乙○○上開重覆執行之五萬六千四百零二元及未受償之六萬八千元,爰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被上訴人兼上訴人甲○○則以:被上訴人甲○○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法院聲請民事裁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執行上訴人任職郵局之薪資報酬,至今尚在分期執行中,被上訴人甲○○並未自訴外人陳威宏處收受上訴人乙○○所提出支票號碼J0000000號,金額五萬六千五百元之支票一紙。
又兩造離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三年度家上更(一)字第二八號與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號判決分配財產確定,而上訴人乙○○所主張未受償之損害賠償債權六萬八千元,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產生,惟離婚後既經法院判決分配財產確定,則所有財產債權債務均已完全分配確定,上訴人乙○○不得再以前揭損害賠償之債權憑證提出訴求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上訴人兼被上訴人乙○○所主張兩造本為夫妻,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三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一年度家上更(一)字第四號判決離婚確定後,因被上訴人甲○○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家上更(一)字第二八號及最高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號判決確定上訴人乙○○應給付被上訴人甲○○之剩餘財產範圍為三百十六萬六千八百三十一元後,被上訴人甲○○即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民執字第一五六七○號強制執行拍賣上訴人乙○○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一五一之一號五樓之房地,惟因無人承買,被上訴人甲○○乃撤銷上開執行案件,而由訴外人力霸房屋代為出售上開房地,兩造及訴外人力霸房屋三方並簽有協議書;
又上開房地未出售前,上訴人乙○○已交付三十萬元由力霸房屋代收轉交被上訴人甲○○,加上嗣後出賣上開房地之價款由被上訴人甲○○收取扣除之部分,上訴人乙○○再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九紙本票交付被上訴人甲○○以清償前開分配剩餘財產確定判決之其餘付款義務。
惟因上訴人乙○○未如期給付上開本票票款,被上訴人甲○○遂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以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一四四五二號裁定後再聲請同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一一五九號強制執行上訴人乙○○之財產,而命訴外人即交通部郵政總局將上訴人乙○○任職期間之薪資報酬,每月以三分之一之額度內為扣押在案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一四四五二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北院義八十八民執酉字第一一五九號函、支票、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家上更(一)字第二八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號民事判決、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八十八年度民執酉字第一一五九號執行命令各乙份、本票九紙、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八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一○九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年度訴字第四九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北院瑞八十五民執洪字第一五六七○號通知、協議書、支票各乙份、收據二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八十八年度民執酉字第一一五九號執行命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一年度家上更(一)字第四號民事判決各乙份為證,並為被上訴人甲○○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次查,上訴人乙○○所交付被上訴人甲○○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合計應為四十八萬三千九百八十九元,而因其中編號九,金額三萬二千七百七十三元之本票一紙,因被上訴人甲○○聲請本票裁定時,其到期日尚未屆至,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上開本票裁定中就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其餘本票之金額合計始為四十五萬一千二百一十六元,此有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一四四五二號裁定可據,是上訴人乙○○所主張其所負前揭剩餘財產分配之確定判決所示之給付義務僅餘四十五萬一千二百一十六元之事實,尚有未合,應以四十八萬三千九百八十九元為真實。
再查,上訴人乙○○所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一,金額五萬六千四百零二元之本票一紙,業據其以士林郵局,支票號碼為J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金額五萬六千五百元之支票一紙,經由訴外人力霸公司主任陳威宏交付被上訴人甲○○,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簽收載明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影本乙紙附卷可稽,其上確有記載「茲收到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應繳本票款新台幣五萬六千五百元甲○○八十七年三月九日」等字無訛,被上訴人甲○○雖否認有自訴外人陳威宏處收受前揭支票乙紙之事實,並抗辯稱如上訴人乙○○確已清償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本票債務,何以此本票仍在被上訴人甲○○手中等語。
此部分經查:被上訴人甲○○已自承上開支票上所記載「茲收到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應繳本票款新台幣五萬六千五百元甲○○八十七年三月九日」等字確為其所親筆書寫無訛,而所指「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應繳本票款」之日期又與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本票到期日相同,雖兩者金額非完全相等,惟僅差九十八元,衡情上訴人乙○○欲以整數計而免去零數之煩,亦非絕無可能,是足認上訴人乙○○業已清償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本票債務無誤,至被上訴人甲○○雖仍執有如附表編號一之本票,然其此部分既已受償,尚不能僅因其仍執有此張本票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甲○○之認定;
況被上訴人甲○○又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收受上訴人乙○○給付之上開支票票款五萬六千元係清償他筆債務,故難認被上訴人甲○○上開抗辯為可採。
再上訴人乙○○進而為被上訴人甲○○並未扣除上述已清償如附表所示編號一本票之金額,而仍聲請本票裁定後強制執行,顯然重覆執行,故應將此部分執行之本票票款即五萬四千六百零二元返還上訴人乙○○之主張,則為被上訴人甲○○所否認,並抗辯稱縱扣除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本票票款,被上訴人甲○○在前開本票之強制執行程序中亦僅受償四十萬九千三百五十元,尚有未受償之部分,故不應由被上訴人甲○○給付上訴人乙○○此部分之金額等語。
經查,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一四四五二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係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編號八之本票金額及均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利息起算日即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而至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止,被上訴人甲○○所執行受償之金額僅有四十萬九千三百五十元,其中縱扣除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債務,僅計算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八之本票金額及其利息,上訴人乙○○亦僅被執行清償債權本金三十九萬四千八百一十四元完畢,惟尚有利息三萬一千六百二十四元未經執行,有被上訴人甲○○所提出之計算明細表乙紙為證,是縱被上訴人甲○○僅執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八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乙○○亦尚未執行清償完竣,則上訴人乙○○自不能以前述重覆執行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甲○○返還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金額五萬四千六百零二元。
況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乙○○若認上述被上訴人甲○○所持之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一四四五二號裁定中所示如附表編號一之本票債權已消滅而不應併予執行,亦應依上揭法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以訴請確認被上訴人甲○○該部分之債權不存在並撤銷該部分票款債權之執行程序或請求該部分之票款債權不得執行,始為正途,其遽而直接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甲○○應返還上開重覆執行之票款五萬四千六百零二元,尚屬不應准許。
至上訴人乙○○此部分請求給付之訴,其訴訟標的於起訴時雖屬不明,惟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時行使闡明權,其業已表明非依照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係依據「債權債務關係」請求,本院再命其就此部分之訴訟標的於十五日內予以明確陳報,上訴人乙○○逾期仍未具體表明係依據何法律關係請求,惟本院審酌上訴人乙○○此部分之請求給付,本無具體之法律規定可據,則其雖未陳明訴訟標的,仍無礙本院認其請求不應准許之結果,附此敘明。
三、上訴人乙○○另主張被上訴人甲○○曾因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四九號損害賠償案件判決應賠償上訴人乙○○二十萬元,及執行費用一千一百七十元乙節,業據提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執子字第二一七三五號債權憑證(八十年度民執十一字第六六二四號債權憑證換發)一紙附卷足憑,嗣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民執洪九三五號民事執行程序受償十三萬二千元,尚餘六萬八千元未受償之事實,亦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子字第二一七三五號債權憑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北院明民執洪字第九三五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年度訴字第四九號民事判決各乙份為證,並均為被上訴人甲○○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乙○○進而主張其既有上開金額未受償,被上訴人甲○○即應給付之事實,則為被上訴人甲○○所否認,並抗辯稱上訴人乙○○所主張未受償之損害賠償債權六萬八千元,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產生,且被上訴人甲○○前已匯款清償其中一萬元,而兩造離婚後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家上更(一)字第二八號及最高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號判決分配財產確定,則兩造於婚姻關係中所有財產債權債務均已完全分配確定,上訴人乙○○不得再以前揭損害賠償之債權憑證提出請求等語。
經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因判決離婚確定而消滅,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家上更(一)字第四號離婚事件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
此婚姻解消後兩造更因被上訴人甲○○訴請剩餘財產分配而歷經前述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一○九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二年度家上字第六○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八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家上更(一)字第二八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號民事判決確定剩餘財產之分配範圍,係本件上訴人乙○○應給付被上訴人甲○○三百一十六萬六千八百三十一元之情,有上開各判決在卷可按。
而本件上訴人乙○○所主張兩造間曾因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年度訴字第四九號損害賠償案件判決被上訴人甲○○應賠償上訴人乙○○二十萬元,及執行費用一千一百七十元,嗣上訴人乙○○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民執洪字第九三五號民事執行程序受償十三萬二千元,尚餘六萬八千元未受償之事實,固堪認定,前已述及,惟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既係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三日離婚姻判決確定時始告消滅,而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年度訴字第四九號損害賠償事件則係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九日判決(被上訴人甲○○係與訴外人林孝淳負連帶賠償責任),尚在兩造離婚之前;
且上訴人乙○○復曾就同一事由重覆向本院刑事庭對被上訴人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兩造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成立訴訟上之和解,亦有本院八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一九八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憑,是上訴人乙○○上開重覆起訴請求之同一損害賠償事件,均在兩造離婚之前之事實,已足認定,則上訴人乙○○此部分對被上訴人甲○○之債權自屬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債權債務,此債權債務復未於前揭所述及之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中提出審理,而兩造離婚後之剩餘財產分配既經上開民事判決確定上訴人乙○○應給付被上訴人甲○○之剩餘財產範圍,是縱令上訴人乙○○另提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存在而未受分配之剩餘財產,基於裁判安定性之考量,亦應認此部分債權債務關係已受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自不容上訴人乙○○另以起訴請求該筆受既判力所及之債權。
綜上所述,上訴人乙○○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確定判決為據,再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甲○○應給付其未受償之部分,顯屬於法有違,不應准許。
四、從而,上訴人乙○○請求被上訴人甲○○應給付重覆執行之五萬六千四百零二元及已經確定判決而尚未清償之六萬八千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乙○○五萬六千四百零二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尚有未洽,被上訴人兼上訴人甲○○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原審就上訴人乙○○請求被上訴人甲○○應給付六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上訴人兼被上訴人乙○○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兼被上訴人乙○○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乙○○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甲○○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
~B法 官 張明儀
~B法 官 張震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楊惠如
~F0
~T40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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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本票號碼 │ 發票日 │ 到期日 │ 金額(元) │
├────┼─────┼────┼─────┼───────┤
│ │ │ │ │ │
│ 一 │ 0000000 │ 86.7.5 │ 86.11.30 │ 56402 │
├────┼─────┼────┼─────┼───────┤
│ │ │ │ │ │
│ 二 │ 0000000 │ 86.7.5 │ 86.12.30 │ 56402 │
├────┼─────┼────┼─────┼───────┤
│ │ │ │ │ │
│ 三 │ 0000000 │ 86.7.5 │ 87.1.30 │ 56402 │
├────┼─────┼────┼─────┼───────┤
│ │ │ │ │ │
│ 四 │ 0000000 │ 86.7.5 │ 87.2.28 │ 56402 │
├────┼─────┼────┼─────┼───────┤
│ │ │ │ │ │
│ 五 │ 0000000 │ 86.7.5 │ 87.3.28 │ 56402 │
├────┼─────┼────┼─────┼───────┤
│ │ │ │ │ │
│ 六 │ 0000000 │ 86.7.5 │ 87.4.30 │ 56402 │
├────┼─────┼────┼─────┼───────┤
│ │ │ │ │ │
│ 七 │ 0000000 │ 86.7.5 │ 87.5.30 │ 56402 │
├────┼─────┼────┼─────┼───────┤
│ │ │ │ │ │
│ 八 │ 0000000 │ 86.7.5 │ 87.6.30 │ 56402 │
├────┼─────┼────┼─────┼───────┤
│ │ │ │ │ │
│ 九 │ 0000000 │ 86.10.4│ 87.7.30 │ 32773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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