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89,簡上,227,2001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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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丁○○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本
院中壢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原判決理由項下未記載關於上訴人在第一審所提出之防禦方法 (即除下列陳述(二)所示之事項外,餘詳如原審判決乙、被告方面:二、陳述 (一)至 (五)所示)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足見,原判決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即屬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之「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二)被上訴人依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 (一)字第九四號判決確認上訴人之地上權不存在,而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上訴人之地上權登記,惟經行政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五○六號判決,以確認判決無執行力為由,撤銷該地政事務所所為塗銷地上權登記之處分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回復上訴人之地上權登記,該行政法院判決已確定,即生既判力,被上訴人應受其拘束,未料上訴人仍以上述台灣高等法院之確認判決為由,提起本件請求塗銷上訴人所有地上權登記之訴,被上訴人之訴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鈞院八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二號民事確定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年租金新台幣 (下同)一萬二千七百二十元,及上述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 (一)字第九四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上訴人之地上權不存在,均係違法之判決,上訴人已對上述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且本件原判決亦屬違法判決,鈞院不能再依上述違法之判決,判命上訴人之地上權應予塗銷。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行政法院八八年度判字第三五0六號判決係以民事判決之執行力,惟給付判決有之,至確認判決,僅止於確認當事人間私法上權利義務之存否,並不具有執行力,至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 (一)字第九四號判決,僅止於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地上權已不存在,被上訴人須另取得塗銷地上權登記之確定給付判決,始得執為辦理地上權塗銷登記之憑據,而撤銷訴願,再訴願決定及原塗銷地上權登記之處分。
致中壢地政事務所乃依前開行政法院判決回復系爭地上權之登記,被上訴人乃據此提起本件訴訟。
依上事証,自可證實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所為之地上權登記業經法院判決不存在確定。
其地上權登記不存在之事証甚明。
(二)地上權登記既經判決不存在確定,上訴人自應予以塗銷。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銷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座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五十號地號,面積五十三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年十月二十八日以第五二五四0號收件,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七日所為登記之地上權,既經法院判決不存在確定已如上陳及事証,從而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上訴人自應塗銷上開地上權登記至明。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六十年間因法院拍賣,而買受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五十地號上土地之建物,其後被上訴人則買受上述土地,上訴人於八十年十一月七日主張以時效取得,而在被上訴人所有上述土地上登記地上權,嗣經被上訴人多次催請其出面協議繳付地上權地租,渠均置若罔聞,被上訴人乃訴經鈞院請求上訴人給付地上權租金,經鈞院以八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二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年租新台幣一萬二千七百二十元確定,惟上訴人仍拒絕給付地租,迭經催告無果,被上訴人乃依民法第八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地上權,並請求確認該地上權不存在,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九四號判決確認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登記不存在,並經確定在案。
被上訴人乃依上開確定判決向中壢地政事務所請求塗銷上開地上權登記獲准。
但經上訴人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八八年度判字第三五0六號判決以民事判決之執行力,惟給付判決有之,至確認判決,僅止於確認當事人間私法上權利義務之存否,並不具有執行力。
台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僅止於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地上權已不存在,被上訴人須另取得塗銷地上權登記之確定給付判決,始得執為辦理地上權塗銷登記之憑據,而撤銷訴願,再訴願決定及原塗銷地上權登記之處分。
致中壢地政事務所乃依前開行政法院判決回復系爭地上權之登記,並以八八中地壢登字第三六九三五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據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為地上權人,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規定,地上權為使用他人土地之物權,上訴人因受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之保護,享有物上請求權,上訴人即非無權占有。
而被上訴人於六十八年二月六日竊買上訴人所有建物基地之所有權,志願繳納土地稅捐,被上訴人不行使其物上請求權及地租請求權,默示上訴人無償使用其土地時逾十年,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及第四百零六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之地上權贈與契約即為成立,被上訴人已將地上權交付上訴人並登記,又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撤銷其地上權贈與契約,上訴人無支付地租之義務。
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登記具有絕對之效力,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又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無非係以非法手段欲拆除上訴人所有之建物,另上訴人之建物,業因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四月一日非法阻止工人回復屋頂之侵權行為,而滅失登記,使上訴人有至今不能回復合法建物之損害,依法律不保護惡意之原則,應為上訴人勝訴判決。
(二)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意旨,租金係由當事人約定,而非由法院裁定,承租人依租約支付租金,並非依法院之判決支付租金。
上訴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係原始取得,而非依租約取得,上訴人無支付地租之義務。
依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三號判例,上訴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係依民法規定而受有利益,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據此,上訴人亦無須支付地租。
至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地二九一號理由書謂,土地所有權人仍須承受稅捐之負擔,乃公法上之義務,與私權無關,為平衡雙方權益,依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稅捐,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由占有人代繳。
茲土地謄本他項權利部登記上訴人為權利人,故不須支付地租,又被上訴人為義務人,是無地租請求權。
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之規定,被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
(三)按判決主文乃由判決事實及理由所生之結論,苟判決內容不能自主文見之,即無從認定有合法判決之存在,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佐。
鈞院八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二號判決主文第二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萬二千七百二十元,其判決內容為給付地租,抑或返還不當得利及給付期間,不能自主文見之,即無從認有合法判決存在,其判決顯然有誤。
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更正為上訴人之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不提出答辯狀,依法視同自認,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不能依該判決支付地租,即無積欠地租之事實,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八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上訴人之地上權登記。
又前述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所為確認地上權登記不存在,違背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及土地法第四十三條、第六十八條之規定,不法侵奪上訴人地上權,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九百六十二條之規定,提出再審聲請,被上訴人不提出答辯狀,亦視為對上訴人之主張為不爭執,應屬自認。
(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故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之真實之公信力;
故真正權利人祗許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若有第三人本於現在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後,則除得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有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意旨可按。
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有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上訴人所有地上權已依法回復登記,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塗銷上訴人之地上權登記,乃自認係因登記錯誤至受損害,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僅得請求該地政事務所賠償其損害,其遽以提起本訴,顯非有據。
(五)又按,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法院之判決則為司法命令,而上開鈞院判決牴觸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及土地法第四十三條等規定,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其判決為無效,應予廢棄。
而上訴人無欠租之事實,且系爭地上權登記為物權,亦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保障,並受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保護,享有物上請求權,此外,上訴人因時效取得之地上權,為財產權,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二九一號意旨,受憲法所保障,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八百三十六條規定撤銷上訴人之地上權登記,職此,上揭台灣高等法院判決認事用法,亦顯有違誤等語,作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因時效取得原告所有上揭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並辦妥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嗣因上訴人未繳付地上權租金,經被上訴人訴請法院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年租一萬二千七百二十元確定,詎上訴人仍拒為給付,復經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上開地上權不存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本院八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二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九四號等判決可資為憑,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上訴人雖指摘原審判決理由項下未記載關於上訴人在第一審所提出之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即屬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之「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惟查:本件原審法院於為判決時,已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且原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亦無任何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情事,並將其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中,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所規定為判決之實質要件,況且原審判決亦已於其判決理由內記明:「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核與心證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等語,自無再對上訴人所提出之所有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逐一論述之必要。
故上訴人據此主張原審判決不備理由云云,實無可信。
四、上訴人又以:行政法院已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五○六號判決,指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九四號之確認判決並無執行力,且據此撤銷地政事務所所為塗銷上訴人所有地上權登記之處分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回復上訴人之地上權登記,該行政法院判決已確定,即生既判力,被上訴人應受其拘束,未料上訴人仍以上述台灣高等法院之確認判決為由,提起本件請求塗銷上訴人所有地上權登記之訴,被上訴人之訴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惟查:依卷附之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五0六號判決內容以觀,該判決雖認定民事判決之執行力,惟給付判決有之,至確認判決,僅止於確認當事人間私法上權利義務之存否,並不具有執行力,被上訴人須另取得塗銷地上權登記之確定給付判決,始得執為辦理地上權塗銷登記之憑據,並以此理由而為撤銷訴願,再訴願決定及原塗銷地上權登記之處分之行政判決。
然而該行政判決之意旨並非否認或廢棄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 (一)字第九四號確認判決之效力,況且行政法院判決亦無從拘束或廢棄民事判決之效力,而僅係認定行政機關即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僅能憑給付判決始能塗銷上訴人之地上權登記,而不能單憑確認判決即遽以塗銷地上權登記,因此,行政法院之判決僅係對於地政機關所為塗銷上訴人之地上權登記之行政處分為審理判斷,換言之,行政法院判決之訴訟標的僅係塗銷地上權登記之「行政處分」而已,至於確認上訴人之地上權是否存在之訴訟標的,則係屬私法上私權之紛爭,仍屬普通法院民事庭所應管轄及審理之範圍,而非屬行政法院所能管轄及審理範圍,故本件確認上訴人之地上權是否存在,仍應以上述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 (一)字第九四號確定民事判決之認定結果為依據。
是上訴人主張該行政法院判決已確定,即生既判力,被上訴人應受其拘束云云,亦不足採信。
五、上訴人另以: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地二九一號理由書謂,土地所有權人仍須承受稅捐之負擔,乃公法上之義務,與私權無關,為平衡雙方權益,依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稅捐,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另被上訴人志願負責繳納土地稅捐,其有損失係出於被上訴人之志願,請鈞院勿再同情被上訴人之損害而枉法裁判云云。
惟查:本件被上訴人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原本享有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所規定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權利,然而現今因有上訴人之地上權存在,已使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自由使用、收益、處分權利受到限制,例如被上訴人即無從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種植地上物或出租他人,收取天然或法定之孳息等,另外,被上訴人縱使欲處分出售其所有系爭土地,然因有上訴人之地上權存在土地之上,勢必造成買受人顧慮其上有地上權之產權糾紛而不欲購買,或者被上訴人須以賤價始能脫售,如此已造成被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益重大之損失。
足見,因為有上訴人之地上權存在於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上,被上訴人不僅仍須承受土地稅捐之負擔,同時亦損失收取天然或法定之孳息並造成被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益重大之損失。
現今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上有地上權存在,但卻拒付地上權之租金,其所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失,已如上述,是縱使如上訴人主張依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稅捐,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由占有人代繳,然而上訴人另外無法收取天然或法定之孳息並造成被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益重大之損失等損害,仍無法獲得填補。
是被上訴人雖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利,卻無法對其所有物為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且須承受土地稅捐之負擔,同時亦損失收取天然或法定之孳息並造成被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益重大之損失,而反觀上訴人,僅憑一地上權,即拒付租金,且占盡系爭土地之所有使用、收益等權利,如此顯失事理之平。
又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志願負責繳納土地稅捐云云,不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既已對於上訴人提起給付地上權租金之訴,即表示被上訴人非志願繳納土地稅捐而係欲以收取上訴人之地上權租金以彌補所受損害之意思至明,是上訴人之上述主張,實無可信。
六、按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者,除另有習慣外,土地所有權人得撤銷其地上權,民法第八百三十六條著有規定。
查本件兩造對於上訴人未給付被上訴人任何地租之事實,均無所爭,且經上述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九四號判決認定在案,尤有進者,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在台灣高等法院上述案件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催告本件上訴人於七日內給付前欠地租,並向本件上訴人表明如逾期不給付,即撤銷渠地上權,但本件上訴人逾期仍不給付等事實,亦經上開台灣高等法院認定無訛,職是,該判決認本件上訴人之地上權乃因本件被上訴人之撤銷意思表示而歸消滅,自屬的論;
上訴人復指該判決為不當,殊非可採。
七、至於本件上訴人主張已對於本院八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二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 (一)字第九四號等案件,均屬違法判決,其已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能再依上述確定之判決,判命上訴人之地上權應予塗銷云云。
惟查:上訴人是否有法定再審事由,以及再審結果是否會廢棄原確定判決,均仍屬不確定之情事,上訴人自不能憑空指摘原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或審理疏漏,況且提起再審之訴,亦不能阻止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本院審理本案自不受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之拘束,是上訴人之上述主張,實無可信。
八、綜上所示,本件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已失其地上權,此業為前揭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 (一)字第九四號判決確定,已如前述,並經原審法院調核該案全卷屬實。
是原審法院以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既已不存在,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五十地號、面積五十三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桃園縣中壢市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年十月二十八日以第五二五四○號收件、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七日所為之地上權登記,應予撤銷,當為有理,應為准許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結論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陳世宗
~B法 官 林望民
~B法 官 黃漢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受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吳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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