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89,簡上,229,2001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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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二二九號
上 訴 人 丙○○
被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八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本案依民法第一三七條第三項規定:「經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時,期間為五年」。
本件上訴人所執鈞院七十九年度票字第六九七號民事裁定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六月二日確定,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聲請第一次強制執行,因被上訴人無財產而核發債權憑證,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檢具上開債權憑證及本票再次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其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規定乃為「具有與裁判確定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按上開確定之本票裁定顯然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其形式確定部分本因對方二十天內未提確認偽造‧變造之訴而確定,與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力,原判決僅見法條前半段,未詳閱後半段之文義,自有誤會,尋其立法意旨亦為因裁判確定者延長為五年時效。
另依我國行政裁罰,持債權憑證者,可類推適用民法時效之規定,則本件更可以因此類推適用延長其時效而毫無疑義。
尤其之於其規定之文義重點在執行名義有同一效力,其言並非與裁判同一實質既判力而言,僅言其形式執行力之執行名義,否則不需標明「執行名義請求權」之字眼,單純證明裁判同一效力之判決即可,是故注意清楚其具延長時效五年之效果。
是如果沒有任何延長作用,其聲請強執換證又有何用?且當時修改本文是對沒有睡覺於權利之上者加以獎勵作用,以免過苛,且一般社會人當然視為法條是沒有排除本票裁定下,當有延長五年之效果。
因此本件延長五年之作用字應適用於本票確定裁判,其執行當然適用於五年有效換證之規定,殊不可拘泥於前半段文義而有誤會。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按消滅時效之完成及行使抗辯權均依法律規定嚴格定之,並無任意主張之可能。
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四條所規定「具有與裁判確定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請求權」云云,乃顯與法規內容不同,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四條規定內容即可自明。
又查本票裁定乃是形式拘束力,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內容及實務上之見解即可證明,故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九二九號、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0三一七號卷宗。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簽發,票據號碼二○一三三一號之本票,前執以聲請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0三一七號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查上訴人所持之執行名義係本票裁定,然本票之追索權係三年,自七十六年起迄今已逾十三年,早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自得以此為抗辯。
又縱上訴人曾於八十四年間聲請強制執行,但本票至七十九年間記已罹於時效,經被上訴人以時效抗辯,即不得請求,上訴人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本件執行程序自應撤銷。
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發票日為七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到期日是同年八月十五日,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既經聲請裁定,時效依法延長為五年,上訴人於每屆五年之前,就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均中斷,並無時效消滅等語以為置辯。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聲請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0三一七號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執行名義係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系爭本票發票日為七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到期日是同年八月十五日,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五月十日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兩造均不否認,故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九二九號、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0三一七號卷宗查核屬實,是以系爭本票為據取得執行名義之本票,發票人除被上訴人外,尚有訴外人李芳正,發票日是七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到期日為同年八月十五日,本院於七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以七十九年度票字第六九七號民事裁定准為強制執行,該裁定於七十九年六月二日確定,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第一次聲請強制執行,旋即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核給債權憑證;
上訴人復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檢具上開債權憑證及本票再次聲請本件強制執行。
綜上,本件應審酌者,在於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檢具債權憑證及系爭本票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三、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是確定判決之效力,於訴訟法上應具備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四百零一條)、執行力(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形成力等。
茲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當指訴訟上之和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支付命令未經債務人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同法第五百二十一條),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經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者(法院辦理勞資爭議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七點)、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重整債權或股東權,在法院宣告審查終結前,未經異議者(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四項)、經法院核定之調處(公害糾紛處理法第三十條)等法定情事;
倘債權人所執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於訴訟法上之效果僅具有執行力,而無既判力者,則難認該執行名義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為原來規定之短期時效期間,並不因取得執行名義而一律延長為五年。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取得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屬於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之執行名義,非屬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是並不因取得該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原來票據請求權時效期間即延長為五年,換言之,本件票據時效期間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三年,雖上訴人於系爭本票三年時效期間內聲請准予執行之裁定,惟於取得執行名義後並未於三年內為開始強制執行之行為,於過了三年以後之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方聲請強制執行,顯已逾三年時效期間;
再者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情形,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是上訴人至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取得本院所核之債權憑證亦係罹於時效,不因核給債權憑證而得中斷時效(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0二六號判決意指參照)。
從而上訴人所抗辯,本件票據時效因取得執行名義而延長為五年云云,自屬誤解法律之規定,不足採信。
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執行名義已罹於時效,上訴人不得據上述之票據對其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判決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0三一七號就本院七十九年度票字第六九七號民事裁定關於被上訴人部分不得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 官 邱瑞祥
~B 法 官 游紅桃
~B 法 官 陳心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B 法院書記官 郝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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