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89,簡上,59,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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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九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本院中壢
簡易庭所為八十八年壢簡字第八五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上訴人雖有參加被上訴人所招募之合會,但是從未在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及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標得合會,更未收取到合會會款,故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十八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所違誤,應予廢棄,故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調解書影本三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參加被上訴人所招募每會會款二萬元之合會三會,採內標制,會員共三十一人,會期自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止,前開互助會除第一期由會首即被上訴人得標外,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及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各以八千二百元標得合會,直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之第十一期會後,因其中之會員溫雲嬌不幸亡歿,八十八年一月十日終止本合會,上訴人已標得之二會部分,共應繳二十期會款八十萬元,惟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一月十日之第十二期會起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有四十萬元未繳,經扣除上訴人另一活會已繳之會款二十二萬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十八萬元會款,上訴人否認前開會款,實無理由。
(二)本合會共三十一會,除第一期會款由被上訴人收取外,其後之會係由何人得標,被上訴人均已明確列明,而上訴人亦不否認於會員溫雲嬌亡歿後之第十二會即終止本互助會,被上訴人亦已明確列明第十二會至第三十一會之活會名單、死會名單共計三十一會與互助會簿之名單完全契合,被上訴人根本無從作假,故其空言否認已得標,為無理由。添
(三)上訴人二次得標之事實,均有證人即兩造同事丁○○及丙○○可資為證,嗣本互助會因會員溫雲嬌不幸亡歿而終止,被上訴人乃聲請桃園縣八德市調解委員會調解,被上訴人並與丁○○、丙○○等人達成調解,由被上訴人分期償還丁○○及丙○○本金部分,此致丁○○及丙○○等二人不滿,故二人一直拒絕作證,證人丁○○更因此遭鈞院裁定罰鍰,故其等證人證詞避重就輕,然此並不得因此推翻上訴人確實已得標及取得會款之事實。
且證人劉奕枝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到庭作證時亦證稱:有聽到乙○○說要拿錢給甲○○,亦可間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將上訴人標得之第七期會款交予上訴人。
(四)本合會終止後,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與活會會員丁○○、蔡香蘭、邵淑惠、湯冬妹、羅秋信及朱金妹等人於桃園縣八德市調解會成立調解,分期償還各該活會會員本金部分,而上訴人當時亦有與會,上訴人若未曾標得並收取前述第七期及第十期之會款何以未如前述之活會會員盧仙英等人與被上訴達成調解,此更足證上訴人確實曾經得標並取得標得之會款,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
桃園縣八德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六紙、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桃院丁民執九字第四九0九號通知書影本一份、八十八年度壢補字第一四一號民事裁定書影本一份及會議記錄影本一紙為證;
並聲請傳訊證人盧仙英、丙○○及劉奕枝。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參加其所招募之合會,每月二萬元,共計三十一會,會期自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止,於每月十日開標並繳交會款,上訴人共參加三會,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及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各標得一會,惟上開合會進行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時,因其中之會員溫雲嬌不幸亡歿,該合會自八十八年一月十日起中止該合會,上訴人已得標之會款尚須繳交二十期死會會款八十萬元,扣除上訴人另一已繳會款二十二萬元後,尚欠五十八萬元,上訴人迄今未繳,其已喪失分期給付之權利,自應負全部清償責任,從而,爰依合會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十八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認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一月起至八十八年十月辯論終結止,上訴人有十期會款未繳納,上訴人應繳交之會款為四十萬元,扣除前開活會所繳納之會款二十二萬元,而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十八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則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對於其有參加該合會並不爭執,惟以其從未標得合會,更無取得會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參加其所招募之合會,該合會每月二萬元,共計三十一會,會期自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止,於每月十日開標,上訴人共參加三會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會單一紙及互助會簿影本一本為證,故堪信被上訴人此部份主張為真實。
三、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經標得二會並取得得標之會款一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從未標過會,且亦沒有取得會款等語。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此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經得標二次,並已收受標得會款一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該事實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實,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已得標並交付會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得標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標單為證。
而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哥哥劉奕枝於本院證稱:曾經二次載被上訴人,第一次是八十七年八月間、第二次是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我開修理廠,乙○○說會款那麼多錢,他叫我載他到龍岡郵局那裡,當時因為停車不方便,所以我在車上等乙○○;
我當時到場時有看到甲○○在那裡,實際上拿錢我沒看到,但我有聽到乙○○說要拿會錢給甲○○,這段話是在電話中及車上告訴我的,在車上我有看到他皮包內有錢,拿好後我有問她好了嗎,她說好了(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
證人劉奕枝僅載被上訴人去找上訴人,然其並未親眼目睹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會款,事後更無檢查被上訴人皮包內尚有無金錢,故其所知之事實均是被上訴人轉述,然被上訴人是否如其所言確實已交付會款尚有疑問,況且證人劉奕枝為被上訴人之哥哥,其證詞並未具結,其證詞有片斷及偏頗之虞,故不得僅以其證詞遽論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實。
再證人丁○○及丙○○到庭證稱:其等僅是聽過乙○○提及甲○○有標會,至於甲○○是否確實有標會以及溫雲嬌有否將會錢交付甲○○,其等均不清楚。
上開證人之證詞僅是傳聞證據,證人對於前開事實均未親眼見聞,故其等證詞無法證實被上訴人所言。
末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參與八德市調解委員會之調解,其未如其他活會會員與被上訴人達成調解,足證其為死會會員云云。
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未達成調解之原因許多,並不能因未達成調解,即論上訴人為死會會員,此屬二事,不得相提並論。
至被上訴人雖有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桃院丁民執九字第四九0九號通知書及八十八年度壢補字第一四一號民事裁定書為證,惟前開證物與本事件並無直接關連,尚難據以認定上訴人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因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已得標並取得會款之事實,故其主張並不可採。
上訴人之抗辯應屬可信。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合會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十八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之,其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十八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關逾此金額部分,業據原審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之事實,詳如前述),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份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
~B法 官 陳心婷
~B法 官 田玉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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