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89,簡上,90,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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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九○號
上 訴 人 帝國企業織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慶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本院桃園簡易
庭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一五七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帝國企業織造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八萬元,並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九十六萬元,並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第二、三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被上訴人並無終止契約之權利,蓋本件契約第二條明載租期為五年(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而第七條「契約期間內乙方若擬遷離他處,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租金償還或遷移費」之約定,真意乃承租人若違約終止租約將喪失請求租金返還、遷移費等之權利,雖就承租人違約應負之損害賠償具體責任未加著墨,而僅規定違約時將消極地喪失那些權利,惟承租人違約時將喪失何種權利與其得否任意終止租約,根本為兩回事,自不可將承租人違約時將喪失某種權利之約定,解為其有任意遷離或片面終止之權利,原審未加詳究遽為「兩造同意於契約期間承租人得遷離他處」之認定,實有誤會。
(二)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之終止租約,並無法阻卻其應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前給付租金之義務。
按契約第十九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每年七月三十一日前,給付上訴人次年十二個月份之租金支票,而第七條契約期間內乙方(即被上訴人)若擬遷離他處時,乙方不得向甲他請求租金償還。
即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即應給付上訴人八十八年九月至八十九年八月份之租金,上訴人對八十八年九月至八十九年八月份之租金請求權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即已發生,金額即如訴之聲明所示,而若被上訴人於契約存續期間內遷離他處,依第七條即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租金,縱中途合法終止租約亦無不同(惟此並不表示被上訴人得任意終止租約)。
(三)原審以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三月發函通知上訴人將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終止租賃契約,已合法完成終止租約程序,惟依契約第十九條上訴人就八十八年九月至八十九年八月之租金請求權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即已發生,而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時間乃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即在其終止租約前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已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此與其是否終止租約或終止租約程序是否合法,完全無關,原審就此爭點卻未有隻字片語交代,似有未當。
(四)民法第四百五十三條固規定: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
惟大前提仍須租約之當事人於租賃契約「有得期前終止之約定」,惟本案兩造根本未於租賃契約內,有容許承租人(即被上訴人)得期前終止租約之約定。
1、被上訴人雖然舉租賃契約第七條之規定「契約期間內乙方(即被上訴人)若擬遷離他處時,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租金償還,遷移費及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金」,惟此條無論從文義解釋或論理解釋,均不可能為被上訴人期前終止租賃之規定:
⑴就文義解釋:本條僅在解決如乙方(即承租人)租賃期間內如搬遷時之法律效果,但並非賦與承租人得期前終止租約之權利,依學者之見解,定期租賃之終止,有①雙方於租約內所約定好。
②專屬出租人得期前終止。
③單獨承租人得終止者。
而系爭租約並無何任隻字片語有上述三項之約定,承租人如何憑此來終止。
⑵就論理解釋:第七條明確規定「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租金償還,遷移費及其名目之權利金」,顯然是在約束承租人終止租約後之效果,按期前終止租約原本即屬違反雙方租約之精神,如果契約第七條是承租人得期前終止租約之規定,何以特別寫到承租人不得請求返還遷移費及其他權利?亦即法理上不會有違約之情形下還可以主張請求權利。
2、其次,本件租約一訂即訂五年,雙方權利義務均以五年之期間為考量(其間民國八十六年上訴人本來欲賠償被上訴人一千萬元,要求被上訴人提前搬走,但為被上訴人拒絕),且租約第十九條甚至規範五年租金之調整,雙方是考量各項客觀因素才會訂下租賃期間為五年,且租約訂五年通常會給予承租人較大之優惠,而承租人享受此優惠之前提,當然是要履行五年租約之約定,否則如果承租人可以隨時終止租約,則出租人五年優惠之利益,豈是白白讓承租人享受。
本件出租人如要一年一租,每年每月租金應為三十七萬元,如此情形顯然對出租人有相當之不利,又豈會是雙方之本意。
3、期前租約之終止,原則是法所不許,若是第七條為承租人期前終止租約之約定,理應會規範承租人賠償之事由,但第七條並未作如此約定,顯然第七條並非期前終止租約之約定。
4、被上訴人曾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返還押租金之訴,被上訴亦主張本件已終止租約,惟已被法院駁回,更益見第七條並非承租人提前終止租約之約定。
(五)本件租約第七條縱使假設為承租人得期前終止租約之約定,被上訴人亦未合法終止租約:
1、終止權為形成權之一種,亦即須被上訴人有為意思表示到達上訴人處,始生終止之效力,而細觀被上訴人以桃園二七支局第二六號存證信函,其上係表明被上訴人公司擬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終止合約,依兩造租賃契約之規定,被上訴人於七月底即應再開出次年度之支票十二紙,八月底如何終止?再則,上開存證信函亦未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亦不發生終止之效力。
2、其次,被上訴人再以台北郵局第四三七號函略以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前完全搬遷完畢,惟被上訴人所言並不實在:
⑴被上訴人僅將大門深鎖,鑰匙並未交予上訴人,並未將系爭租賃物交還。
⑵嗣經上訴人追入察看,屋內尚留存許多物品。
⑶被上訴人由水費單上看出,被上訴人根本還在用地。
(六)退步言,縱算被上訴人可期前終止租約,惟被上訴人亦從未對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1、由被上訴人所發桃園二十七支郵局第二十六號存證信函,只有提及「本公司『擬』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終止合約...」,『擬』字乃「打算辦理但尚未辦理」之意,故被上訴亦未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退步言即使有效亦是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惟即在七月底依約被上訴人即有給付次年租金之義務。
2、被上訴人自稱其於八十八年六月底將鑰匙交給洪太太,但證人其受僱人陳小姐卻稱同年七月五日其公司經理才將鑰匙交給她,她再將鑰匙交給洪太太,姑不論時間上已不合外,且洪太太非租約當事人,況洪太太根本未收到陳小姐之鑰匙(業經洪太太當庭證明在案),故上訴人從未收到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3、且另有反證可證,絕無所謂八十八年六月底還租賃物予被上訴人(遑論終止之意思表示):
⑴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八月二日之存證信函仍承認「..請貴公司受領」,即使其自稱之鑰匙交予洪太太是真的,但亦不生返還上訴人之效力。
故八十八年八月二日之來函才會還載明「請貴公司受領」。
⑵從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之律師函尚自承「本公司已依約於..但帝國公司以租賃期限尚未屆滿而『不受領租賃物』..」,可證即至八十八年九月間,被上訴人尚未將鑰匙交到上訴人手上。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存證信函、律師函、相片、水費單,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士簡字第一三○五號宣示判決筆錄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上訴人辯稱本件房屋租賃契約第七條並非賦予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之權利,並不足採。
查本件房屋租賃契約第七條明白約定「契約期間內乙方(即被上訴人)若擬遷離他處時,乙方不得向甲方(即上訴人等)請求租金償還,遷移費及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金,而應無條件將房屋照原狀返還甲方,乙方不得異議」。
依此約款,承租人即被上訴人在租賃期間內得隨時終止租約遷離他處,僅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等請求已付租金之償還,遷移費及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金而已,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終止租約,顯不足採,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有權依房屋租賃契約第七條隨時終止租約,為正確之判斷,應予維持。
(二)租賃期間內,被上訴人因業務上需要,擬遷移他處,為此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即對上訴人帝國企業織造股份有限公司及乙○○分別以桃園二十七郵局存證信函第二十六、第二十七號預先通知上訴人將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終止租約。
承前所述,被上訴人依房屋租賃契約第七條本有權中途退租,且被上訴人亦已依法通知,是以被上訴人終止租約完全合法有據。
而本件租約既己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被上訴即無給付次年度(即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租金之義務,上訴人亦無次年度租金請求權;
今上訴人依房屋租賃契約第十九條約定,主張其租金請求權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即已發生,斯時租約未終止,故被上訴人仍負有給付次年度租金之義務云云,顯不足採。
(三)被上訴人依房屋租賃契約第七條約定,本有權中途退租,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合法終止租約,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底時,即已將原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之機具、設備,全部搬至新廠房運作,有相片數幀可稽;
故系爭房屋內已無任何機具設備留置現場,被上訴人亦未對房屋造成任何破壞,被上訴人實已將系爭房屋騰空回復原狀,此亦有房屋遷空後之相片可稽。
(四)又請求給付租金,係以租賃契約有效存在為前提,本件租賃契約既經被上訴人依租約第七條約定終止租約而不存在,上訴人即無請求給付租約終止後之租金之權利。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遷往新廠之機具設備,及遷出後系爭廠房之相片等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準備程序終結之後,復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四月十六日、五月二日分別提出民事準備狀(三)、(四)、(五),因上開準備狀內所載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均係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本院自得審酌,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分別與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向上訴人帝國企業織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帝國公司)承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蘆竹鄉○○街四三號、四三號之二共二間(含廠區空地),每月租金為二十五萬元,逐年調升一萬元;
另向上訴人乙○○承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蘆竹鄉○○街四三之一號廠房(含廠區內所有空地),每月租金為六萬元,逐年調升五千元;
上開兩屋租賃契約之租期均自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且均約定被上訴人於每年七月三十一日前應交付上訴人次年度十二個月之按月到期之租金支票,而第七條契約期間內被上訴人若擬遷離他處時,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租金償還;
亦即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即應給付上訴人八十八年九月至八十九年八月之租金,上訴人對於八十八年九月至八十九年八月份之租金請求權,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即已發生,而若被上訴人於契約存續期間內遷離他處,依第七條即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租金,縱中途合法終止租約亦無不同,惟此並不表示被上訴人得任意終止租約;
惟被上訴人今卻以「租約合法終止上訴人無租金請求權」為理由,拒付租金,顯與契約未合;
又本件既已明定五年之租期及在租約附表載明租金應付之日期,被上訴人於租期內即不可任意終止租約,爰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帝國公司自八十八年九月起至八十九年八月止之租金共三百四十八萬元及遲延利息,及給付上訴人乙○○自八十八年九月至八十九年八月止之租金共九十六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雙方租賃契約第七條已約定,被上訴人在租賃期間內得隨時終止租約遷離他處,僅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已付租金之償還、遷移費及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金,茲被上訴人因業務上需要,擬遷移他處,為此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等將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終止租約,被上訴人既已依法先期通知,則終止約租即完全合法有據,且嗣後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完全搬離完畢,而將房屋返還予上訴人,並通知其等受領,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將全部房屋之鑰匙交付上訴人乙○○之妻。
本件租賃契約既已合法終止,上訴人自無租金請求權等語置辯。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分別訂有定期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租金應於每年七月三十一日預先開立次年十二個月份之租金支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兩造間確訂有不動產定期租賃契約,且係以一個月為租金支付之期限之事實;
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系爭契約第七條,是否為承租人即被上訴人得於期賃期間中片面終止租約之特別約定,亦即,被上訴人得否依該條約定,主張其得於租賃期間之內,合法片面終止系爭租約;
及被上訴人是否已依約將租賃房屋回復原狀並遷空返還予上訴人;
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租金請求權,係於何時發生。
三、按解釋契約,應以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並應通觀契約全文,於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四一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系爭契約書,雖係一般市面上所販售之契約,惟兩造仍選之為訂定契約,即難以該契約書「非兩造為訂立系爭租賃契約所特別製作之契約」,而可謂該契約之約定,非出於兩造之意思所為;
故而解釋本契約,仍應通觀契約全文,權衡兩造訂約之地位、社會一般之習慣,依衡平之原則解釋之。
四、按租賃契約,如終止後始到期之租金,出租人已預先受領者,應返還之。
民法第四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契約第十九條約定「每年七月三十一日前,乙方(即承租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應給付甲方(即出租人即本件上訴人)次年十二個月份租金支票」、第七條「契約期間內乙方(即被上訴人)若擬遷離他處時乙方不得向甲方(即上訴人)請求租金償還、遷移費及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金,而應無條件將該房屋照原狀還甲方,乙方不得異議」,綜合以觀,即出租人得於七月三十一日預收下一年期之租金,在此一年期間,縱使承租人「遷離他處」,亦不得向出租人請求尚未到期惟已預先支付之租金;
此可謂係排除上開民法第四百五十四條規定之特別約定;
則上開契約第七條中所謂之承租人「遷離他處」,是否得解釋為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前得終止契約之約定,即應審酌:(一)設若本件契約之承租人不得期中終止租約,其租金給付義務,須至租期屆滿始告解除,則無論其在租期內是否遷離他處,均仍須依約給付租金至租期屆滿為止,若果如此,又何須另行約定其在「遷離他處」時,不得請求出租人償還預收之租金,亦即,本條(第七條)之約定意義何在?
(二)又人民有遷徙之自由,此為憲法所保障;
承租人在契約存續期間內「遷離他處」,本係其自由,且對於契約之相對人即出租人而言,並無任何損害,問題在於,承租人是否可以主張在租期內「終止契約」,而拒絕續付租金;
觀諸本契約第七條之文字「契約期間內乙方(即被上訴人)若擬遷離他處時」之效果為:「乙方不得向甲方(即上訴人)請求租金償還、遷移費及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金」、「而應無條件將該房屋照原狀還甲方,乙方不得異議」,易言之,文字之內容係表示:乙方可以在契約期間遷離他處,惟其在遷離他處時,不得向甲方請求租金償還等,並應將租賃物照原狀返還甲方;
既然約定乙方應在遷離他處時,將租賃物返還甲方,足見本條確係關於兩造終止契約之約定,否則,縱使乙方遷離他處,仍不能主張終止契約,則何以乙方應將租賃物返還甲方?故而,該所謂之「乙方若遷離他處時」,實係「乙方終止契約時」之意。
(三)再以該第七條之全文,其中並未述及乙方之遷離他處為違約,亦未提及乙方應負何損害賠償之責,更未言及乙方在遷離他處之後,本件契約仍未終止,乙方仍須支付租金等情;
則乙方於遷離他處後,既須將租賃房屋返還甲方,其自無須再負支付租金之義務;
則其等之間,一方不再以物租與他方使用,他方亦不再支付租金,則雙方之間,已無租賃之法律關係存在,其等間之租賃關係,係屬因終止而消滅,且係乙方得以「遷離他處」,作為其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無疑。
(四)又系爭兩份契約第五條「乙方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新台幣(分別為一百萬元及五十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
則二份契約之出租人所收取之押租金,均已逾土地法第九十九條規定不得超過二個月租金之總額之限制;
則出租人一方面預收一年份之租金,另又收取高於法令規定之押租金,設若承租人不得期中終止租約,租期中「遷離他處」時,既不得請求償還已預付之租金,又不得請求返還押租金,甚而仍須支付租金至租期屆至為止,而出租人則可再將房屋出租,收取雙重租金,顯然有失公平,應非當事人締約之真意。
五、綜合右述,對於本件系爭契約第七條之解釋,堪認所謂之「承租人擬遷離他處」確係指承租人即本件被上訴人在租賃期間內得「終止契約」而言。
又按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先期通知。
民法第四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則規定: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
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本日為契約之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個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
查本件兩造間之不動產定期租賃契約係以一個月為租金支付之期限此節,業已認定如前所述;
又被上訴人前曾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分別對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將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終止租賃契約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提出桃園二十七支郵局第二十六、二十七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足證被上訴人已依法於終止契約前一個月先期通知上訴人。
六、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未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上訴人云云,固據提出現場相片十八幀為證,惟被上訴人則辯稱其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前,即已將原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之機具、設備,全部搬至新廠房運作,系爭房屋內已無任何機具設備留置現場,被上訴人確已將系爭房屋騰空回復原狀,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將全部房屋之鑰匙交付上訴人乙○○之妻,但因未取得收據,故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及同年九月九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及委託律師發函,二度向上訴人等聲明拋棄租賃物之占有,並提出系爭房屋遷空後之相片八幀,及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為證。
經查,本院審閱兩造各自提出之系爭房屋現場相片,其中雖仍遺有被上訴人改裝之木門一扇、雨棚一座、無門衣櫃一個,及房間隔間之木板等物,又工廠所用之管線及配電箱等亦有部分尚未清除,惟屋內屋外均已無存堪用之機具器物,被上訴人用以作業之機具設備均已遷離,以現場情形言,應認為被上訴人確已遷空,至於其遷空後之狀況,是否與原狀相符,因上訴人迄未提出系爭租賃房屋在出租予被上訴人前之原狀究為如何,故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未依約回復原狀之事實。
更況,被上訴人前曾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及同年九月九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及律師函,二度向上訴人聲明拋棄租賃物之占有,並催請上訴人受領租賃物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存證信函及律師函附於原審及本審卷可證,堪信屬實;
上訴人既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收受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將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終止租賃契約,本應於兩造之租賃關係終止之際,主動積極檢查租賃物是否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是否已依約回復原狀,並向被上訴人請求交還鑰匙,惟其捨此不為,復經上訴人於同年八月二日及九月九日兩度通知其受領租賃物,仍置之不理,更難謂正當;
本院經傳喚證人陳秋萍(被上訴人以前僱用之職員)及洪徐惠卿(上訴人乙○○之妻)到院作證,陳秋萍證稱其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將租賃房屋之鑰匙交予洪徐惠卿,惟洪徐惠卿則證稱陳秋萍並未將鑰匙交予其收受;
以該二人分別與兩造均具有親屬及僱傭之利害關係,雖無從認定何人所證屬實,惟縱令被上訴人並未將鑰匙交還予上訴人,然以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受領租賃房屋而上訴人遲未受領此節觀之,亦可認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受領遲延,又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受領遲延之後,復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規定,預先以律師函通知上訴人其已拋棄對於租賃房屋之占有,自應認其已盡交還租賃物之義務;
上訴人空言指稱被上訴人迄未回復原狀遷空交還租賃房屋云云,為無理由。
七、又本件系爭兩份租賃契約之租金支付期限,均係按月支付,雖契約第十九條特別約定承租人於每年七月三十一日前應給付出租人次年十二個月份租金支票,惟此僅係在兩造均願於次年度仍繼續契約之情形下,由承租人一次簽發次年度分月之支票,保證其於次年度確仍具有依約按月支付租金之能力,目的係為保證租金之支付,並非賦予出租人在租金支付期限屆至之前,有請求承租人給付次年度一年期租金之請求權;
從而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八年九月至八十九年八月份之租金請求權,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即已發生云云,洵屬無據。
八、綜合上述,本件被上訴人有權在租賃期間內隨時終止契約遷離他處,且被上訴人亦依法先期通知被上訴人將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終止契約,又於終止契約前將租賃房屋遷空返還上訴人,則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終止,承租人之租金給付義務,亦僅至該時為止。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十八年九月至八十九年八月止之租金,分別為三百四十八萬元及九十六萬元並遲延利息等,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
~B法 官 林孟宜
~B法 官 劉志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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