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89,簡上,92,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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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九二號
上 訴 人 乙○○
丙○○
丁○○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本院
桃園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九七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及該部分之假執行暨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補充陳述如后:(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先父陳彥良死亡時,乘同居之便,即將先父之遺產及所設公司之財產,悉數侵吞入己,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前往察看,詎料被上訴人竟夥同其子將上訴人丙○○、丁○○毆打成傷,被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所列傷害,乃其自己推擠碰撞所致,非上訴人所加害,檢察官刑事起訴書無拘束本件獨立民事訴訟之效力,被上訴人徒託空言,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未合。
(二)本件兩造涉及刑事傷害部份,業經在庭成立和解,撤回告訴,其關於附帶民事賠償,自屬一併捨棄,否則被上訴人豈有不在其附帶民事訴訟案內一併要求上訴人給付賠償金額之理。
被上訴人以已捨棄之標的物,再要求上訴人給付,自屬法所不許。
(三)本件被上訴人夥同其子毆打上訴人成傷,是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且被上訴人所受擦碰輕傷,極為輕微,原審判令上訴人給付慰撫金六萬元,殊為過多,自難認為適當。
(四)上訴人先父陳彥良係劦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劦富公司)之負責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死亡,因事發突然,後事均未交代,被上訴人對劦富公司事務均不處理並欲將公司存貨賤賣他人,造成公司經營上嚴重損失及困擾。
為保護先父先前心血,在不得已情況下,乃將公司貨物移置另覓之倉庫保管。
上訴人丁○○、乙○○及訴外人陳嬿茹(公司股東)、蕭竹勝(茹之夫)、陳昭銘及丙○○(公司股東及董事)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上午十二時許共同前往桃園市○○街四七巷八三之三號劦富公司搬運貨物,置他處繼續經營。
在搬運過程中,雙方各用V八拍攝過程,不料被上訴人試圖阻擋,不成,憤而拉開上訴人丙○○正在拍攝V八之插頭,因此雙方發生口角。
被上訴人心有不甘,往前坐在正在搬運貨物之堆高機前搬運用鐵條上,再將堆高機鑰匙拔開,加以阻撓。
當上訴人及訴外人蕭竹勝上前將鑰匙拿回,拉扯間,被上訴人乃自行跌坐在地,並大聲叫:救命啊、打人等語,大家不理會,繼續搬運(第一次拉扯)。
不料被上訴人趁大家專注搬運之際,走到上訴人丁○○後面,狠狠拉住其頭髮,大力往後拉,致上訴人丁○○右上臂受傷流血。
上訴人乙○○、丙○○及訴外人陳昭銘、蕭竹勝見狀上前欲將二人拉開,而上訴人丙○○確遭被上訴人咬傷,被上訴人之子邱榮貴即上前協助其母,這時雙傷再度發生拉扯(第二次拉扯)。
在附近鄰居,聞聲報警處理,不久警察到達現場,雙方受傷人員前往桃園敏盛醫院驗傷,再至警局製作筆錄,這是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所發生之狀況,足證被上訴人之傷實因其自行毆打上訴人時所致。
三、證據:聲請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五六五號刑事卷宗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補充陳述如后:刑事傷害案僅撤回刑事告訴,並未拋棄民事損害賠償權利。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三號刑事卷宗、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一八二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卷宗。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丙○○與丁○○係姊弟關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父陳彥良為夫妻關係,陳彥良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死亡,因爭奪家產糾紛,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同至桃園縣桃園市○○街四十七巷八十三號之劦富公司,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上訴人乙○○猛踢被上訴人雙腿,上訴人丁○○抓住被上訴人手臂,上訴人丙○○抱住被上訴人不准動,並以手摀住被上訴人之口,防止被上訴人被毆時發出聲音,上訴人三人痛打被上訴人一頓,使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右側肢體挫、瘀傷、右下肢挫傷、右腰部挫傷、右肩挫傷等多處傷害,令被上訴人疼痛不堪,並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訴請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超過六萬元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聊表慰藉等語;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受之傷乃自己推擠碰撞所致,並非上訴人所傷害,上訴人均遭被上訴人及其子毆打成傷,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且被上訴人依法亦應給付慰問金,可謂彼此抵銷。
又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可謂輕微傷害,竟索取三十萬之慰藉金,殊嫌過高。
另被上訴人於刑事傷害案件撤回告訴時自應包括對民事損害賠償捨棄之意思表示云云,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件及起訴書影本一件等為證,上訴人均自認兩造發生爭執互有推擠拉扯行為,復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五六五號刑事卷宗(含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五二O號偵查卷),兩造互控傷害製作筆錄並有雙方拉扯相片四張附於上開偵查卷可按,復依被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其確受有頭部外傷、右側肢體挫、瘀傷、右下肢挫傷、右腰部挫傷、右肩挫傷等多處傷勢,衡情允非自己推擠碰撞所致,堪信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乃自己推擠碰撞非上訴人所為云云,自不足採信。
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抗辯遭其亦遭被上訴人及其子毆打成傷,被上訴人依法亦應給付慰撫金云云,縱令互毆情節屬實,上訴人自亦不得主張抵銷。
又被上訴人於刑事傷害案件審時時撤回告訴,只發生刑事訴追條件欠缺法院應為不受理判決之效力,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於刑事傷害案件撤回告訴時自應包括對民事損害賠償權利拋棄之意思表示云云,於法無據,亦不足採。
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理。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不法傷害被上訴人之身體,被上訴人因此精神受有痛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慰撫金,依首揭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受傷程度,及被上訴人為劦富企業社之負責人及劦富公司之董事;
上訴人乙○○畢業於中央警官學校,在警政署任警官;
上訴人丁○○畢業於日本真野美容學校,為伽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伽藍公司)之負責人;
上訴人丙○○畢業於滬江高級中學,為伽藍公司之業務經理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有關被上訴人請求超過六萬元部分,經原審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如前述),是以原審就此部分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依被上訴人之聲請,於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
~B 法官 劉志卿
~B 法官 熊祥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B 法院書記官 游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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