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89,親,132,200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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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一三二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非婚生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在香港、澳門製作之文書,應經行政院授權辦理之香港、澳門事務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認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一百十六條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其住居所為香港新界粉領南圍八三三號三樓,其起訴狀究係在香港製作或在香港委任第三人提起訴訟不明,且原告起訴時就該起訴狀並未經過行政院所授權辦理認證之機關認證或提出委任第三人起訴之認證,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前開資料,惟該裁定經本院囑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代為送達,經查無此人退回,此有香港事務局服務組九十年四月六日(九十)港局服字第○七三二號函在卷可稽,足認原告起訴並未載明其本人之真正所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已經無從命其補正,其起訴程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訟訴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林孟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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