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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親字第八一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定 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乙○○雖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八日結婚,但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被告乙○○即因案被捕解入臺灣桃園看守所,嗣法院判決確定,被告乙○○即由臺灣桃園看守所移解至桃園縣龜山鄉臺北監獄執行,被告乙○○目前仍在監執行中,亦即被告乙○○是先入監後,原告才與其結婚,且結婚後,因被告乙○○若非羈押在看守所,即是在監服刑,從未保釋或假釋在外,其間原告除申請與被告乙○○會面外,從未與被告乙○○有同房夫妻之實,後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原告與被告乙○○協議離婚,同年六月四日原告產下被告甲○○,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甲○○不得不先登記其生父為被告乙○○,然被告甲○○實乃原告與訴外人黃創達所生,並非被告乙○○之親生子女,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書、血緣鑑定報告書、出生證明書、離婚協議書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創達。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均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乙○○自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入監至今,尚未出獄過,且被告乙○○與原告結婚後迄未有同居之情。
三、證據:提出臺灣花蓮監獄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乙○○之前案紀錄表。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非被告乙○○之婚生子,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離婚協議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書、血緣鑑定報告書(經DNA血緣關係鑑定結果顯示黃創達為甲○○之父的機率為99‧644984%)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自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迄今均在監羈押或執行,亦有臺灣花蓮監獄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被告乙○○前案紀錄表各乙紙為證,再證人黃創達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審理時亦結稱,其自八十三年開始,即與原告同居迄今,且被告甲○○確為其與原告所生之子,足認被告甲○○確非被告乙○○所生之子。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之受胎固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應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然原告既非自被告乙○○受胎懷有被告甲○○,此節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援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於法尚難謂為無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林信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美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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