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89,訴,1054,2001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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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
原 告 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被 告 乙○○ 住
原名劉京華)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一五三七之二號、一六一二之一號土地內,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松柏林一之一號即八德市○○段一0七四三、一0七四四、一0七四五建號之地上建物拆除(如附圖所示:一層面積八五三、五四平方公尺、貳層面積七三三、0九平方公尺、地下層面積一九一、八三平方公尺、突出物面積五五、七五平方公尺),將該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四十三萬二千四百六十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一五三七之二號、一六一二之一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曾出租予訴外人邱創漢,嗣被告乙○○(原告劉京華)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間,經原告與邱創漢之同意,在系爭土地上建造R、C結構之二層樓房乙棟,並約定於原告須使用系爭土地或租賃關係消滅時,被告負有接獲通知之時起三個月內無條件拆除所建房屋,並將系爭土地返還於原告之義務,被告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二層樓房。

嗣原告於日前已口頭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並以起訴狀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業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送達被告),是原告與邱創漢之土地租賃契關係業已終結,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已消滅,經原告通知卻不仍履行拆屋返還系爭土地。

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原告自得依法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之。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切結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認證書,並請求履勘測量現場。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聲請函請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會同測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兩造於八十四年三月間約定,系爭土地借予被告興建二層建物,惟另約定倘原告需用系爭土地時,經通知被告後,被告即須於三個月內無條拆屋還地,現原告需用系爭土地,並已通知被告拆屋還地,被告竟不加置理,故原告乃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被告則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切結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認證書等影本,被告則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且經本院會同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結果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之一層面積八五三、五四平方公尺、貳層面積七三三、0九平方公尺、地下層面積一九一、八三平方公尺、突出物面積五五、七五平方公尺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潘進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張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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