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89,訴,106,2001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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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一○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提起附帶民事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壹仟零伍拾伍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壹仟零伍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七萬零八百二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㈠緣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車號G八─四八一七號自用小客車由桃園往大園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南工路口,明知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經達道路中心路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原告駕駛J二─一一六號小貨車沿富國路左轉南工路車頭已越過道路中心處,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讓已達中心線之轉彎車先行,致被告駕駛之車輛撞及原告所駕駛小貨車之右側前輪,原告駕駛之小貨車遭撞及左轉三百六十度後,另撞上訴外人徐敬仁所駕駛之在內側車道與被告同向行駛之MW─五七九號大貨車之車尾,致原告受有脊椎外傷、頸椎第二節骨折等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刑事部分經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第七七七三號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在案。

㈡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七十七萬二百八十三元,其詳細項目金額分述如下:⑴醫療費用三萬四千七百七十元。

⑵看護費用四萬四千元。

⑶減少工作收入損失四十二萬元:原告以駕駛貨車載送貨物為業,每月平均收入七萬元,受傷後六個月無法工作,計損失四十二萬元。

⑷非財產上之損害:二十萬元。

⑸修車費用七萬一千五百十三元。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抗辯其因本件車禍致其車輛受損,修理費為三十五萬一千八百五十元,主張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前段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在前開範圍內抵銷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云云。

惟查,被告所提出之沿翔汽車有限公司之估價單為私文書,原告否認其真正,且該文書僅為估價單,不足證明被告已經支出該修理費,被告於鈞院審理中自承其所有之G八─四八一七號小客車於肇事後因毀損嚴重報銷,被告之車輛既已報銷,何來修理費主張抵銷,被告主張抵銷,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均影本),聲請訊問證人莊文清、羅淑媛。㈠醫療費用收據十三張。

㈡看護費收據二紙。

㈢存摺。

㈣營業收入及修車發票各三張。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本件原告起訴略以: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J二─一一六號小貨車沿桃園市○○路左轉南工路時,因被告所駕駛沿桃園市○○路外側車道往南崁路方向行駛之G八─四八一七號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致撞擊原告之小貨車右側前輪,原告因此受傷而受有損害云云。

惟原審刑案判決認定被告肇事當時之時速達八十公里,然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當時之煞車距離為十點七公尺,依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報所定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顯示,被告當時之車速應僅介於四十至五十公里之間,故原審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時速達八十公里,顯然有誤。

㈡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經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原告駕駛小貨車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小客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原告自應負擔百分之七十之過失比例。

㈢末按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前段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

本件肇事被告身體亦受傷,車輛亦有毀損,車輛修理費計三十五萬一千八百五十元,有估價單可證,被告自得主張以此與原告之損害互相抵銷。

三、證據:提出對照表、估價單(以上均影本)各一紙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六號、本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四五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八號刑事卷宗,並向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函查原告受傷復原之情形,及向監理機關查詢G八─四八一七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變動情形。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車號G八─四八一七號自用小客車由桃園往大園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南工路口,明知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使至交岔路口,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經達道路中心路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原告駕駛J二─一一六號小貨車沿富國路左轉南工路車頭已越過道路中心處,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讓已達中心線之轉彎車先行,致被告駕駛之車輛撞及原告所駕駛小貨車之右側前輪,原告駕駛之小貨車遭撞及左轉三百六十度後,另撞上訴外人徐敬仁所駕駛之在內側車道與被告同向行駛之MW─五七九號大貨車之車尾,致原告受有脊椎外傷、頸椎第二節骨折等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刑事部分經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第七七七三號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七七三號起訴書為證。

被告對於前開時地與原告所駕駛之小貨車發生撞及致原告受傷等事實固不爭執,然辯稱:伊當時之車速僅有四、五十公里,且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經鑑定結果認原告駕駛小貨車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小客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原告自應負擔百分之七十之過失比例;

且被告因此車禍致所駕駛之小客車受損,修二、經查:㈠依本院調閱本件刑事案件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七七三號偵查卷內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十張顯示: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作右剎車痕各長達七‧五公尺及十‧七公尺,原告之小貨車被告之小客車遭撞及後,其車頭與車禍前所擬左轉南工路方向正相反對之方向,顯示原告之車頭被撞擊後,曾經有一百八十度之迴轉,且其車左前輪嚴重歪斜、右側前門嚴重凹陷、車框斜出、車頭歐限破裂,而被告之自小客車車頭引擎蓋益嚴重拱起等情況,以及證人即到場處理之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蘆竹分駐所警員潘鴻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調查程序中證稱:兩車之撞擊點係較接近富國路往南工路之路口,現場圖上畫有「☆」處即為兩車撞擊之所在(件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八號卷第五二頁)等語,觀以該「☆」在現場圖上之位置確係在富國路往南崁路之外側車道接近南工路入口處,足認該處即為兩車之撞擊點。

㈡關於本件車禍肇事當時被告之車速就為若干,依據原告於刑案中審理中陳述係稱被告不僅未減速慢行且加速行駛,證人即駕駛GX─○七九號新竹貨運從桃園行駛富國路往南崁路方向,於車禍當時行經肇事地之施大剛於警訊中證稱:依駕車行經該地,停紅燈適好綠燈亮,因伊大貨車起步慢,當伊剛起步再外側車道就有一部白色之自小客車疾駛而過,就聽到砰一聲,伊就發現一部小貨車橫放於路中等語;

證人即駕駛MW─五七九號大貨廂型車由桃園行駛富國路往南崁方向之徐敬仁則證稱:伊當時MW─五七九號大貨廂型車行駛富國路由桃園往南崁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當時為綠燈,伊在起步行駛時在外側車道有一部G八─四八一七號白色跑車疾駛過來,伊對向剛好一部J二─一一六小貨車要左轉進入南工路(斜插轉彎),當小貨車轉彎過伊車頭時,伊聽見後方有緊急剎車聲,之後就聽見砰一聲及撞擊聲,伊有看後照鏡,小貨車車頭撞到伊後車廂等情,關於肇事當時被告之車速或稱極為快速或稱不僅未減速且加速行駛,本件肇事當時被告車速實難由前開證人予原告之陳述予以研判。

惟依現場圖所示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作右剎車痕各長達七‧五公尺及十‧七公尺,依證人即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蘆竹分駐所警員潘鴻璟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調查程序所述,肇事現場附近路段之時速為四十公里,肇事路段路面之快慢車道均鋪設柏油,當時路面乾燥,參照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報所定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換算結果,再參照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肇事當時之車速約五十公里左右,可認被告肇事當時之車速應為時速五十公里,故被告辯稱當時時速僅四十至五十公里間非全無可採。

顯見被告駕駛小客車行經富國路與南工路交岔口時,車速未曾減速而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在速限四十公里之路段前進,以致未能及時發現原告之小貨車已經由富國路斜插轉彎欲進入南工路之車前狀況,足見被告關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疏失。

㈢按汽車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均為被告駕車所應注意者,而本件肇事路段之時速限制為時速四十公里,肇事當時之天候狀況良好,道路無缺陷、障礙,號誌管制正常,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肇事路段,竟疏未注意遵守行車時速四十公里之限制以五十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又未隨時警戒車前狀況,致未能及時發現原告之小貨車而肇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

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但書所定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必以轉彎車已達交岔路中心處後始開始轉彎之情形始有適用,此觀同條項第四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意旨自明,若轉彎車於未抵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行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時,即不得援引上開但書規定為主張。

原告之小貨車係由富國路斜插轉彎進入南工路,即原告所駕駛之小貨車於未抵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先佔用來車道左轉進入南工路,此據原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審理中自承在卷,則本件原告係違規搶先左轉在前,縱於車禍發生當時,原告之車輛已經駛越路口中心處,仍不得主張被告未注意停讓而有前開之疏失,前開轉彎車應行進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得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之規定,同為原告所應注意之情事,而依當時之狀況,原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渠疏於注意,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亦有過失。

而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先後送台灣省桃園縣驅車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下稱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均同上見解,此有鑑定委員會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八七)桃鑑字第八七一○○○號函併附鑑定意見書及覆議委員會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交覆字第八八○○二二號函在卷可參,亦經本院調閱刑事案卷核閱屬實。

㈣綜上所述,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應負過失之責任,本院參酌兩造違規之情節,認本件車禍肇事之主因應係原告所駕駛之小貨車於未未到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佔用來車道左轉,被告超速與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情節為肇事之次因,故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應負擔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

而原告確因本件受有脊椎損傷、頸椎第二節骨折,而使其頸部之承受能力受損,且頸部右轉功能亦受限之傷害,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復於刑事案件可參,則被告知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㈠醫療費三萬四千七百七十元部份:其中診斷證書費一百元,非醫療上之支付,不應准許。

其餘病房費、一般材料費、藥事服務費、一般藥品費、X光費、掛號費,業據原告提出收據為證,且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醫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共計叁萬肆仟陸佰陸拾元,應由被告賠償原告。

㈡看護費用四萬四千元部分:原告主張於住院開刀期間即八十七年三月七日至同月十六日、同年六月七日至同月十六日共計二十日之期間聘僱看護,每日二千二百元,共計支出四萬四千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收據二紙為證,且經證人即負責看護原告之莊文清到庭結證屬實,自應由被告賠償原告此增加生活需要所支付之看護費用四萬四千元。

㈢減少工作收入損害金四十二萬元部分:原告主張伊係以駕駛小貨車運送貨物為業,其受傷前為甘露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載送貨物,八十六年十二月份賺取運費十二萬八千六百三十元、八十七年一月份為六萬八千七百七十五元,八十七年二月份因逢過年故只賺取五萬五千二百三十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至少在七萬元以上,原告受傷後六個月無法工作,共計損失四十二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九紙為證,並經證人即甘露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羅淑媛到庭證稱:伊負責叫車,原告係靠行貨車司機,伊公司直接找原告運貨,發票由原告靠行之公司出具,與原告於車禍發生時已經合作一年多,車禍發生當日仍幫忙伊公司運貨,原告所提出之發票係靠行公司開給伊公司等語,足認原告確有前開收入無誤。

又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車禍受傷後,共至長庚醫院急診住院治療二次,第一次住院期間為八十七年三月七日至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第二次為八十七年六月七日至六月十六日,並於六月八日進行頸椎固定手術,原告於頸椎固定手術後,骨癒合約需三個月,但因病患頸部轉動範圍受限,擔任貨車駕駛工作恐有不變之處,此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長庚院法字第○五四一號函在卷可稽。

由上開函覆意見被告因本件車禍致第二頸椎骨折,其至少需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手術後之三個月即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其頸椎之骨骼始得癒合,而有工作之可能,即自八十七年三月七日至八十七年九月八日之期間,原告因頸椎骨未癒合而無工作可能,故告主張其自受傷後有六個月無法工作毫無收入,即可採信。

依原告所提出受傷前三個月收入予以平均每月有八萬四千二百十二元,原告主張以每月七萬元計算工作損失,資堪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六個月無法工作損失金為四十二萬元,自應由被告賠償。

㈣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藉金貳拾萬元部分:查原告受傷多處,肉體、精神受極大痛苦,且其頸部之轉動範圍受限,有頸椎脫位損傷之危險,應避免粗重、激烈之工作與過度之運動、轉動,此經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以長庚院法字第○二○○號函覆台灣高等法院屬實,有該函覆於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八號卷可參,原告所受之痛苦不可謂輕,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請求貳拾萬元,核屬相當,應予准許。

㈤車輛修繕費七萬一千五百十三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小貨車於八十五年八月間以四十四萬八仟元之新車購入,此次車禍共計支出修理費用九萬五千三百五十元,於使用後不到一年七個月即發生車禍,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述表、營利事業查核準則表所示,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其折舊為二萬三千八百三十七元(計算式:95350*1.5%=23837)扣除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修車費七萬一千五百十三元,業據原告提出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汽車保險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營利事業查核準則表、修車發票三紙為證,被告就此部分之費用支出亦不爭執,自應予以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之損害額為七十七萬一百八十三元,依兩造過失比例,被告應負擔全部損害額之百分之三十,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二十三萬一千五十五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㈦至於被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亦受有修理費三十五萬一千八百五十元,就修理費主張與原告之損害互相抵銷部分,固據被告提出估價單為證,惟原告否認之,並主張時效抗辯,經查本件車禍係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發生,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具狀為抵銷抗辯,已經超過侵權行為兩年時效期間,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所有之J二─一一六號自小客車事後並未修繕而係交由車商處理,被告既未有修理費用之支出,其主張以修車費抵銷原告之損害賠償,亦屬無據,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林孟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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