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89,訴,119,2001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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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一九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八年度交附民字第五六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叁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並應給付依上開金額計算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該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拾壹萬玖仟貳佰叁拾貳元,並自本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日茂配管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稱日茂公司),擔任日茂公司送貨之小貨車司機,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因上班時間運送日茂公司貨物,駕駛日茂公司所有小貨車由中壢市○○路往中山東路方向行進,途經龍興路口,因闖紅而撞及正駕駛機車由龍興路往中山東路方向行進且行經上揭路口之原告丙○○,致人車被壓在該小貨車車輪下面,幸經路人救出送醫手術治療,惟已造成原告右腿骨折,右手挫傷及臉部擦傷等傷害,足見被告甲○○應有構成業務過失傷害之罪,經原告提出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並經鈞院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被告甲○○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改判被告甲○○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

(三)又原告既因被告甲○○闖紅燈致被撞及,而受有上揭傷害,自得向被告甲○○及被告日茂公司連帶請求左列損害賠償:1、有關醫療費部分: ⑴原告住院期間:原告受傷後,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至同年月二十 九日止,支付七日住院費及醫藥費共計五萬三千四百四十八元。

⑵原告出院間診治療:自八十七年六月九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門 診掛號費等共計二千四百元,門診醫療費用計一萬二千三百八十四元 。

⑶前二者合計六萬八千二百三十二元。

2、有關住院期間之看護費部分: 原告住院期間計有七天,皆由其妻請假看顧,且若其妻不請假看顧,必 然須請看護照顧,須由原告支出看護費,是原告自得請求上揭期間之看 護費;

又凡擔任醫院看顧皆係每日二十四小時,工作相當繁重,故一般 看顧費用之行情,每日為三千元,而原告以其妻每日薪水一千元計算每 日看顧費,共計請求七千元,應屬合理。

3、有關增加生活上負擔之損害: 原告於門診治療期間,因須至天祥醫院作復健治療,且因行動不便須搭 乘計程車,因而支付交通費;

若以每月一次,每次來回車費為四百元, 共計四千元。

4、有關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車禍造成頭部外傷、腦震盪、右股骨、右 腓骨骨折、顏面多處挫擦傷、二上肢多處挫擦傷、右第四、第七肋骨骨 折等嚴重傷害,迄今尚未痊癒;

且雙手及右腳亦尚無法行動自如,故原 告發生車禍迄今仍係請假而未上班,且公司亦未給付任何薪津;

又原告 每個月薪資約為四萬元,是原告所受工作上之損失,自受傷時起算,至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止,已有四十四萬之損失,現上揭損失,仍繼續 增加中。

5、有關因精神上苦痛所請求慰藉金部分: 原告因上揭車禍,致頭、腦、雙手及右腳等挫擦傷,並有右股骨、右腿 骨及肋骨等多處骨折,已嚴重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

又原告雖保住性命 ,惟因受傷部位分散於四肢及軀幹,以致原告不能行動自如,生活至為 不便,且迄今尚未痊癒;

尤其原告受傷後造成腦震盪,縱有被治癒,亦 必留下經常有頭昏、精神不濟等後遺症,況且動作亦相當遲緩,故上揭 車禍造成精神上之痛苦,對原告可謂鉅大,且係永生難忘,是原告請求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金額六十萬元。

6、右述各項損害共計壹佰壹拾壹萬玖仟貳佰叁拾貳元,均係被告甲○○不 法侵害所生之結果,其餘被告日茂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對於原 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四)對被告之陳述所為之答辯:1、查本件原告於鈞院刑事庭審理時,並未與被告達成五萬元之和解;

且若 原告有與其達成和解,則應撤回告訴,鈞院刑事庭又豈可能諭知被告有 罪之判決?況且該車禍造成原告受嚴重之傷害,且治療及復健期間亦長 達一年半左右,原告又豈可能以區區五萬元與其和解?足見本件原告確 未與被告達成和解,而被告卻稱「在鈞院刑事庭以五萬元達成和解」云 云,應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

2、次按「上訴人陳青年受勞保局勞保補助金四萬四千一百九十二元及高雄 港務局生活補助費一萬八千九百六十元,係其另一法律關係,與因侵權 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不 因受領前開補助金而喪失,原審就上訴人陳青年請求之工資損失,扣減 上開補助金,亦有未當」,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因車禍而造 成頭部外傷等嚴重傷害,須長期接受治療及復健,故祇於自該日起迄八 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止請假而無法上班;

又原告雖有參加勞工保險,且自 勞保局取得三次勞保補助金,分別為二十七萬一千七百五十五元(自八 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十二萬九千五百七十 四元(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及八千七百三十八 元(自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至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共計四十一萬零六 十七元,且原告亦因公傷須由其任職之泰豐輪胎股份有限公司補發公傷 差額而分別為五萬四千八百二十四元、六萬四千八百六十一元及八千七 百三十八元,共計十二萬八千四百二十三元,足見上揭四十一萬零六十 七元之勞保補助金係原告基於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向勞保局所請求,且因 原告參加勞工保險並按月繳交保險費所得之利益,與本件因侵權行為所 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揆之上揭判決意旨,原告不因 受領上揭補助金而喪失請求,是本件原告不能工作損失,自得請求。

3、又原告因上揭車禍致頭、腦、雙手及右腳等挫擦傷,並有右股骨、右腿 骨及肋骨等多處骨折,故其身體上之苦痛實難以形容;

且其住院期間雖 祇七日,惟其後繼續接受治療及復健工作,即長達有一年半左右,處處 須仰仗家人扶持,家人亦須分神照顧,更造成原告精神上之負擔,實苦 不堪;

言又原告雖保住性命,惟因受傷部位分散於四肢及軀幹,以致原 告不能行動自如,生活至為不便,且迄今仍未完全痊癒;

尤其原告受傷 後造成腦震盪,縱有被治癒,亦必留下經常有頭昏、精神不濟等後遺症 ,足見上揭車禍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不可謂不鉅大,且永生難忘, 是原告請求賠償慰藉金額六十萬元,亦不為過。

三、證據:提出住院期間之住院費及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一份、出院門診期間之掛號費收據影本一份、出院門診期間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一份、天祥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影本一份、原告任職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一份、扣繳憑單影本、日茂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份、戶籍謄本二份、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影本三份、泰豐輪胎股份有限公司所出立公傷差額補發表影本三份為證。

請求訊問證人林玉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所提之書狀及到庭所為之陳述及聲明,茲分述於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一)本件原告於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後,曾經承審法官勸諭兩造和解,當庭兩造同意由被告賠償原告五萬元而意思表示一致成立和解在案,祇以原告後悔而於書立和解書時拒絕簽名,致無書面而已,茲刑事庭竟將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顯仍屬不合法,請鈞院依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退步言,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既已移送民事庭審理,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原告未舉證被告有何過失,依法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由於受景氣影響,目前被告失業中,又無不動產實無法再付和解範圍以外之金額,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四)有關原告所提出不能工作損失之部分,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係私文書,被告否認為真正,慰藉金部分請求金額不合理,看護費部分原告自承由其妻照顧,其妻又無工作,應不得請求,交通費部分未提出收據,不能證明確有支出,不得請求,醫療費部分,縱有支出,亦屬其過失所致,非可請求。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

貳、被告日茂公司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一)對被告甲○○係被告日茂公司受僱司機之事實不爭執。

(二)對原告請求之住院期間看護費用七千元,沒有意見。

(三)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之金額過高。

(四)對於原告實際支付之醫療費用,不爭執;

健保給付之費用,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六六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七號刑事案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為被告日茂公司之送貨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KS﹣九一三○號小貨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至後興路與龍興路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於注意其行向燈號為紅燈,車前並有丙○○騎乘車牌號碼IRX﹣三五九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中山東路方向遵行燈號駛至該交岔路口之動態,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闖紅燈行進,致小貨車車頭撞擊丙○○駕駛之重型機車右側,並拖行丙○○行約二十公尺始停車,致丙○○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右股骨及右腓股骨折、顏面及二上肢多處挫擦傷、右第四、第七肋骨骨折等傷害,嗣由路過車輛幫忙將丙○○送醫急救,刑事部份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七號判決以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書為證據;

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六六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七號刑事案卷核閱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警、偵訊等筆錄查明無訛。

被告雖辯稱:系爭車禍係原告擅闖紅燈行至交岔路口,其閃煞不及所致,伊無過失等語。

惟查,本件業經證人袁金堂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六六號刑事案件中證稱其當時騎機車在丙○○後面,看到被告闖紅燈,綠燈亮時已經有一輛機車騎過去,丙○○是要過去時為被告撞到,撞到後拖行了約二十公尺(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本院刑事卷第二十九頁、高等法院刑事卷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又證人袁陳秋琴於前開刑案中證稱其給袁金堂載,看到丙○○為被告撞到,當時已經綠燈等情明確(見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本院刑事卷第二十九頁反面、高等法院刑事卷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

復參以經警製作之現場圖,互核原告指述與證人所供被告駕車闖紅燈而於交岔路口撞及原告遵行燈號行駛之機車並拖行原告一段距離始停車之情節悉相符合,且證人袁金堂、袁陳秋琴與被告及原告均無親戚或雇用關係,所證並無偏頗迴護之可能,應可採信。

況肇事後,被告所駕小貨車車前保險桿及擋風玻璃受損,原告之機車則外殼全部受損、化油器壞掉等情,分據被告及原告於警訊中自陳在卷,另參酌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所受較重大傷害均集中於身體右側等節以觀,顯然本件車禍發生乃被告所駕小貨車車頭撞及原告機車右側所致,可見被告駕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核與一般遵行燈號行駛之駕駛人因信賴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駕駛人,亦同遵守燈號規範,疏於防範左右未遵守燈號來車,容易產生左右側撞擊之常情相符。

被告辯稱其遵行燈號行駛云云,尚無足採,其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擅闖紅燈,又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車禍肇事因素,至為灼然。

綜上所述,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被告甲○○雖辯稱本件已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以五萬元達成和解云云,惟查,遍查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六六號刑事案件筆錄,並無兩造以五萬元達成和解之記錄,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一款定有明文。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職業汽車駕駛人,自知之甚稔,並應遵守、注意,依被告及原告丙○○於警訊中一致陳述肇事地交岔路口紅綠燈號誌正常、視距良好等語以觀,當時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其行向燈號為紅燈,車前並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IRX﹣三五九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中山東路方向遵行燈號駛至該交岔路口之動態,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闖紅燈行進,致小貨車車頭撞擊原告駕駛之重型機車右側,並拖行原告行進約二十公尺後始停車,其有過失,至為明確,該過失並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右股骨及右腓股骨折、顏面及二上肢多處挫擦傷、右第四、第七肋骨骨折等傷害,復有天祥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為憑,其過失與原告之受傷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已如前述,而被告甲○○係於執行職務時發生車禍,致不法侵害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而被告日茂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又無法提出其已盡相當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仍不免發生損之證明,故被告日茂公司與被告甲○○二人,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損害賠償之債,固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五八號判決可資參照。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一)醫療費部份: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如被害人實際上並未支出該部分之費用者,自無受有該部分之損害,即不得依此請求,否則即屬不當得利。

且參酌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一五號判決意旨稱:「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

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

,是依前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對於已由全民健保給付之部分,自不得再向賠償義務人請求至明。

⑵查原告請求給付住院期間及出院門診治療之醫療費用共六萬八千二百三十二元,依其所提出之收據記載,其中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診斷書費五百元部分,非因侵權行為治療所必需之費用,故不得請求賠償(此參見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第五次民庭會議),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請求金額六萬零一百八十七元部分,為全民健康保險之給付額,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應予剔除,不應准許。

其餘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至同年月二十九日住院期間原告實際支出醫療費用五千三百四十五元,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就診之掛號費用一千元及健保部份負擔九百元,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門診醫療費自付部分八百元,共計八千零四十五元,依所載傷害情形及各收據載明醫療費用則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由被告連帶賠償原告。

(二)有關住院期間之看護費部分:1、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 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因此身體或健康受 不法侵害,所支出之看護費用,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 予賠償。

查原告所受之前開頭部外傷、腦震盪、右股骨及右腓股骨折、 顏面及二上肢多處挫擦傷、右第四、第七肋骨骨折等傷害,行動不便, 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生活起居均須由看護照顧致增加生活所需,是原告 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住院治療期間七日之看護費用,賠償此項增加生活 需要費用,於法並無不合。

2、原告陳稱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止,住院七天期間 ,皆由其妻林玉香全日看護照顧,已經證人林玉香到庭證述屬,並提出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紙為證,本院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 看護之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

原告請求依每日一千元計算看護費,參酌一般醫院全日班看護之費用每 日三千元之標準計算看護費用,原告之請求尚稱合理。

故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是項費用七千元,自應准許。

被告甲○○空言指稱看護費用過 高,尚難採信。

(三)有關增加生活上負擔之損害:原告主張其於門診治療期間,因須至天祥醫院作復健治療,且因行動不便須搭乘計程車,因而支付交通費;

若以每月一次,每次來回車費為四百元,共計四千元云云。

惟原告均無法提出其實際究支出若干交通費用之依據或相關證明文件,是此部分請求未據原告舉證證明,此項費用之請求,尚非有據,仍難准許。

(四)不能工作之損害部分:⑴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因車禍而造成頭部外傷等嚴重傷害,須長期接受治療及復健,故祇於自該日起迄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止請假而無法上班;

又原告雖有參加勞工保險,且自勞保局取得三次勞保補助金,共計四十一萬零六十七元,且原告亦因公傷須由其任職之泰豐輪胎股份有限公司補發公傷差額計十二萬八千四百二十三元,足見上揭四十一萬零六十七元之勞保補助金係原告基於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向勞保局所請求,且因原告參加勞工保險並按月繳交保險費所得之利益,與本件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揆之上揭判決意旨,原告不因受領上揭補助金而喪失請求,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不能工作之損失,自應准許。

⑵原告主張受傷後,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止,共計十一個月,不能工作,有醫院診斷書可證;

而原告原在泰豐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最少可領得薪資為三萬二千六百三十元(以本薪每日八百十三元,職能津貼每月一千二百五十元、全勤奬金每月一千二百元、效率奬金每日一百九十三元計算),亦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影本三份、泰豐輪胎股份有限公司所出立公傷差額補發表影本三份為證。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期間內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三十五萬八千九百三十元(32630×11=358930),自應准許;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不能工作損害金,其超過叁拾伍萬捌仟玖佰叁拾元部份之請求,尚無依據,不應准許。

(五)精神慰籍金陸拾萬元部分:查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身體多處受傷,經過多次門診治療,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被告從事運輸業,正值盛年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六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三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有據之金額共計為陸拾柒萬叁仟玖佰柒拾伍元(8045+7000+358930+300000= 673975)。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陸拾柒萬叁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被告甲○○為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被告日茂公司為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被告甲○○單獨給付依上開金額計算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該日之法定遲延利息(673975×0.05/365=92),揆諸前開規定,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於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游紅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徐永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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