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89,訴,1281,2001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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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聲明:
  4.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二萬四千零七元,及自起
  5. (二)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6. 二、陳述:
  7. (一)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八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
  8.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
  9.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0. 三、證據:提出刑事判決書、戶籍謄本、估價單及收据影本、在職證明等
  11. 一、聲明:
  12.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13.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4.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15. 二、陳述:
  16. (一)刑事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法上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
  17. (二)退而言之,按「契約解釋,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
  18. (三)再退而言之,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
  19. (四)再退萬步言,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
  20. (五)至於原告另請求之慰撫金一百萬元亦屬過高,被告僅剛退伍不久,
  21. 三、證據:提出原告領款收據影本、現場圖影本、最高法院判例二則影本
  22. 理由
  23.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為
  24. 貳、實體方面:
  25.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八月八日上午五時三十分
  26. 二、雖被告辯稱:訴外人傅從序之車速超速,且原告自承於刑事告訴傅從
  27. 三、被告不法侵害被害人翁若韻之生命,既經認定,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
  28. (一)殯葬費用部份:查原告支出之殯葬費共計三十萬九千六百五十元,
  29. (二)扶養費用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一千一
  30. (三)慰撫金部分:本院斟酌原告係被害人翁若韻之母親,而被害人正值
  31. 四、雖被告另稱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一百二十萬元,並表
  32. 五、綜上所述,原告可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為三百零五萬五千三百八十
  33.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八十五萬五
  34.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
  35.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
  36.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3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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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交附民字第五十九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八十五萬五千三百八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六十一萬八千四百六十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一百八十五萬五千三百八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二萬四千零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八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KY─六九三○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之女翁若韻,沿桃園縣平鎮市○○路往龍潭方向行駛,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至交叉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闖紅燈通過中豐路及環南路口,撞及由訴外人傅從序所駕駛,沿環南路行經該路口之車號DK─五○七二號自用小客車,致車號KY─六九三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乘客翁若韻因而受有右下及右側門挫傷內出血,多支肋骨骨折,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被告所涉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責任,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在案。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八四條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均分別有明定。

原告係被害人翁若韻之母,自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請求賠償之計算方法如次:1、殯葬費部分:原告支出殯葬費共三十萬九千六百五十元,依民法第一九二條第一項規定得逕向被告即加害人求償。

2、扶養費部分:被害人翁若韻對原告有扶養義務,原告係民國三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生,現年四十九歲,被害人翁若韻六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生,年二十三歲,依內政部七十三年編印台灣地區女性平均餘命表,原告之平均餘命為三三.四三年。

被害人翁若韻之平均餘命五六.二五。

原告可受扶養年數為二十四年,被害人翁若韻生前在「滿漢全席餐廳」擔任總會計職,月薪四萬五千元,全年薪資五十四萬元,個人每月支出二萬元,全年支出二十四萬元。

又原告另育有長女翁若聲,是被害人翁若韻應負擔二分之一之扶養責任,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三百四十二萬四千三百五十七元。

(扶養費計算公式:「54,000-24,000=30,000x22.18290/2=3,424,357」)3、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又原告單親撫養被害人翁若韻成年辛苦萬分,突遭喪女打擊,精神蒙受鉅大痛苦,爰依民法第一九四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壹佰萬元慰撫金,以資慰藉。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被告主張原告已領一百二十萬元之保險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應視為賠償之一部分,法既有明文可扣抵,原告減縮訴之聲明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六十二萬四千零七元。

2、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相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年上字第五八號著有判例。

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接華南產物保險公司職員吳建國電話前往中壢市○○路該公司,領取汽車強制險一百二十萬元,吳建國稱:「這是汽車責任險的錢,要原告在領据上簽名」,原告並未詳細覽閱收据內記載事項,吳建國亦未宣讀收据內第二項「本人自領取上述款額後認本案已圓滿解決不再作任何要求並放棄一切追訴之權,特此合併聲明」等文字,使原告有所了解,如果說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一百二十萬元,必須放棄對肇事人即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決不同意,況當時係原告與華南產物保險公司請領汽車保險金額,契約對象為原告與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縱使在收据第二項記載「:::已圓滿解決不再作任何要求並放棄一切追訴之權」亦僅針對華南產物保險公司不得再請求,但並不包括被告在內,被告主張「被告既已賠償予原告,並須承諾不再請求及訴追」,自有誤會。

3、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得扣除之」,已明定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僅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自無損於被害人之全部損害賠償請求權。

如果說加害人有過失責任肇事致人於死,由汽車強制責任險金賠償後,加害人無須再負損害賠償責任,有違汽車責任保險法立法意旨。

被告主張「原告領到被告賠償之一百二十萬元已足夠,實際填補其損害」,應有誤會。

4、民法第一一一九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而損害賠償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被害人之損害應專就被害人方面情形斟酌之。

而被害人之經濟能力,即應得之收入,按其職業,地位能力計算,但須扣除被害人本身之生活費。

如無年資料可資推算時,得以政府所訂最低工資標準計算 (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九一號判決請參酌) ,或無正當職業所得,始得以財政部所定每人每年扶養親屬寬減額七萬元之標準計算。

本件被害人翁若韻生前在平鎮市「滿漢全席餐廳」擔任總會計職,月薪四萬五千元,有在職薪資證明可憑,扣除被害人每月生活費二萬元後,原告據以請求之賠償,已屬合理。

依民事訴訟法第三五八條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推定為真正」,本件在職薪資文件經「滿漢全席餐廳」負責人廖建富蓋章,自屬真正,至有無每月給付薪津四萬五千元給受僱者翁若韻,庭上若認需要,請傳訊證人廖進富到庭陳述。

而被害人翁若韻有收入無報稅,屬另一法律問題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無關。

三、證據:提出刑事判決書、戶籍謄本、估價單及收据影本、在職證明等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廖進富、吳建國、傅慶忠等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刑事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法上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裁判時,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九十五號、五十年台上字第八七二號判決可參。

是請求鈞院獨立審認本件民事程序,勿受刑事判決認定而影響。

且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顯然有誤,其理由如下:1、本件車禍乃案外人傅從序駕駛DK─五0七二號汽車由西向東行駛,與被告乙○○駕駛KY─六九三0號汽車由北向南而碰撞,依照警方到現場所繪製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參刑事卷附圖)研判,可清楚証實兩部汽車遺留於現場十字路口之偏東甚多處位置,亦即可証實由西向東之汽車(傅從序汽車)車速,顯然大於由北向南汽車(乙○○)之車速,如此才能將兩部汽車均推擠至該位置,故已確知傅從序之車速有超速甚明,且原告自承於刑事告訴傅從序尚在偵查中,故本件不能歸責於被告乙○○,實屬傅從序之責。

2、刑事卷內行車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實不足採:刑事庭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已函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作鑑定意見以資供參,惟該鑑定委員會之鑑定顯然沒有依科學方法為鑑定,其所為之鑑定意見竟係指「依証人李尚有所述為研判」云云作為鑑定之設限條件,試問,倘李尚有之証詞為假,則本鑑定意見即屬無據,倘李尚有之証詞無法判斷真偽,則鑑定意見究竟尚能否採信呢?故本鑑定意見書既以「李尚有証詞」作為研判之前提,則根本毋庸鑑定,難道鈞院對李尚有証詞竟仍需委由鑑定機關就李尚有証詞為判斷嗎?故此種鑑定只算藉李尚有証詞之詞意而判斷車禍之責而已,尚不能資為對本件車禍真正發生之判斷,應予辨明。

3、觀諸刑事卷警訊筆錄,傅從序之筆錄為八八年八月八日七時二十五分至同日九時五十分由邱盛德警員所製(參偵卷第九頁起),惟製作傅從序筆錄僅四頁,需否歷時二小時又二十五分鐘才能製完?本即有疑,況且,製作傅從序筆錄之時間內,邱盛德警員怎可同時又於當日上午九時四十分同時製証人李尚有之証言筆錄(參偵卷第五頁)?凡此疑竇,加上被告當時已係昏迷於壢新醫院,怎不叫人懷疑其中必有隱情?4、本件被害人翁若韻為被告心愛之女友,被告豈可能載著女友闖紅燈?且車禍後受損車輛停留之現場,為環南路往環中東路(即由西向東)過了中心線後甚多,該位置與傅從序之行駛方向同一方向,顯見確係傅從序之車速必大於被告乙○○之車速甚多,才能將兩車均共強力推擠至該處,(否則倘被告車速大於傅從序,應是車輛停於中心線或停於往龍潭方向才是,但本件明顯不是如此),應可證知為傅從序闖紅燈。

5、被告乙○○於車禍發生時(約五點半左右)即昏迷不醒,惟遲至當天七時半左右才被救護車送至僅隔幾百公尺之壢新醫院急救,此段期間歷時一個半小時,已屬甚久,是否傅從序與其他証人有串証之虞,誠值堪疑且証人李尚有既証稱於五點三十分即目睹本件車禍而報警,何以救護車竟係一個多小時後近七點半才到,中間之一個多小時發生了什麼事?6、按「闖紅燈」者,通常係急速且自以為兩旁均無來車時而高速行駛所為,其衝力自較「未闖紅燈」者為大且快,衡諸本案事故現場圖,肇事後車輛均停置於傅從序所前進之環南路已過十字路口大半之環中東路處,足見應是由西向東(由環南路往環中東路)之車所駛速度,遠大於由北往南(由中豐路中壢方向往龍潭方向)之車,可見得本件應是傅從序之車速遠高於乙○○之車速,此由傅之車子車頭全毀,及乙○○之車子右側被毀,亦可証知(參刑事卷附照片)。

另從撞擊部位以觀(請參卷內照片),已可証實是傅車去撞熊車(傅車車頭受損,熊車之車側受損),則傅車顯証係高速行駛,自是傅車闖紅燈所致才是正確之情。

綜上所述,請鈞院再為審酌,本件絕非被告乙○○肇事闖紅燈。

(二)退而言之,按「契約解釋,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可參。

觀諸本件,原告既不否認已收到被告乙○○所賠償之一百二十萬元,故本件首應審酌者,實乃該賠償款之解釋,依原告具領該賠償款所親簽收據內第二項,記載「本人(指領款人)自領取上述款額後認為本案已圓滿解決不再作任何要求並放棄一切追訴之權,特此合併聲明」等文字,則就此諸文字之解釋,當然應解為「原告具領此款後即不再作任何請求並願放棄一切訴追」之真意,顯無須別事探求,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此才是原告之真意,才是解釋該收據效力之真意,詎原告領款時所親為之承諾,竟於事後翻異而否認之,實無理由。

雖保險公司証人到庭未為如此解釋,惟此應是証人同情原告所為之虛証,不足採憑。

本件被告既已賠償予原告並獲原告承諾不再請求及訴追,則原告竟另起訴請求,其請求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

(三)再退而言之,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0號判例定有其旨,故侵權行為之賠償本旨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依此分析,原告領到被告賠償之一百二十萬元,亦已足夠實際填補其損害。

尤其,原告竟以每年「三十萬元」,作為伊請求扶養費之標準,實屬離譜而無理,蓋依財政部所定八十八年度之每人每年扶養親屬寬減額為七萬二千元之標準,原告竟以四倍多之三十萬元為計算依據,自非符社會經驗法則之標準。

況且,原告係以事後才開立之在職証明書泛稱翁若韻年收入五十四萬元,此種舉証顯不實在,且並無扣繳憑單或報稅佐証以憑,孰能置信?而且,無論翁若韻之收入多寡,並不代表原告可受扶養之必要數額就能因此而提高至與一般常人不同,原告竟以翁若韻收入之多寡來認定其所受損害之多寡?其論証令人匪夷所思,更非符上開最高法院所述侵權行為係以賠償填補實際所受損害之原則。

(四)再退萬步言,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已有明文,則至少原告領取之上開壹佰貳拾萬元之保險給付,應視為賠償之一部分。

另就本件車禍之責任以觀,至少傅從序也有過失之責甚明,傅從序也應負賠償之責,原告卻僅起訴被告一人,實令人不解。

(五)至於原告另請求之慰撫金一百萬元亦屬過高,被告僅剛退伍不久,高中學歷,尚無經濟基礎,衡酌兩造身分,及被告過失之情,該一百萬元慰撫金之請求顯然過高。

而死者係被告之女友,被告豈甘心讓其受害?被害人之死確係肇因傅從序之超速所致,原告卻僅起訴被告乙○○一人,實不公允。

三、證據:提出原告領款收據影本、現場圖影本、最高法院判例二則影本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傅從序。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交易字第四六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交上易字第三0四號刑事卷宗。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四百八十二萬四千零七元,嗣因原告已領取一百二十萬元保險給付,故原告減縮訴之聲明數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六十二萬四千零七元。

依前揭法律規定,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允許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八月八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KY─六九三○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翁若韻,沿桃園縣平鎮市○○路往龍潭方向行駛,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交通號誌,而闖紅燈通過中豐路及環南路口,撞及由訴外人傅從序所駕駛,沿環南路行經該路口之車號DK─五○七二號自用小客車,致車號KY─六九三0自用小客車內乘客翁若韻因而受有右下及右側門挫傷內出血,多支肋骨骨折,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被告所涉刑事責任,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四六二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交上字第三0四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原告係被害人翁若韻之母,自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請求賠償之金額如下:殯葬費部分為三十萬九千六百五十元,扶養費部分為三百四十二萬四千三百五十七元,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為一百萬元等情。

二、雖被告辯稱:訴外人傅從序之車速超速,且原告自承於刑事告訴傅從序一案尚在偵查中,故本件不能歸責於被告乙○○,實屬傅從序之責任,被告應無過失可言,刑事判決顯有誤會等語置辯。

惟查:1、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

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七四號著有判例可參。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確有過失,造成被害人翁若韻之死亡,被告並因之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業據其提出上開判決書二份等為證,本院審酌上情,並調取原偵查卷、刑事卷證等核閱後,認與事實相符,自可援引。

且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經函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覆議意見亦認被告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未依燈光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

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府覆議字第八八二0六0號函文附於本院八十八年交易字第四六二號刑事卷宗可稽,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至明,且其過失行為確係造成被害人翁若韻死亡之原因,兩者具有因果關係至為顯然。

3、被告右揭無過失之辯解,迭經本院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三0四號判決理由中詳加調查審認,均認被告所辯情節不可採,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有該判決書各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仍執陳詞,空言否認有過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不足採信。

三、被告不法侵害被害人翁若韻之生命,既經認定,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是否均應予准許,分述為次:

(一)殯葬費用部份:查原告支出之殯葬費共計三十萬九千六百五十元,有估價單一紙及收據四張為證,惟估價單所載之樂儀隊費用九千元、小方巾費用二千元,被告爭執其並非必要之費用,本院審酌該二筆費用,係屬增加葬禮之舖張,並非治喪時所必需者,自應加以扣除,其餘二十九萬八千六百五十元之治喪費用,被告並不爭執,且核其內容,亦均屬治喪上之必要費用,自應由被告賠償原告。

(二)扶養費用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固定有明文,然得請求扶養之具體數額,仍應視扶養義務人之人數、請求權人受扶養之期間,並參酌扶養請求權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將來應得之收入、扶養請求人之需要,及加害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加以定奪。

衡諸兩造既均未證明被害人或兩造是否有何異於一般常人生活水準之供給能力或需求,則原告扶養費之請求,即應以國民一般標準計算之。

故原告主張受扶養之期間,即依國民平均餘命計算之,而日常生活之所需費用,因原告甲○○尚有長女翁若聲一人(為民國六十四年三月五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參,該子女已成年且有工作能力,自可分擔扶養之義務,則本院審酌原告之身分、地位,被告之經濟情況、負擔能力與一般人之日常生活所需,認被害人翁若韻若生存時,以每月一萬元扶養原告,再加上原告之長女翁若聲之工作所得一部分為扶養費用,應足符一般國民日常生活水準之所需,是本院認原告以請求每月一萬元之扶養費為適當,則原告得請求之數額,計算如下:1、原告為被害人翁若韻之母親,其主張依女性平均壽命七十八歲,其可得請求之扶養年數為三十三、四三年。

然查:原告為民國三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出生,於被害人翁若韻八十八年八月八日死亡時為年滿四十九歲,依內政部統計處八十九年四月編印之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八十七年度台灣省桃園、中壢地區女姓簡易生命表之統計,四十九歲之女姓,平均餘命為三十二、一年,因被害人為翁若韻為民國六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出生,於八十八年八月八日死亡時己滿二十二歲,為成年人,已有能負擔扶養義務,故原告得請求受扶養之年數為三十二年。

2、再以原告得請求之每月一萬元為標準,即每年為十二萬元,原告一次請求,故應扣除期前利息,依年別單利百分之五複式霍夫曼計算法計算,則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三十二年之扶養費,共計二百二十五萬六千七百三十元(即「120000×18.00000000= 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3、雖原告主張應依被害人翁若韻生前在「滿漢全席餐廳」擔任總會計職月薪四萬五千元,扣除個人每月支出二萬元後為計算扶養費之依據云云,惟按:被害人個人薪資所得係其個人付出勞力後之代價,而個人之薪資所得常因時、空、社會經濟環境變遷等因素而有變動,自難以一時之薪資所得為永久之計算基準,且薪資所得除個人花費外,尚有其他如個人理財之用途等,並非將餘額全供扶養親屬之用,是原告主張以薪資所得扣除個人支出外為扶養費之計算基準,顯難採用。

又原告主張可受扶養之年數為二十四年,惟依其所陳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式計算系數為22.18290,顯與扣除二十四年期前利息之系數不符,且依霍夫曼式計算表亦查無該系數,是原告所為之主張,即無從採用。

4、至被告稱應依財政部所定八十八年度之每人每年扶養親屬寬減額為七萬二千元之標準為據云云。

惟依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八八八號判決意旨:「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之」。

本件被害人翁若韻生前每月有四萬五千元之所得,有薪資證明單及證人傅慶忠到庭證實,則原告請求扶養費,自不得僅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之,是被告上開抗辯,自不足取。

(三)慰撫金部分:本院斟酌原告係被害人翁若韻之母親,而被害人正值青年,對原告而言,對之期待自然甚深,是原告突遭喪女之痛,白髮人送黑髮人,心中所受之痛楚自必深邃,惟因原告尚有長女翁若聲,當可慰藉心中之痛楚。

另盱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被告之過失情節等情,認原告請求一百萬元之慰撫金,顯屬過高,自應予酌減,是本院認原告之請求慰撫金,以五十萬元為允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雖被告另稱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一百二十萬元,並表示不再要求任何賠償之權;

而訴外人傅從序亦有過失,也應負賠償之責,被告只應負擔一半賠償責任云云,但查:1、原告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保險給付一百二十萬元賠付款時,被告並未在場,且領據上所載之「不再作任何要求並放棄一切追訴之權」等語,僅是保險公司之制式表格,其意僅為當事人不得再對保險公司做任何請求或追訴,並未表示不得再對被告請求賠償等情,業據證人即華南產物保險公司之理賠員吳建國到庭證述甚明(參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則兩造間既無約定除上開保險給付外不再追訴或求償,被告抗辯原告不得再對其主張請求任何賠償云云,即為不足採。

2、訴外人傅從序有無過失,應否負賠償之責,乃原告可對之另行請求之另一法律關係。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被告既係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是否只應負擔一半之賠償責任,乃被告與傅從序間有無共同侵權行為,二人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內部求償問題,是原告雖僅對被告請求本件損害賠償,亦非法所不許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可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為三百零五萬五千三百八十元(即殯葬費二十九萬八千六百五十元、扶養費二百二十五萬六千七百三十元、慰撫金五十萬元),惟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領取一百二十萬元賠付款,有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領據及賠付對象簽領名冊影本各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該法第三十條之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是被告主張應扣除該筆一百二十萬元之賠付款,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中扣除之,即三百零五萬五千三百八十元扣除一百二十萬元後,原告可請求之數額為一百八十五萬五千三百八十元。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八十五萬五千三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潘進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順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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