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89,訴,1427,2001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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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五萬五千一百八
  4. 二、陳述:
  5. (一)、被告三人因不滿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一日下午十時許,毆傷
  6. (二)、查原告因受此傷害計支出醫療急診費用五千一百八十三元,又原
  7.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醫療費用證明單、中壢壢新醫院保
  8.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9. 二、陳述:其等三人確有於八十八年五月二日凌晨零時許,前去桃園縣中
  10.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九號民事判決正本。
  11. 理由
  12. 一、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日凌晨零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13. 二、被告則以:其等三人確有於八十八年五月二日凌晨零時許,前去桃園
  14.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三人於前開時、地之共同傷害行為,致伊受有頭皮撕
  15. 四、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6. (一)、醫療急診費用部份: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
  17. (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
  18.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五千一百
  19. 六、二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20.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2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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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七號
原 告 丁○○
被 告 甲○○
丙○○
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伍仟壹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新台幣伍拾萬伍仟壹佰捌拾參元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五萬五千一百八十三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 被告三人因不滿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一日下午十時許,毆傷其等兄長江長亮,遂基於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同年五月二日凌晨零時許,前去桃園縣中壢市三民里三鄰二號原告住居處前,由被告三人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皮撕裂傷三公分、臉部二公分撕裂傷、左側第八根肋骨骨折、右上臂、右前臂、後背部瘀青等傷害。

(二)、查原告因受此傷害計支出醫療急診費用五千一百八十三元,又原告為專科畢業,經受此傷害後,受有精神上痛若,爰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二百七十五萬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醫療費用證明單、中壢壢新醫院保險明細表、傷後治療及復健醫療收費證明單、傷痛後遺症(腰酸及偏頭痛)醫療收費證明單、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及變更登記事項卡、照片、勞力士手錶、黃金項鍊保證單、在職證明、所得證明、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省立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飛龍救護中心緊急傷病車輛派遺單、省立桃園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壢新醫院收據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其等三人確有於八十八年五月二日凌晨零時許,前去桃園縣中壢市三民里三鄰二號原告住居處前,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皮撕裂傷三公分、臉部二公分撕裂傷、左側第八根肋骨骨折、右上臂、右前臂、後背部瘀青等傷害,且對原告計支出五千一百八十三元之醫療急診費用不爭執,然原告就請求精神損失部分,請求金額過高,與實際情形顯有不符。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九號民事判決正本。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簡上字第一四四號卷證(含本院中壢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八二七號卷證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二六號卷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日凌晨零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三民里三鄰二號原告住宅,共同毆打原告,致伊受有頭皮撕裂傷三公分、臉部二公分撕裂傷、左側第八根肋骨骨折、右上臂、右前臂、後背部瘀青等傷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急診費用五千一百八十三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二百七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等三人確有於八十八年五月二日凌晨零時許,前去桃園縣中壢市三民里三鄰二號原告住居處前,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前開所載之傷害,且對原告計支出五千一百八十三元之醫療急診費用不爭執,然原告請求精神損失部分,金額過高,與實際情形顯有不符。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三人於前開時、地之共同傷害行為,致伊受有頭皮撕裂傷三公分、臉部二公分撕裂傷、左側第八根肋骨骨折、右上臂、右前臂、後背部瘀青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省立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紙、照片十五幀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更據證人江清春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偵訊、證人江德壢、范大林於本院刑事庭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訊問時證稱在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三人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前述之傷害,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急診費用及精神慰藉金,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一)、醫療急診費用部份: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也人身體或健康,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因被告三人之侵權行為計支出醫療急診費用五千一百八十三元應由被告賠償,業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醫療費用證明單、中壢壢新醫院保險明細表各乙紙、壢新醫院收據二紙、省立桃園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六紙、飛龍救護中心緊急傷病車輛派遺單乙紙單為證,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認,經核各該單據內所列費用,尚屬醫療急診之必要費用,故原告上開醫療急診費用之主張,尚屬適當,應堪採信。

(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三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致伊受有頭皮撕裂傷三公分、臉部二公分撕裂傷、左側第八根肋骨骨折、右上臂、右前臂、後背部瘀青等傷害,爰審酌原告受到干擾侵害之幅度、因傷致肉體、精神所受之痛若、加害人之主觀可歸責程度,原告之身分、地位、學歷(專科)及被告之經濟狀況等因素,認原告於請求五十萬元慰撫金範圍內,尚屬允洽,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五千一百八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二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林信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美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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