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89,訴,1657,2001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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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一四之一四、七0六之一
  4. 二、陳述:
  5. (一)緣原告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向原地主購買坐落桃園縣龍
  6. (二)原告甲○○所購買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一四之一四地號土地
  7. (三)訴外人邱逢寬因與被告有人黃仁宏買賣土地及合夥經營鴻寬營造工
  8.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六份、律師函影本一份、提存通知書影
  9.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10. 二、陳述:
  11. (一)原告甲○○出家女尼法師,經其示知有關土地其只為人頭,無法處
  12. (二)原告於提存書所載之提領要件顯不合情理,原告甲○○明知抵押權
  13. (三)本件設定義務人為邱逢寬,其間有利用土地騙錢之不法行為,並非
  14. (四)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有黃宏仁先生委託廖年盛律師發函給乙○○○
  15. (五)本件原告甲○○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傳真給被告函中表明其
  16. (六)被告與華梵大學協商,雙方願意以設定內容變更擔保物減少部分塗
  17. (七)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日持原提領通知書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
  18. 三、證據:提出信函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六份、傳真影本一份、台灣
  19. 理由
  20.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購得坐落桃園縣龍
  21.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一四之一四、七0六
  22.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無
  23.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七號
原 告 甲○○
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一四之一四、七0六之一、七一0之一、七一0之二、七一0之二0、七四九地號土地,以桃園縣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民國八十二年溪字第一一九三九號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陳述:

(一)緣原告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向原地主購買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一四之一四地號土地,於同年六月二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原地主遲遲未能將設定於該土地上之抵押權塗銷,經查該抵押權人係被告,原告甲○○擬代為清償抵押債權,塗銷該抵押權,函請被告配合辦理塗銷該抵押權,遭被告拒絕,原告甲○○不得已將抵押債權金額提存法院。

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乃為預定抵押物應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所設定之抵押權。

如所預定擔保之債權非僅限於本金,雖登記為「本金最高限額00元」,其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約定擔保範圍之違約金,固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但仍受最高限額之限制。

查本件被告所設定之抵押權,雖登記為本金最高限額六百萬元,依上說明,其抵押債權仍受最高限額之限制,無論系爭抵押債權實際金額多寡,仍不得超過六百萬元,原告甲○○既已將最高抵押債權金額全部予以提存清償,被告抵押主債權即已消滅,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隨之消滅。

系爭抵押權同時以桃園縣龍潭鄉○○○段一四之一四、七0六之一、七一0之一、七一0之二、七一0之二0、七四九地號等六筆土地作擔保,原告為上開六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爰依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提起本訴。

(二)原告甲○○所購買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一四之一四地號土地,擬日後作為華梵大學校地一部使用,與原告邱姜鳳英與其家人共有之七0六之一、七一0之一、七一0之二、七一0之二0、七四九地號等五筆土地,並非在同一地區,一四之一四地號土地係在三林村,其餘五筆所謂「天童寺」土地位於高平村,兩地相隔五、六公里。

系爭一四之一四地號土地,其上無任何建物或地上物,經華梵大學派員現場勘查後決定購買,與一般土地買賣無異,被告指稱係假買賣云云,委無可採。

(三)訴外人邱逢寬因與被告有人黃仁宏買賣土地及合夥經營鴻寬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發生糾紛,邱逢寬因偽造其他土地共有人之同意書而遭判刑四月,但詐欺黃宏仁部分則無罪。

且此案與本件塗銷抵押權洵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六份、律師函影本一份、提存通知書影本一份、桃園縣龍潭鄉行政區域圖影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四八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華梵大學函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甲○○出家女尼法師,經其示知有關土地其只為人頭,無法處理,是本件利害人代為清償塗銷抵押權登記,恐已涉有不法內情。

(二)原告於提存書所載之提領要件顯不合情理,原告甲○○明知抵押權設定,不要求原土地所有人先行塗銷,先行買下過戶,再強行訴請塗銷,又要求被告交出原地主邱逢寬之借據,才肯准予提領,如只是單純購地一筆,應只是協商塗銷其已購土地,那有欲強行塗銷多筆土地,而原借據如交付所謂原告甲○○者,則除本金五百七十萬元外,七年多來之利息二百八十萬元,如何再向邱逢寬追償。

邱家之假買賣可證明只是利用人頭登記,利用所謂最高設定金額之法律漏洞,作為脫產與逃債之手段,其間有不肖司法土地黃牛,居間撥弄。

(三)本件設定義務人為邱逢寬,其間有利用土地騙錢之不法行為,並非原告乙○○○代償提存,原告雖以土地持分共有人主張,但多年來,乙○○○、邱逢寬等家人皆身涉本件土地共同詐欺之被告身分,利用土地持分人身分,開具土地出售同意書、土地開發同意書交予邱逢寬在外行騙,邱逢寬已判刑,乙○○○皆以未拿到金錢逃避刑責,但民事亦應負共同責任,其惡行全鄉皆知。

(四)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有黃宏仁先生委託廖年盛律師發函給乙○○○,邱逢寬等土地共有人,主張地上物之物權與尚存土地買賣合約之權益,但乙○○○無視應遵守之法律要件,竟強行以人頭作買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登記土地過戶,更欲以代償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手段逃避民事賠償責任,操弄法律欺善莫此為甚。

(五)本件原告甲○○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傳真給被告函中表明其委託丙○○律師就本件主張僅及於十四之一四地號土地一筆之聲明,是丙○○律師於本件有超越授權範圍之不合法與不適格。

受任律師明顯違背當事人委任意旨涉及不相干他筆土地之被告權益,已損及原告及被告之權益。

另所謂原告甲○○提存一事,華梵大學事先均不知情,只是不肖代書、訟師、地主、人頭串通華梵大學總務長間之不法圖利手法,矇騙華梵大學之土地款支付行為。

(六)被告與華梵大學協商,雙方願意以設定內容變更擔保物減少部分塗銷方式處理本件爭執,而不涉他筆不屬華梵大學購地範圍內之塗銷與協助原地主之避債行為為準則。

(七)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日持原提領通知書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提領,但遭拒絕,經承辦書記官示知須有原提存人出具受取證明,並有其親自簽名,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及原蓋於提存書之原印章始可辦理。

於原告避不見面情形,本件根本無從辦理提領。

希請求鈞院暫停審理,以免擴大被告損失。

本件原告另涉不法挪移購校地公款,掏空學校資金,偽造文書等不法情事,亦已由被告檢舉偵辦。

三、證據:提出信函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六份、傳真影本一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函影本一份、檢舉函影本一份、法務部檢察司函影本一份並聲請傳訊原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購得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一四之一四地號土地,於同年六月二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出賣人遲遲未能將設定於該土地上之抵押權塗銷,經查知該抵押權人係被告,原告甲○○擬代為清償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以塗銷抵押權,函請被告配合辦理塗銷該抵押權,遭被告拒絕,不得已將抵押債權金額提存法院,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即已消滅,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隨之消滅。

系爭抵押權同時以桃園縣龍潭鄉○○○段一四之一四、七0六之一、七一0之一、七一0之二、七一0之二0、七四九地號等六筆土地作擔保均應消滅,原告分別為上開六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爰依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提起本訴等語。

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擔保債權除本金五百七十萬元外,另有利息二百八十萬元未獲清償,且原告提存時附有條件,應由提存人出取受領證明方可領取,惟原告避不見面根本無從辦理提領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一四之一四、七0六之一、七一0之一、七一0之二、七一0之二0、七四九地號等六筆土地設定有本金最高限額六百萬元之抵押權,嗣原告甲○○購入其中一四之一四地號土地,另原告邱姜鳳英係其餘五筆土地分別共有人之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六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按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

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甲○○既於抵押權設定後,取得為擔保同一債權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數不動產之一,依民法第八百六十八條、第八百七十五條規定,其所購入一四之一四地號土地,仍須就所擔保債權全部負抵押權之擔保責任,應認原告甲○○就本件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揆之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得拒絕原告甲○○代為清償本件債務。

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甚明。

惟其提存,除有雙務契約債權人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相當擔保之情形外,不得限制債權人得隨時受取提存物,否則即難謂依債務之本旨為之,不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四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二五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六百萬元,固表明提存原因及事實:「清償提存。

提存人為桃園縣龍潭鄉○○○段一四之一四地號土地新所有權人,具利害關係,擬代償受取人之抵押債權,遭受取人拒絕」。

惟同時設有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受取人應向提存人提出他項權利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債權證明文件,由提存人出具受取證明後始可領取」,有上開提存通知書附卷可稽。

又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其僅一部消滅或負債字據上載有債權人他項權利者,債務人得請求將消滅事由,記入字據,民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惟負債字據之返還或塗銷,不過為證明債之消滅之證據方法,並非債之消滅之要件(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二二六號判例參照)。

是債之清償與負債字據之返還與塗銷,二者顯非屬對待給付。

茍原告未附上開受取提存物條件,而被告領取提存物仍不願提出他項權利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債權證明文件憑供原告逕依土地登記規則一百三十三條前段規定辦理他項權利塗銷登記,原告自仍得於取得勝訴判決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四款、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逕行辦理塗銷,亦無何窒礙不利之可言。

是認本件原告於上開提存書所附加「受取人應向提存人提出他項權利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債權證明文件,由提存人出具受取證明後始可領取」條件,核屬對於債權人得隨時受取提存物任加限制,難謂依債務本旨所為清償。

被告抗辯本件提存不生清償效力等語,即屬可採。

原告執上開情由,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因所擔保主債權業經清償消滅,而同歸消滅,本於物上請求權訴請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云云,依前所述顯難認為有理由,不能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另被告聲請傳訊原告到庭陳述之調查證據聲請,亦認業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熊祥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游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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