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89,訴,1696,200102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九六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壹萬叁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一)被告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二月十日止,約定年息為百分之六點三五,按月攤還本息,借款人如一期不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遲延還本付息時,除給付遲延利息外,違約金之計算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二)詎被告丙○○僅繳納本息至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二百六十一萬三千四百零五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付,屢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影本二份、貸款本息攤還表二份為證。

乙、被告丙○○、甲○○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甲○○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影本二份、貸款本息攤還表二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丙○○、甲○○等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法條第一項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綜上所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丙○○、甲○○等人連帶給付貳佰陸拾壹萬叁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漢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吳佳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