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八萬一千四百元整,及自
- (二)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應將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0三五號判決書當事
- 二、陳述:
- (一)被告丁○○為設於高雄市○○區○○路八十八號二樓「喜事達精品
- (二)被告大量進口批發近似原告商標圖樣之仿冒品,顯係侵害原告之商
- (三)按被告之仿冒品進口單價,係如附表二所示總計為六百八十一、四
- (四)又被告大量傾銷劣質仿品,嚴重損及原告商業上之信譽,爰依商標
- 三、證據:提出仿品進口價計算損害賠償表、扣押仿品清冊、八十九年七
-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二、陳述:
- (一)對於原告主張之侵害商標專用權事實並不爭執,另原告所提出之商
- (二)原告公司之商品於市場上為平價商品,被告輸入之商品並未損及原
- 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喜事達精品店」之負責人,明知系爭商
- 三、經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
- 四、又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費用,是否均應准許,茲分述如次:
- (一)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按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 (二)回復商譽部分:商標法第六十八條亦規定:「商標專用權人,得請
- (三)信譽受損之賠償部分:按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固規定:「除前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商標專用權遭侵害,請求被告賠償六十八萬一
- 六、又原告陳明就損害賠償費用部分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
-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五六號
原 告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送達代收人 林志剛律師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以八十九年附民字第八十六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六十八萬一千四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0三五號判決書當事人欄(僅被告之姓名、年齡、設籍高雄市)、主文欄及事實欄之內容,以小五號黑色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之娛樂影視版(第二十五版)各一日,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二十二萬七千一百三十三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八萬一千四百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應將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0三五號判決書當事人欄(僅被告之姓名、年齡、設籍高雄市)、主文欄、事實欄之內容以五號字體或六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之娛樂影視版(第二十五版)各一日,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丁○○為設於高雄市○○區○○路八十八號二樓「喜事達精品店」之負責人,明知「HELLO KITY及圖」之商標圖樣(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已為原告向主管機關申請註冊,並領有商標註冊證(其商標註冊證號數、專用期間、指定使用之商品等,如附表一所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中旬,明知設於香港深水埠之「匯富達」商店所代為採購之商品,其上所標示近似系爭商標圖樣之各類商品,均屬意圖欺騙他人而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他人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為供轉售牟利,乃委請「匯富達」商店之負責人代為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使用近似系爭商標之商品,並經空運來台,嗣於同年九月九日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貨運站進口倉四二號門B區大盤貨區遭警查獲。
(二)被告大量進口批發近似原告商標圖樣之仿冒品,顯係侵害原告之商標專用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自得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以查獲仿冒商品之零售單價五百倍之金額請求賠償。
(三)按被告之仿冒品進口單價,係如附表二所示總計為六百八十一、四港幣,以五百倍計算為三十四萬七千元港幣,再以請求賠償時之匯率一比四,折算新台幣為一百三十六萬二千八百元,原告原請求被告賠償一百三十六萬二千八百元,惟現縮減請求上開數額之一半,即六十八萬一千四百元,超過前開金額部分,原告則暫不請求損害賠償。
(四)又被告大量傾銷劣質仿品,嚴重損及原告商業上之信譽,爰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被告就此部分賠償信譽上之損失,計五十萬元(原請求一百萬元,嗣縮減請求)。
又被告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情事重大,為補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並諭知社會大眾知悉被告侵權事實,回復原告所受之損失,爰依商標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0三五號判決內當事人欄(被告之姓名、年齡、設籍高雄市)、主文欄、事實欄之內容以五號字體或六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之娛樂影視版(第二十五版)各一日,費用由被告負擔(原請求將刑事判決書全文登載,亦縮減之)。
三、證據:提出仿品進口價計算損害賠償表、扣押仿品清冊、八十九年七月十八、十九日港幣對台幣之匯率表、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0三五號判決一份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對於原告主張之侵害商標專用權事實並不爭執,另原告所提出之商品零售價格估價表無意見,再對於原告主張將摘錄判決書登報亦無意見。
(二)原告公司之商品於市場上為平價商品,被告輸入之商品並未損及原告之商譽,不構成侵害。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就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請求被告賠償一百三十六萬二千八百元、商譽受損之賠償金一百萬元,並應將刑事判決書全文登報,嗣於本院審理中縮減為請求六十八萬一千四百元及五十萬元,並減少登報之內容,參諸前揭法律規定,經核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無不合,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喜事達精品店」之負責人,明知系爭商標圖樣已為原告註冊並領有商標註冊證,為牟取不法利益,竟於八十八年八月中旬,委由香港「匯富達」商店負責人代購侵害原告註冊商標之仿冒品(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商品),並經空運來台,嗣於同年九月九日,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為警查獲。
被告進口批發仿冒原告商標圖樣之仿冒品,係侵害原告之商標專用權,原告自得依商標法之規定,請求以仿冒商品零售單價五百倍之賠償即一百三十六萬二千八百元,惟原告僅請求一半賠償即六十八萬一千四百元。
又被告嚴重損及原告商業上之信譽,故請求賠償信譽上之損失五十萬元,並請求被告將判決書內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欄之內容,刊登報紙一日等情。
被告對於前揭輸入仿冒品,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等情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公司之商品多為平價品,被告前揭輸入仿冒品之行為,尚不致對於被告之信譽構成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七四號著有判例可參。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揭非法侵害商標專用權,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七號違反商標法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上訴後,由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0三五號,仍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確定,有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前揭判決書各一份及扣押仿品清冊等為證,經本院審酌調查後,認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對於上開進口仿冒商品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並遭判處罪刑等事實,亦不爭執,是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商標專用權,當可認定,則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四、又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費用,是否均應准許,茲分述如次:
(一)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按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商標專用權人依第六十一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計算其損害。」
查本件被告輸入之仿冒商品零售價格,原告主張依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其所提出之仿品進口計算損害賠償表計算,而其中各項零售單價總計後為港幣六百八十一、四元,依請求時港幣與新台幣之匯率比為一比四,折算為新台幣二千七百二十五、六元。
對此零售價格,被告並不爭執(詳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
又原告主張依前揭商標法之規定以零售單價總額五百倍計算,其可得請求之金額為一百三十六萬二千八百元,惟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其中之六十八萬一千四百元,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即屬可採,為有理由,自應准許之。
(二)回復商譽部分:商標法第六十八條亦規定:「商標專用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專用權者負擔費用,將依本章認定侵害商標專用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
查本件被告輸入仿冒商品而侵害原告之商標專用權,自有回復原告商譽之必要,是原告請求將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四0三五號判決書內當事人欄(僅被告之姓名、年齡、設籍高雄市)、主文欄、事實欄之內容,刊登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之娛樂影視版(第二十五版)各一日,自無不合。
又經核刊登報紙字體之大小,本院審酌一般報紙文字之大小,認以小五號黑色字體為宜,而登報之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之,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之。
(三)信譽受損之賠償部分:按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固規定:「除前項規定外,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得另請求賠償相之金額。」
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有明定,是原告對於其受有信譽上之損害,自應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雖主張信譽因被告輸入仿品而受有損害,故請求賠償五十萬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所輸入之商品均屬平價商品,對於原告並不構成信譽上之損害等情,而原告對於信譽上所受之損害,自承無法證明,是原告對此既未能舉證證明之,依上開法律規定,自屬無理由。
且依右述被告應將判決書內容登報一日,以此方式諭知社會大眾,已足以回復原告之商譽,是原告當無再有信譽上之損失至明,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不可採,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商標專用權遭侵害,請求被告賠償六十八萬一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將相關判決書內容登載於新聞紙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自應駁回之。
六、又原告陳明就損害賠償費用部分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潘進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順天
附表一:
┌───┬─────────┬───────┬──────────────┐
│編 號│ 註 冊 證 號 數 │專 用 期 限│ 指 定 使 用 之 商 品 │
│ │ │ │ │
│ │ │ │ │
├───┼─────────┼───────┼──────────────┤
│一 │ 三一三六八五 │迄九十五年一月│各種被褥、床單、枕、蓆、墊、│
│ │ │三十一日止 │帳簾、帳蓬及其他應屬於本類之│
│ │ │ │一切商品。 │
├───┼─────────┼───────┼──────────────┤
│二 │一四二七一四 │迄八十九年十月│各種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
│ │ │三十一日止 │皮夾等及其他應屬於本類之一切│
│ │ │ │商品 │
├───┼─────────┼───────┼──────────────┤
│三 │一五八一五九 │迄於九十年八月│電視機、電唱機、收音機、錄音│
│ │ │十五日止 │機、無線電機器材、通訊器材等│
│ │ │ │及其他零件及其他應屬於本類之│
│ │ │ │一切商品 │
├───┼─────────┼───────┼──────────────┤
│四 │五八六五七三 │迄九十二年二月│衣服、內衣、雨衣 │
│ │ │十五日止 │ │
├───┼─────────┼───────┼──────────────┤
│五 │一四三六六九 │迄八十九年十一│各種毛巾、浴巾、手帕、抹布、│
│ │ │月十五日止 │尿布等及其他一切應屬於本類之│
│ │ │ │一切商品 │
├───┼─────────┼───────┼──────────────┤
│六 │五六五九五八 │迄九十七年七月│漿糊、透明膠袋、訂書機、削鉛│
│ │ │十五日止 │筆機、圖釘、迴紋針、卷宗夾、│
│ │ │ │打印台、自粘膠帶、白板、膠紙│
│ │ │ │、膠帶、膠水 │
├───┼─────────┼───────┼──────────────┤
│七 │二0五九四0 │迄九十二年二月│各種真髮、假髮及其製品、屬別│
│ │ │二十八日止 │類之裝飾品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
│ │ │ │切商品 │
├───┼─────────┼───────┼──────────────┤
│八 │一四二七四八 │迄八十九年十月│各種書籍、新聞雜誌、圖畫、照│
│ │ │三十一日止 │片、票據等印刷品及其他應屬本│
│ │ │ │類之一切商品 │
├───┼─────────┼───────┼──────────────┤
│九 │一四二七七五 │迄八十九年十月│各種玻璃、裝飾玻璃及鏡等玻璃│
│ │ │三十一日止 │製品與仿製品等及其他應屬於本│
│ │ │ │類之一切商品 │
├───┼─────────┼───────┼──────────────┤
│十 │一四二八一0 │迄八十九年十月│各種塑膠製品及樹膠製品、包括│
│ │ │三十一日止 │塑膠管、板、壓克力、塑膠花盆│
│ │ │ │及其他應屬於本類之一切商品 │
├───┼─────────┼───────┼──────────────┤
│十一 │一四二六0三 │迄八十九年十月│各種冠帽等及其他應屬於本類之│
│ │ │三十一日止 │一切商品 │
├───┼─────────┼───────┼──────────────┤
│十二 │八三六三二五 │迄九十八年一月│衣服、圍兜、布尿片、浴袍、泳│
│ │ │十五日止 │衣、帽子、拖鞋、服飾用皮帶、│
│ │ │ │鞋子、服飾用手套、禦寒用手套│
│ │ │ │、領帶、圍巾、襪子、褲襪、雨│
│ │ │ │衣、內衣、大領巾、禦寒用正罩│
│ │ │ │、保溫肚兜、頭巾、中褲帶、浴│
│ │ │ │衣、滑雪靴 │
├───┼─────────┼───────┼──────────────┤
│十三 │五四四五八四 │迄九十年十二月│冰、冰淇淋、汽水、果汁、蒸餾│
│ │ │十五日止 │水、礦泉水、茶、咖啡、可可、│
│ │ │ │纖維飲料、運動飲料 │
├───┼─────────┼───────┼──────────────┤
│十四 │五四五一二一 │迄九十年十二月│圖畫紙、包裝紙、衛生紙、色紙│
│ │ │十五日止 │、化粧紙、紙巾 │
├───┼─────────┼───────┼──────────────┤
│十五 │五七一一三一 │迄九十一年九月│定規、分度器 │
│ │ │十五日止 │ │
├───┼─────────┼───────┼──────────────┤
│十六 │五五七九一四 │迄九十一年四月│電冰箱、冷氣機、洗衣機、冷風│
│ │ │十五日止 │機、熱風機、乾燥機、除濕機、│
│ │ │ │電爐、電扇 │
├───┼─────────┼───────┼──────────────┤
│十七 │一四二四七二 │迄八十九年十月│各種肥皂、香皂、藥皂、洗衣劑│
│ │ │三十一日止 │、洗髮精、其他清潔劑等及其他│
│ │ │ │應屬於本類之一切商品 │
├───┼─────────┼───────┼──────────────┤
│十八 │一四三九三七 │迄八十九年十一│各種保溫杯、彩色杯、流理台、│
│ │ │月十五日止 │工作、杯壺等廚哈用具及匙、刀│
│ │ │ │、叉、盤等餐食用具及其他應屬│
│ │ │ │於本類之一切商品 │
├───┼─────────┼───────┼──────────────┤
│十九 │一四二八八四 │迄八十九年十月│各種面盆、浴缸、盥洗用器具、│
│ │ │三十一日止 │化粧鏡箱、衣架、香皂盒、紙簍│
│ │ │ │等衛生清潔用器具及其他應屬於│
│ │ │ │本類之一切商品 │
├───┼─────────┼───────┼──────────────┤
│二十 │一四二0七一 │迄八十九年十月│各種計算機等及其他應屬於類之│
│ │ │十五日止 │一切商品 │
├───┼─────────┼───────┼──────────────┤
│二十一│一四二九一二 │迄八十九年十月│各種鐘錶及其組件等及其他應屬│
│ │ │三十一日止 │於本類之一切商品 │
├───┼─────────┼───────┼──────────────┤
│二十二│一四二九五三 │迄八十九年十月│各種運動遊器具、兒童現具等及│
│ │ │三十一日止 │其他應屬於本類之一切商品 │
├───┼─────────┼───────┼──────────────┤
│二十三│二三一0一八 │迄九十二年十二│各種日光燈、水食燈、霓虹燈、│
│ │ │月十五日止 │瓦斯燈、煤油燈、安全燈、裝飾│
│ │ │ │燈、燈泡、燈罩、手電筒及其他│
│ │ │ │照明器具及其他應屬於本類之一│
│ │ │ │切商品 │
├───┼─────────┼───────┼──────────────┤
│二十四│一四二六九七 │迄八十九年十月│各種靴鞋等及其他應屬於本類之│
│ │ │三十一日止 │一切商品 │
├───┼─────────┼───────┼──────────────┤
│二十五│一四二七二五 │迄八十九年十月│各種傘等及其他應屬於本類之一│
│ │ │三十一日止 │切商品 │
├───┼─────────┼───────┼──────────────┤
│二十六│一四四六一三 │迄八十九年十一│各種梳、篦及其他應屬於本類之│
│ │ │月三十日止 │一切商品 │
├───┼─────────┼───────┼──────────────┤
│二十七│一四三六七一 │迄八十九年十一│各種毛巾、浴巾、手帕、尿布、│
│ │ │月十五日止 │抹布等及其他應屬於本類之一切│
│ │ │ │商品 │
└───┴─────────┴───────┴──────────────┘
附表二
┌───┬──────────┬──┬──┬────┬───────┐
│編號 │ 品 名 │數量│單價│零售價(│依商標法第六十│
│ │ │ │港幣│約進口價│六條第一項第三│
│ │ │ │ │格二倍)│款五百倍計算 │
├───┼──────────┼──┼──┼────┼───────┤
│一 │HELLO KITT │ 259│50元│ 100元│ 50000元│
│ │Y 電話機 │ │ │ │ │
├───┼──────────┼──┼──┼────┼───────┤
│二 │枕頭 │ 27│10 │ 20 │ 10000元│
├───┼──────────┼──┼──┼────┼───────┤
│三 │短褲 │ 61│ 5 │ 10 │ 5000元│
├───┼──────────┼──┼──┼────┼───────┤
│四 │鐘 │ 45│25 │ 50 │ 25000元│
├───┼──────────┼──┼──┼────┼───────┤
│五 │文具 │ 58│0.5 │ 1 │ 500元│
├───┼──────────┼──┼──┼────┼───────┤
│六 │枕頭 │ 72│0.5 │ 1 │ 500元│
├───┼──────────┼──┼──┼────┼───────┤
│七 │筆 │1188│0.5 │ 1 │ 500元│
├───┼──────────┼──┼──┼────┼───────┤
│八 │書夾 │ 35│ 1 │ 2 │ 1000元│
├───┼──────────┼──┼──┼────┼───────┤
│九 │計算機 │ 21│ 8 │ 16 │ 8000元│
├───┼──────────┼──┼──┼────┼───────┤
│十 │梳鏡 │ 46│ 3 │ 6 │ 3000元│
├───┼──────────┼──┼──┼────┼───────┤
│十一 │粉餅 │ 38│ 15 │ 30 │ 15000元│
├───┼──────────┼──┼──┼────┼───────┤
│十二 │杯子 │ 95│ 1 │ 2 │ 1000元│
├───┼──────────┼──┼──┼────┼───────┤
│十三 │鑰匙圈 │2436│0.5 │ 1 │ 500元│
├───┼──────────┼──┼──┼────┼───────┤
│十四 │剪刀 │ 192│ 3 │ 6 │ 3000元│
├───┼──────────┼──┼──┼────┼───────┤
│十五 │手機閃亮器 │ 30│ 12 │ 24 │ 12000元│
├───┼──────────┼──┼──┼────┼───────┤
│十六 │小電話 │ 191│ 25 │ 50 │ 25000元│
├───┼──────────┼──┼──┼────┼───────┤
│十七 │訂書機 │ 47│ 12 │ 24 │ 12000元│
├───┼──────────┼──┼──┼────┼───────┤
│十八 │小計算機 │ 155│ 3 │ 6 │ 3000元│
├───┼──────────┼──┼──┼────┼───────┤
│十九 │透明文具盒 │ 10│ 8 │ 16 │ 8000元│
├───┼──────────┼──┼──┼────┼───────┤
│二十 │面紙盒 │ 36│ 10 │ 20 │ 10000元│
├───┼──────────┼──┼──┼────┼───────┤
│二十一│貼紙 │ 175│ 0.2│ 0.4 │ 200元│
├───┼──────────┼──┼──┼────┼───────┤
│二十二│海灘球 │ 5│ 3.5│ 7 │ 3500元│
├───┼──────────┼──┼──┼────┼───────┤
│二十三│大哥大裝飾物 │ 234│ 2 │ 4 │ 2000元│
├───┼──────────┼──┼──┼────┼───────┤
│二十四│大哥大裝飾物品 │ 80│ 12 │ 24 │ 12000元│
├───┼──────────┼──┼──┼────┼───────┤
│二十五│被套 │ 12│ 60 │ 120 │ 60000元│
├───┼──────────┼──┼──┼────┼───────┤
│二十六│被套(美樂蒂) │ 2│ 60 │ 120 │ 60000元│
├───┼──────────┼──┼──┼────┼───────┤
│二十七│撲滿娃娃組合盒 │ 120│ 10 │ 20 │ 10000元│
├───┼──────────┼──┼──┼────┼───────┤
│總 計│ │5670│340.7 81.4 │ 340700元│
└───┴──────────┴──┴──┴────┴───────┘
港幣對新台幣匯率為一比四,340700x4=000000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