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89,訴,1800,2001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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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一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一)被告明知訴外人黃程漢係原告之夫,竟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至同年二月十六日,連續在黃程漢於台南之租屋處及被告位於桃園市○○路五十號等處,與黃程漢相姦多次,嗣於同年二月十六日七時五十分許,為原告會同警員在上開處所查獲,被告因此已受有罪判決確定在案。

(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

又依一般社會觀念,如明知為有夫之婦(或有婦之夫)而與之通姦,不得為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苟其夫(或其婦)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自仍得請求賠償,復有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可稽。

被告明知黃程漢係有配偶之人,而與其連續發生相姦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與黃程漢結婚二十餘年,育有子女三人,原告含莘茹苦教養子女,並打理家庭一切事務,二十年如一日,豈料被告竟與黃程漢發生相姦行為,原告經此打擊,可謂萬念俱灰,因壓力過大並曾自殺,幸經家人急救緊急送醫,始從鬼門關撿回一命,原告所受痛苦、煎熬及無奈,實非外人所能想像,爰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一紙、高雄榮民總醫院門(急)診醫療費用收據三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七八九號民事判決一件(以上均為影本)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

並聲請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四四號妨害家庭案件卷宗。

乙、被告方面: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一)否認在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二月十六日有與黃程漢發生性關係,被告只曾住黃程漢在台南之租屋處,而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之所以較晚開門,係因為被告之房屋是屬於長型且前面是大賣場之故。

(二)被告本身也是本件失敗婚姻之被害人,因為原告與黃程漢之婚姻本就很惡劣,黃程漢不照顧原告,並非被告之責任,原告婚姻失敗,其本身並非沒有責任,其選擇自殺,是自我逃避,為何要由被告負責。

又被告係在餐廳上班,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二萬元,又要扶養一個十一歲的小孩,且將面臨失業或減薪之問題,而原告並無經濟上之問題。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二月十六日,連續在訴外人黃程漢位於台南之租屋處及被告位於桃園市○○路五十號住處,發生相姦行為之事實,雖為被告否認,惟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在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曾自承:「有(與黃程漢發生性關係)。

在去年(不確定正確日期)開始至今年二月間,斷斷續續。」

,且被告因此被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四四號妨害家庭案件卷宗查明在案,故原告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本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三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多次與原告之配偶通姦,自已侵害原告基於其與黃程漢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不可謂不重大,原告精神上受有傷痛應屬常情,爰審酌原告係擔任幼教工作,月入新台幣四萬五千元,被告係在餐廳上班,月入新台幣二萬元等經濟狀況、身份等情狀,而依一般社會之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以新台幣五十萬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提起,而在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訴,其損害之具體數額,常須法院之斟酌裁量,始能定其數額,故本件雖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惟斟酌上情,爰命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林望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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