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89,訴,1807,2001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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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聲明:
  4. (一)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戊○○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六千七百元整
  5. (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丙○○、甲○○、丁○○、乙○○各二十萬元
  6.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7.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8. 二、陳述:
  9. (一)訴外人江正雄為雞媽媽冷凍冷藏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雞媽媽公司,
  10.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
  11. (三)損害賠償項目與金額:
  12.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3. (一)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殯葬費用,業據江正雄及被告庚○○於八十八年
  14. (二)原告與江正雄及被告庚○○於上述和解成立時,已將受領保險金之
  15. 四、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交上字第七一號、台灣桃園地方
  16. 壹、被告庚○○部份:
  17. 一、聲明:
  18.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19. (二)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20.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1. 二、陳述:
  22. (一)本件侵權行為人江正雄應係雞媽媽公司所僱用,並非被告庚○○僱
  23. (二)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早上上班時,聞到江正雄身上有酒
  24. (三)縱或被告就江正雄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金額
  25. 三、證據:提出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江正雄偵查訊問筆錄影本、八十八年
  26. 貳、被告富聯公司部分: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
  27.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8. 二、陳述:本件被告富聯公司並未僱用江正雄。肇事車輛雖掛名在被告公
  29. 理由
  30. 壹、程序方面:
  31. 一、被告富聯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32.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
  33. 貳、實體方面:
  34.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為江正雄之僱用人,江正雄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
  35. 二、本院查:
  36.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7.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
  38.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
  3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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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
原 告 戊○○
原 告 丙○○
原 告 甲○○
原 告 丁○○
原 告 乙○○
送達代收人 己○○
被 告 富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庚○○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戊○○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六千七百元整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丙○○、甲○○、丁○○、乙○○各二十萬元整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陳述:

(一)訴外人江正雄為雞媽媽冷凍冷藏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雞媽媽公司,業經原告撤回起訴。

)或被告庚○○及被告富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聯公司)所僱用之司機,為被告擔任送貨、收貨及收帳等工作,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許,駕駛被告富聯公司之G七─五一八三號小貨車,至桃園縣新屋鄉為公司收貨後與友人飲酒至同日晚間七時許,江正雄本應注意酒後不得駕車,且未達0.五以上之視力狀況下不宜開車;

明知自己二眼裸視僅0.0八,竟未配帶眼鏡,且飲酒後酒精成份已達每公升一.五三毫克之情形下,於晚間八時三十分許,駕車由新屋鄉往中壢市方向行駛,於行經中壢市○○路三四七號前,因未應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站在道路中央分向限制線上,等候穿越道路之被害人侯梁秀珠,致候女受有頭部擦傷、胸部肋骨骨折等重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

案經鈞院刑事庭以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一九號,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江正雄有期徒刑二年,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交上字第七一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之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查江正雄係本件侵權行為之加害人,依法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其係被告庚○○所僱用,而被告富聯公司為肇事車輛之所有人,是被告二人對於江正雄於執行職務回程途中過失肇事所生之侵權行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戊○○為被害人侯梁秀妹之配偶,原告丙○○、甲○○、丁○○、甲○○則為被害人之子女,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請求被告就江正雄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損害賠償項目與金額:1、殯葬費:共六十五萬六千七百元,由原告戊○○支付,自應由被告連帶賠償。

2、精神慰藉金:原告戊○○與被害人侯梁秀妹為配偶,結褵三十餘年,本欲白頭偕老,因其死亡,致原告痛苦萬分,難以承受。

而原告丙○○、甲○○、丁○○、乙○○等人為被害人之子女,因其死亡,徒留子欲養而親不在之憾,心中痛苦顯非筆墨所能形容,故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五人各二十萬元之慰撫金。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殯葬費用,業據江正雄及被告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和解筆錄同意賠償,應可證明原告戊○○確實已支付上開金額。

(二)原告與江正雄及被告庚○○於上述和解成立時,已將受領保險金之部分自損害賠償總額中排除,被告自不得主張扣除。

四、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交上字第七一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一九號刑事判決書影本、戶籍謄本、公司登記資料、被告庚○○個人資料影本、和解筆錄影本、起訴狀影本、工作證明文件四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庚○○部份: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本件侵權行為人江正雄應係雞媽媽公司所僱用,並非被告庚○○僱用。

(二)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早上上班時,聞到江正雄身上有酒味,且其應收之貨款二十七萬元未交回,故禁止江正雄駕車外出收取款項,惟江正雄竟於九時三十分許,自行竊取小貨車鑰匙開車外出。

又被告之員工係於下午五時下班,而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為晚間八時三十分許,係江正雄下班後自行與人喝酒後過失肇事,並非為被告執行職務所生之侵權行為。

鈞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十九號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審理時,江正雄亦稱:「當天是開公司的車要去處理私人的事」,故原告援引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難謂正當。

(三)縱或被告就江正雄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1、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等已由保險公司代向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此據原告自認在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上開原告等已領取之金額,視為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依上揭說明,原告之請求金額應予扣抵上一百二十萬元。

2、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害人侯梁秀妹並未依規定於路口之行人穿越道通過馬路,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於本件之車禍亦與有過失。

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3、原告戊○○主張其為侯梁秀妹支付殯費六十五萬六千七百元,未能舉證明其屬真實,此部分請求,難認正當。

4、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部分,請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等各種狀況,酌減其金額。

三、證據:提出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江正雄偵查訊問筆錄影本、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江正雄刑事庭訊問筆錄影本。

貳、被告富聯公司部分: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本件被告富聯公司並未僱用江正雄。肇事車輛雖掛名在被告公司名下,實際上是被告庚○○所購買,且從外觀上亦看不出來與被告富聯公司有何關係,再該車在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已由庚○○辦理過戶,已非被告公司所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七一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字訴第一九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七0二號、八十八年相字五十號過失致死案卷,並依聲請函調江正雄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查詢雞媽媽公司之營業登記資料。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富聯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又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對於雞媽媽公司之起訴,業經記明筆錄在卷,被告雞媽媽公司亦於期日到庭,而未於十日內對前開撤回起訴提出異議,是依前揭規定,原告對於雞媽媽公司之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為江正雄之僱用人,江正雄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被告富聯公司之G七─五一八三號小貨車,行經中壢市○○路三四七號前,因酒後駕車、未帶近視眼鏡,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等候穿越道路之被害人侯梁秀珠,致候女身受重傷,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

江正雄所涉刑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判刑確定。

被告等為其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對江正雄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等人為被害人之配偶及子女,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支出之殯葬費及非財產上之賠償。

被告富聯公司則以:江正雄非其公司僱用之員工,肇事車輛亦非其公司所有。

而被告庚○○則以:江正雄係雞媽媽公司僱用,事發當日,被告已禁止江正雄駕車,且車禍發生已下班,江正雄非屬執行職務,而被害人侯梁秀妹任意穿越道路,與有過失,及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院查:1、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七四號著有判例可參。

本件訴外人江正雄於右揭時、地因駕車不慎撞及穿越道路之被害人侯梁秀妹傷重致死等情,其刑事責任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有原告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交上字第七一號、本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一九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可證,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審酌,經核均與事實相符,且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2、原告主張被告庚○○為江正雄之僱用人,故被告庚○○應就江正雄過失致侯梁秀妹於死亡之侵行行為與江正雄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但:⑴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又,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是以和解非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就該經和解之法律關係,不得再行起訴。

⑵查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由雞媽媽公司(被告庚○○為法定代理人)及江正雄連帶賠償原告戊○○八十五萬六千七百元、江正雄賠償原告丙○○、丁○○、甲○○、乙○○各二十萬元而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影本一份在卷足資證明。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確與雞媽媽公司及江正雄成立和解。

⑶再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

江正雄為侵權行為時,其僱用人雞媽媽公司固尚未成立,應由被告庚○○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惟雙方於成立和解時,雞媽媽公司既參與訴訟上之和解,由和解筆錄內容觀之,當事人欄之被告為江正雄及雞媽媽公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為庚○○,是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雞媽媽公司顯係承擔其法定代理人庚○○因江正雄之侵權行為所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債務至明。

該訴訟上之和解既經成立,在當事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以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聲請繼續審判加以確認無效或撤銷前,該訴訟上之和解自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原告起訴之請求之事項,既與前開訴訟上之和解內容一致,顯為其效力所及,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原告此一部分請求,自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⑷又查,雞媽媽公司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核准設立登記,前述訴訟之和解成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有雞媽媽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及前揭和解筆錄各在卷可參,足見上開訴訟上之和解成立時,雞媽媽公司業經設立登記完成而取得法人之權利能力,自得為訴訟上和解等法律行為,且有其效力至明。

雖原告認雞媽媽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江正雄過失侵權行為時尚未設立,其所為之訴訟上和解有無效之原因云云,惟依前述說明,原告對此恐有誤認,附此敘明。

3、本件原告另主張肇事車輛為被告富聯公司所有,故被告富聯公司為江正雄之僱用人。

惟被告富聯公司否認其為江正雄之僱用人,並辯稱前開肇事車輛為被告庚○○購買,僅登記在被告富聯公司名下等語。

查:⑴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著有判例可參。

是應否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除僱傭契約外,以客觀上受僱人為其服勞及受其監督者,為其成立要件至明。

⑵本件依原告聲請函查江正雄參加勞工保險之相關資料,據勞工保險局函覆江正雄自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後退保後,即未再加入勞工保險,有該局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函覆本院而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一份在卷可稽,是依勞工保險資料,顯無從認定被告富聯公司為江正雄之僱用人。

⑶另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相字第五十號案卷,自卷附之照片可知肇事小貨車,車頭左右車門及後廂鐵皮外觀上塗有廣告圖文,其上之公司名稱、識別文字為「雞媽媽食品」、「雞媽媽企業」,客觀上,顯足以令人認屬雞媽媽公司之小貨車,係為該公司服勞務(雖該公司當時尚未設立,應由實際行為人自負其責己如上述)。

反之,小貨車之外觀,均無被告富聯公司之圖文,顯難令人認該小貨車為被告富聯公司所有,客觀上自難認定江正雄上述侵權行為係為被告富聯公司執行職務所生。

是自不能僅以小貨車登記於被告富聯公司名下,即執此認定被告富聯公司為江正雄之僱用人。

況江正雄於偵查中及刑事審判中均一再表示係受雞媽媽公司僱用,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可參,益顯見被告富聯公司並非江正雄之僱用人至明。

⑷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富聯公司與江正雄之間確有僱傭關係之存在。

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富聯公司為江正雄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尚非有據,亦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六十五萬六千七百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未洽,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潘進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順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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