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89,訴,1824,2001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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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二四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潘欣怡
被 告 丁○○
甲○○
戊○○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捌仟零陸拾肆元整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參萬參仟玖佰柒拾元整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上,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對被告丁○○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到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二百五十萬元,由被告甲○○、戊○○為連帶保證人,雙方訂立借據可憑,依上開約定,將所欠金額應按月分期攤還,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款全數一次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五按月計付,利率機動調整之,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該利率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該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起,未依約履行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計尚欠貸款本金新台幣二百九十七萬二千零三十四元,依借據約定條款第三條第一項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連帶償還,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轉帳支出、收入傳票、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利率調整函、戶籍謄本等為證。

乙、被告丁○○方面: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目前無資力清償債務。丙、被告甲○○、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轉帳支出、收入傳票、利率調整函等為證,復經被告丁○○認諾在卷,應認原告對被告丁○○之請求為有理由。

三、又原告主張之事實,除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轉帳支出、收入傳票、利率調整函等為證外,因被告甲○○、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對被告甲○○、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六十三萬八千零六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六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二)、二百三十三萬三千九百七十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上,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六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本件既基於被告丁○○之認諾,而為被告丁○○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就被告丁○○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林信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陳美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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