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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律師
被 告 乙○○ 住桃園縣平鎮市貿易里十八鄰貿七、三八九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債務人彭阿木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借款新台幣(下同)二 百萬元,言明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前清償,並邀被告為本件借款 之保證人,惟屆期債務人彭阿木仍拒不清償,原告遂向 鈞院聲核發支 付命令,蒙 院以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四二八五號核發支付命令並確定 在案,因債務人彭阿木迄今仍未清,亦無財產可供清償,爰向被告請求 履行保證責任,清償本件借款。
㈢證據:提出 鈞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四二八五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各乙紙、借據乙紙、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乙紙(以上均為影本)、戶籍謄本乙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四二八五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借據、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因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二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論定,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林淑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B書 記 官 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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