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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貳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機動利率計算,分期清償,如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繳款至八十八年六月六日止即未再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利率表、戶籍謄本等影本各乙份為證。
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利率表等影本各乙份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任何之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本院無從為其有利之斟酌;
而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周祖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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