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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三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伍萬玖仟柒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六十萬元,約定期限至民國一百十七年九月四日止,共分三百六十萬,每期一個月,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計付;
被告嗣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向原告借款一百十九萬元,期限至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八日止,共分二百四十期,每期一個月,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計付。
以上二筆借款之利息,均係按年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付,並隨本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
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償付本息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分別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及七月九日起,即未再償付上開二筆借款之利息,目前尚欠本金三百六十五萬九千七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等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則未提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其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劉志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B書 記 官 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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