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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九五四號
原 告 鼎康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幸雄
送達代收人 繆 雷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十六條約定:「本約以乙方(本件原告)營業處所為履行地,甲(本件被告)乙雙方間因本契約所生爭議,同意以乙方營業場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兩造約定以原告之營業所在地即台北市○○路一三九號二樓之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周祖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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