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89,訴,260,200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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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申○○
被 告 名牌家具實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泰山鄉○○路一六○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被 告 庚○○ 住
乙○○ 住
(
喬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住
(
被 告 酉○○ 住台北縣樹林鎮○○街○段六一號
訴訟代理人 蘇文職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三七九巷一弄二十二號 立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五股鄉○○路○段一四○號
法定代理人 子○○ 住台北縣五股鄉○○路○段二四巷十三號訴訟代理人 午○○ 住
(
被 告 巳○○ 住
辰○○ 住
戊○○○ 住台北縣泰山鄉○○路一六○號
(
丙○○ 住台北縣蘆洲市○○○路九七巷四號五樓
戌○○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六三巷一三九號之三
癸○○ 住
辛○○ 住
(
未○○ 住
壬○○ 住
卯○○ 住
寅○○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名牌家具實業有限公司、庚○○、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玖萬伍仟參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名牌家具實業有限公司、庚○○、乙○○連帶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陸萬伍仟元為被告名牌家具實業有限公司、庚○○、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一、被告名牌家具實業有限公司、庚○○、乙○○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三百一十九萬五千三百七十七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本項債務於第二項債務清償範圍內視為消滅)。

二、被告喬宇有限公司、酉○○、立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巳○○、辰○○、戊○○○、丙○○、戌○○、癸○○、辛○○、未○○、壬○○、卯○○、寅○○等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三所示各個被告所屬項下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本項被告等於第一項債務清償完畢時,免給付之義務。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四、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一、被告名牌家具實業有限公司 (簡稱名牌公司)分別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六日邀同被告庚○○、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其中一筆借款三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二月六日起至同年八月六日止,另一筆借款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二月六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六日止,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五計付,利率機動調整之。

如逾期清償本息時,自應償還之日起,逾期於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嗣後上述借款均到期,然而被告名牌公司尚積欠本金三百一十九萬五千三百七十七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均未清償。

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如訴之聲明之一項之請求。

二、被告名牌公司為清償上開借款,乃持如附表二所示由被告喬宇有限公司 (簡稱喬宇公司)、酉○○、立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簡稱立瀗公司)、巳○○、辰○○、戊○○○、丙○○、戌○○、癸○○、辛○○、未○○、壬○○、卯○○、寅○○等所簽發之支票計二十紙,並均經被告名牌公司背書轉讓予原告,以為清償之用。

詎屆期提示後均遭退票,為此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主張票據債務人等應與被告名牌公司負不真正連帶債務清償之責,並訴請如訴之聲明之二項之請求。

參、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一、被告庚○○雖抗辯:已向原告公司之承辦人員口頭告知不欲再為被告名牌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等情。

然而原告否認之,且被告庚○○自始至終並未對原告為解除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況且依銀行之慣例連帶保證人欲免除保證責任,應發存證信函,並提供另外之連帶保證人或擔保物品,經銀行之審核通過後始可解除原連帶保證責任。

二、原告收受經被告名牌公司背書轉讓之系爭二十紙支票,係依票據法規定合法受讓系爭票據權利,自屬合法執票人得行使票上所載權利,至於原告對名牌公司所持辦理墊付國內票款業務是否有違財政部所定「銀行對企業授信規範」規定,則屬原告此項業務行為是否應受主管機關財政部糾正或處罰問題,並不影響原告已合法受讓系爭支票之效力。

肆、證據:提出保證書影本一紙、借據影本二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十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名牌公司部分: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於原告主張上述之借款之金額,以及尚積欠原告本金三百一十九萬五千三百七十七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均未清償之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被告名牌公司已因經營不善而倒閉,廠房也被拍賣,現已沒有錢還了等語。

貳、被告庚○○部分: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於原告主張其為名牌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以及名牌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三百一十九萬五千三百七十七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均未清償之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其已於八十五年一月初即當面口頭告知原告之承辦人員、鄭經理及許襄理等人,不願繼續當被告名牌公司之保證人,其自不用負擔保證人之責任等語。

三、證據:聲請傳喚證人鄭經理及許襄理。

參、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肆、被告丙○○、戌○○部分: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丙○○、戌○○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十三、十四所示之支票二紙,其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同年八月二十二日,惟原告卻遲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始向被告主張票據權利,顯均已逾支票之一年請求權時效,原告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不得再向被告主張票據權利。

況且原告為登記有案之銀行,明知依法不得辦理支票貼現,卻仍對名牌公司貸款並收取系爭支票已違反銀行法第十二條之規定,依票據法第十四條係屬於惡意取得票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故原告對被告請求票款自無理由。

伍、被告酉○○、立瀗公司、癸○○、壬○○、巳○○、辰○○部分: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到庭之聲明及陳述略為: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酉○○、立瀗公司、癸○○、壬○○、巳○○、辰○○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十一及編號十五、十八所示之支票十二紙,其發票日均在八十五年七月間、八十六年一月間,惟原告卻遲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始向被告主張票據權利,顯均已逾支票之一年請求權時效,原告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不得再向被告主張票據權利。

況且原告為登記有案之銀行,明知依法不得辦理支票貼現,卻仍對名牌公司貸款並收取系爭支票已違反銀行法第十二條之規定,依票據法第十四條係屬於惡意取得票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故原告對被告請求票款自無理由。

陸、被告喬宇公司、戊○○○、辛○○、未○○、卯○○、寅○○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壹、被告名牌公司、庚○○、乙○○部分:一、本件被告名牌公司、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名牌公司分別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邀同被告庚○○、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其中一筆借款三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二月六日起至同年八月六日止,另一筆借款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二月六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六日止,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五計付,利率機動調整之。

如逾期清償本息時,自應償還之日起,逾期於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嗣後上述借款均到期,然而被告名牌公司尚積欠本金三百一十九萬五千三百七十七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均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如訴之聲明之一項之請求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保證書影本一紙、借據影本二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十紙為證,且為被告名牌公司、庚○○所不爭執,而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法條第一項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綜上所述,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庚○○抗辯:其已向原告公司之承辦人員口頭告知不欲再為被告名牌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等情。

然而原告否認之,且主張被告庚○○自始至終並未對原告為解除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況且依銀行之慣例連帶保證人欲免除保證責任,應發存證信函,並提供另外之連帶保證人或擔保物品,經銀行之審核通過後始可解除原連帶保證責任等語。

經查:本件被告名牌公司係分別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邀同被告庚○○、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其中一筆借款三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二月六日起至同年八月六日止,另一筆借款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二月六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六日止,足見,本件被告名牌公司之系爭五百五十萬元借款債務應係屬定期定額之借款債務,而非屬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

之情形,是被告庚○○就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責任,自無主張得隨時通知債權人即原告終止保證契約之權利,故被告庚○○抗辯其已向原告公司之承辦人員口頭告知不欲再為被告名牌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等情,實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名牌公司、庚○○、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一十九萬五千三百七十七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被告喬宇公司、酉○○、立瀗公司、巳○○、辰○○、戊○○○、丙○○、戌○○、癸○○、辛○○、未○○、壬○○、卯○○、寅○○部分:一、本件被告喬宇公司、酉○○、立瀗公司、巳○○、辰○○、戊○○○、癸○○、辛○○、未○○、壬○○、卯○○、寅○○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喬宇公司、酉○○、立瀗公司、巳○○、辰○○、戊○○○、丙○○、戌○○、癸○○、辛○○、未○○、壬○○、卯○○、寅○○等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支票二十紙,其發票日均在八十五年七月間、八十六年一月間,惟原告卻遲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始向被告主張票據權利,顯均已逾支票之一年請求權時效,原告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已不得再向被告主張票據權利。

三、況且按銀行授信實務上俗稱之「票貼」,即為銀行法上之「貼現」,依財政部所頒佈之「銀行對企業授信規範」中,「貼現」之定義為:「所稱貼現,謂銀行以折扣方式預收利息而購入未屆到期日之承兌匯票或本票,並取得對借款人追索權之票據融通方式。」

(第五條),而「銀行辦理票據承兌、保證及貼現業務辦法」第二條亦規定:「本辦法所稱之票據,係指符合票據法規定之匯票及本票。」

且銀行法第十五條第四項更明示:「銀行對遠期匯票或本票,以折扣方式預收利息而購入者,謂貼現。」

是故銀行業務中之貼現,其得收受票據之客體僅限於本票及承兌匯票,而不包括支票。

四、次按支票不得為銀行辦理貼現授信之標的之理由,在於支票性質上屬支付工具,是故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支票限於見票即付。」

,而匯票、本票則屬於信用工具,故本票、匯票有發票日及到期日之不同。

而「貼現」,依銀行法第五條之二:「本法稱授信,謂銀行辦理放款、透支、貼現、保證、承兌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業務項目。」

,性質上則屬於銀行持客戶之「授信」,故與匯票與本票性質上得辦理貼現由銀行預貸款項,並收取未到期之匯票、本票,嗣票據到期後再提示、兌現以回復借款,而支票並無到期日之記載,自不能為「貼現」授信之標的。

此並有財政部金融局八十五年台融局(一)字第85553852號函說明欄第二項表示:「按貼現其義係指銀行得以折扣方式,預收利息而購入未屆到期日之承兌匯票或本票,並取得對借款人追索權之票據融通方式。

支票並非票據貼現之客體,其因在於支票性質係屬支付工具,與本票、匯票係屬信用工具之性質有異,且支票僅有發票日並無到期日,就其性質言,應非貼現之標的。」

,可資參照。

又「銀行業者對於申貸廠商提供之客票,經查係以無交易基礎之融資性票據申貸者,應予拒絕受理」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75.7.10全會業(一)字第一一二一四三號函,亦明文規定。

是以貼現不僅限於本票及匯票,並且必須有實際之交易,如係借票或換票所取得者,即不能為貼現之標的,故銀行在辦理貼現業務時,除了票據外,尚須申請人提出交易之憑證。

五、基於上述支票不得為貼現標的及貼現須提出確實之交易憑證之理由,即不可謂為原告可經背書轉讓取得支票權利,蓋如此即與以支票為貼現之標的無異,顯然違反銀行法有關貼現之規定。

且依據財政部金融局八十五年台融局(一)字第85553852號函說明欄第三項表示:「...有關金融機構辦理墊付國內票款,通常要求申請人開立備償專戶,將來票據收兌後直接存入以申請人名義開立之備償專戶,此時就票據關係言,銀行係代為提示,支票並未轉讓予銀行,若票據到期提示遭退票,銀行原則上無法以票據權利人之地位對發票人索賠。」

等語可資參照。

六、綜上,原告自不得基於票據權利人之地位,就附表二所示之票據,對被告喬宇公司、酉○○、立瀗公司、巳○○、辰○○、戊○○○、丙○○、戌○○、癸○○、辛○○、未○○、壬○○、卯○○、寅○○等,行使票據權利。

從而,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喬宇公司、酉○○、立瀗公司、巳○○、辰○○、戊○○○、丙○○、戌○○、癸○○、辛○○、未○○、壬○○、卯○○、寅○○等應就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範圍內與被告名牌負連帶清償責任,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漢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B書 記 官 吳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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