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89,訴,58,2001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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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聲明: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六六五九號因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
  4. 二、陳述:
  5. (一)被告乙○○與訴外人林信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即向鈞院聲請
  6. (二)鈞院執行查封時,被告並未提出起造人名冊(證二號),以供鈞院
  7. (三)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六六五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內之桃園縣政
  8. (四)揆前所述,訴外人洪貴章欲向第三人蘇建發借得陸仟萬元,須變更
  9. 三、證據:均為影本。
  10.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1. 二、陳述:
  12. (一)起造人名冊並未表明系爭查封之地下二層參個停車係原告所有,原
  13. (二)再按「第三人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14. (三)依原告準備狀所述內容,本件因洪貴章無資力履行契約,因此由「
  15. (四)林信益已從向蘇建發借得之六千萬元中支付部分價金予張世俊等人
  16. (五)林信益為清償被告債務四仟伍佰萬元,出示被告張世俊土地所有權
  17. (六)系爭房、地既為林信益買受、興建,原告與上開契約均無關係,復
  18. 三、證據:均為影本,有大同防水工程實業有限公司請款單乙紙、八八年
  19. 理由
  20. 一、原告以被告聲請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六六五九號執行事件查封訴
  21. 二、按「因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與該
  22. 三、又原告另主張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第三者李鋒財等人,嗣變更為
  23.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24.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實係其興建系爭建物之款項,
  25.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證人之供述
  26.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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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十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乙○○ 住台北縣淡水鎮○○路○段二0一號三樓
訴訟代理人 林德銘律師
複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街六十巷二十號二樓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六六五九號因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座落桃園市○○段七九一、七九二地號 (八七)桃縣工建執照字第一二九五號建物中之層別五樓編號A、B、C、D、E,持分全部之建物,暨地下二層參位停車位,各十五平方公尺,持分全部之建物,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

(一)被告乙○○與訴外人林信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即向 鈞院聲請執行訴外人林信益之財產,惟被告向 鈞院陳報訴外人之執行財產-座落桃園市○○段七九一、七九二地號 (八七)桃縣工建執照字第一二九五號建物中之層別五樓編號A、B、C、D、E,持分全部之建物,暨地下二層參位停車位,各十五平方公尺,持分全部之建物等(下稱系爭建物),所據者係訴外人林信益與另訴外人盧二麟、楊東仙、呂信豐、林惠淑、李英嬌等伍人所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証一號),即謂係屬訴外人林信益所有云云,惟鈞院上開所查封之系爭建物,均為原告所有,有建照執照及起造人名冊乙份可稽。

(二)鈞院執行查封時,被告並未提出起造人名冊(證二號),以供 鈞院憑參,有執行筆錄(證三號)乙份可稽,徒憑訴外人林信益與他人所簽訂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而已,至起造人名冊則尚待 鈞院執行處向桃園縣政府調取。

買賣契約書只是一種債權行為,縱非自己之物,亦得為出賣之標的。

因此, 鈞院自不得僅據被告提出訴外人林信益與他人所簽訂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遽認系爭建物係屬訴外人所有。

再,尚未為保存登記之建物,係以起造人名冊認其所有權之歸屬,猶如地政機關之登記謄本,既 鈞院查封之系爭建物,起造人名冊均記載為原告所有,依法即屬原告所有, 鈞院之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依法未合,自應予以撤銷。

(三)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六六五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內之桃園縣政府工務局89.1.10桃縣工建 (戊)字第一五五一四號函稱:「...,查本案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核准變更在案 (附件執照影本)...。」

等語 (証四號)。

準此以言,既有起造人變更情事,則本件系爭建物之興建過程,暨起造人變更之緣由,實有探究之必要,茲分述於后:1.按系爭建物之座落土地即桃園市○○段七九一、七九二地號土地,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原係為大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智公司)所有,大智公司即以該土地,暨含其上已興建完成56%之建物 (即為抵押權範圍),設定抵押權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壹億零貳佰萬元正予訴外人張世俊,向張世俊借款新台幣(下同)捌仟伍佰萬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証 (証五號)。

2.次按,原起造人為案外人李鋒財等人,就建築部分已完成百分之五十六,均已變更為大智公司,有變更起造人申請書附表可稽(証六號)。

足見系爭建物尚未建造完成,僅大智公司為起造人。

3.嗣大智公司未清償所欠,遭張世俊聲請 鈞院拍賣前開抵押物,有 鈞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四五0八號通知函可稽(証七號)。

惟該拍賣標的金額鉅大,甚難拍定,期間適有訴外人洪貴章出面表明願就前開土地建物,先由張世俊向法院承受,然後出賣予洪貴章,因此,洪貴章與張世俊間乃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份及支票兩紙可稽(証八號),其中約定:「茲甲方就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七九一、七九二 (重測前為大檜溪段五二0之六、五二0之一六一) 地號之兩筆土地,依法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承受,以取得所有權,然後出賣予乙方,而簽訂本買賣契約,雙方合意議定條款如左:第一條:甲方願將自己所有後開標示記載之不動產所有權出賣予乙方,而乙方同意承買屬實:⑴土地標示:桃園縣桃園市○○段七九一地號,面積:二二四、一五平方公尺及同市段七九二地號,面積三一一、五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為全部。

⑵右列土地上之建物四樓以甲方之登記名義人張俊安為起造人名義之建物。

權利範圍百分之五十二。」

「第三條:付款方式及條件:一、本契約成立同時,由乙方給付甲方現金新台幣貳佰萬元正,並開立面額新台幣參佰萬元正之台支,存入甲乙方及見証人律師共同向銀行開設之帳戶,乙方並應於甲方收到法院權利移轉証明書七日內,開立面額伍佰萬元之台支,存入上開帳戶,於前開土地登記於甲方名義時,即應蓋章會同領取交付甲方。

........五、甲方不能獲得法院准許承受,甲方應將貳佰萬元無息退還乙方,並會同領取前開帳戶之金額退還乙方。

六、甲方應無條件配合 (含蓋章)乙方動工、復照及領取使用執照等事宜。」

等語。

職是,張世俊據此約定,為儘速取得前開土地,乃向法院投標 (以債權作抵),標得前開土地,而完成所有權登記(參証五號之土地登記謄本)。

4、復按,大智公司尚欠案外人豐群建設有限公司(簡稱豐群公司)等人參仟柒佰萬元,於八十七年元月二十二日約定由第三人洪貴章承受清償,以取得大智公司之全部起造人變更,有協議書及支票乙份可稽(証九號)。

再揆前所述,第三人張世俊應依前開約定標得土地,於標得後即應過戶予洪貴章,就上開事宜,洪貴章與張世俊間乃再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簽訂補充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証十號)。

惟洪貴章無法遵期履行上開付款約定,嗣有訴外人林信益穿針引介找到金主蘇建發可以出借金錢完成系爭建物,惟因第三人蘇建發係由林信益所找,林信益乃要求洪貴章要指定由伊完成系爭建物,所借得之陸仟萬元額度亦由伊統籌運用,因此,張世俊與洪貴章乃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再簽訂補充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證十一號) ,其中約定:「茲甲乙雙方於八十七年元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分別訂有補充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補充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關於付款及過戶部分,變更如下:一、本件不動產已由甲方承受,登記於甲方名下,惟乙方因故無法依約付款,甲乙雙方同意由甲方提供本件不動產為擔保 (甲方只任設定義務人) ,由乙方之指定人林信益向第三人蘇建發借款陸仟萬元,設定完成時支付伍佰萬元;

起造人變更完成為蘇建發或其指定人時支付壹仟伍佰萬元;

送申請使用執照時支付伍佰萬元。」

等語。

職是,張世俊乃以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七二00萬元予權利人蘇建發,有土地登記謄本乙份可稽(証十二號)。

準此以言,林信益僅係洪貴章之指定人而已,代理其出面借款,並承攬完成系爭建物,應非出資人,至為灼然。

(四)揆前所述,訴外人洪貴章欲向第三人蘇建發借得陸仟萬元,須變更起造人為蘇建發或其指定人,而原告係獲蘇建發之邀共同為出借金錢之人,乃將系爭起造人變更為原告名義,以保障債權,如洪貴章未為還錢,即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因此,原告係為所有權人,被告自不得誆稱原告為案外人林信益之登記名義人。

至,系爭建物之非所有權人亦得與第三人簽訂買賣之債權契約,為法所不禁,要不得遽謂系爭建物,即為出賣人所有。

三、證據:均為影本。証一號: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伍份。

証二號:建照執照及起造人名冊各乙份。

証三號:執行筆錄乙份。

証四號: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函乙份。

証五號:土地登記謄本乙份。

証六號:變更起造人申請書附表乙份。

証七號: 鈞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四五0八號通知函乙份。

証八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份及支票兩紙。

証九號:協議書乙份及支票乙紙。

証十號:補充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兩份。

証十一號:補充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份。

証十二號:土地登記謄本乙份。

證十三號:支票兩紙。

證十四號:匯票收據十紙。

證十五號:存摺出入明細帳乙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起造人名冊並未表明系爭查封之地下二層參個停車係原告所有,原告亦未提出該車位屬其所有之證明,不能排除強制執行,此部分原告之訴應無理由。

(二)再按「第三人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二號判決),又「上訴人提出登記收費據,房捐收據及縣政府登記審查完畢之批示,均不能證明已經登記完畢,即未合法取得所有權,不得對於強制執行提起異議之訴」「...上訴人既迄未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其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殊無疑義,是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排除被上訴人楊某等之強制執行,即難認為有理由」,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六號、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九七號分別著有判例,系爭房屋已建築完成,原告迄未取得所有權登記,自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撤銷執行程序。

(三)依原告準備狀所述內容,本件因洪貴章無資力履行契約,因此由「張世俊提供本件不動產為擔保,林信益向第三人蘇建發借款六仟萬元,設定完成時支付伍佰萬元,起造人變更完成為蘇建發或其指定人時支付一千伍萬萬元,送申請使用執照時支付伍佰萬元..」(原證十一,補充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嗣有林信益穿針引線找到金主蘇建發可以出借金錢完成系爭建物,惟因蘇建發係由林信益所找,林信益乃要求洪貴章要指定由『伊完成系爭建物,所借得之陸仟萬元額度亦由伊統籌運用;

因此張世俊與洪貴章乃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再簽訂補充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準備狀一、(四))以觀,洪貴章顯將其與人簽定之各該契約所有一切權利義務讓與林信益,全由林信益統籌支付房、地價金及後續興建事宜,故本件房、地係由林信益獨立興建,林信益為原始建築人,取得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要無疑義。

(四)林信益已從向蘇建發借得之六千萬元中支付部分價金予張世俊等人,雖土地尚未移轉,但依買賣契約林信益即為房、地所有人,故土地名義人張世俊才願提供系爭土地設定予蘇建發借款六千萬元予林信益。

惟林某以六千萬元購得房、地後,仍需自行籌措後續施工費用,才會積欠卷附藍金陽、鄭福得、江文忠、陳忠及被告暨其他多人工程、材料款未付,原告亦承認上情,均足證系爭房屋乃林信益獨立興建所有,與原告無涉。

(五)林信益為清償被告債務四仟伍佰萬元,出示被告張世俊土地所有權狀兩紙(證十三)、土地登記簿謄本兩紙(證十四)、復建建照執照乙紙(證十五),門牌初編證明書乙紙(證十六)春暉大廈銷售坪數表(證十七),建築圖(證十八)等有關向建管機關申請、建造、銷售等資料,保證出售房、地後足供清償被告債務,要被告代訂大理石,足認全部興建過程均由林信益辦理,林信益才會特有上揭建、蓋系爭房屋之必備資料。

又若房屋非其所有,不能處分,林信益豈肯自居債務人地位,為人作假。

(六)系爭房、地既為林信益買受、興建,原告與上開契約均無關係,復無證據證明曾借錢予林信益,亦非林信益之合夥人或參與投資興建,更無任何「如洪貴章未還錢,即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約定,況洪貴章亦非原始建築人,均不得因此認定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原告之訴無理由。

三、證據:均為影本,有大同防水工程實業有限公司請款單乙紙、八八年十月一日、八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兩紙(金額各為六二、四○○元、六八、○○○元)、防水膠送貨單兩紙、磁磚收據四紙、水泥簽收單六紙、紅磚收據四紙、砂及碎石簽收單十七紙、同意書乙紙(鄭福得)、高銘鑽孔有限公司請款單據兩紙、退票支票乙紙(鄭福得 五四、○○○元)、正全大理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銷貨明細單四紙、林信益背書退票支票兩紙、桃園市○○段七九一、七九二號土地所有權狀各乙紙、、七九一、七九二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兩份、八十七年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桃一二九五號建造執照乙份、門牌初編證明書乙紙、春暉大廈銷售坪數表乙份、建築圖二份、紅磚收據四紙、勁華砂石(建材)企業有限公司送砂及碎石交證人簽收之簽收單十七紙、同意書乙紙(林信益書寫)、高銘鑽孔有限公司向鄭福得請款之單據兩紙、林信益為交付系爭房屋之工程款而背書交付鄭福得五四、○○○元已退票之支票乙紙、正全大理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銷貨明細單四紙、林信益背書交予被告支付大理石貨款之支票計一○二萬元兩紙等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以被告聲請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六六五九號執行事件查封訴外人林信益所有座落桃園市○○段七九一、七九二地號(八七)桃縣工建執照字第一二九五號建物中之層別五樓編號ABCDE,持分全部之建物,暨地下二層參位停車位,各十五平方公尺,持分全部之建物,依起造人名冊係其所有云云,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徹銷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

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為訴外人林信益興建,原告未曾借錢予林信益,亦非林信益之合夥人或參與投資興建,更無任何「如洪貴章未還錢,即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約定,況洪貴章亦非原始建築人,均不得因此認定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原告之訴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二、按「因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與該房屋行政上起造人名義之誰屬無關,亦與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須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經登記始取得其所有權者不同。」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0號判決可參。

又「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

同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號判決可據,同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七六號判決亦揭櫫同旨:「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聲請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之人而已,非謂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必為興建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

本件原告以其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云云,據此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憑據,要非可採。

三、又原告另主張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第三者李鋒財等人,嗣變更為大智公司,大智公司向訴外人張世俊借款八千五百萬元,以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設定扺押權予張世俊,因大智公司未依約清償,張世俊以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四五0八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拍賣抵押物,張世俊以債權扺繳價金而承受拍賣標的物,張世俊以該標的物賣予案外人洪貴章,洪貴章另承擔大智公司積欠豐群公司等人之三千七百萬元債務,惟因洪貴章未能依約給付價金,經由訴外人林信益媒介,找到訴外人蘇建發借款六千萬元予洪貴章,並以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設定抵押予蘇建發,原告與蘇建發共同出資,為求擔保,乃將系爭建物之起造人變更為原告乙節,憑以闡述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提出建照執照及起造人名冊各乙份、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函乙份、土地登記謄本乙份、變更起造人申請書附表乙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份及支票兩紙、協議書乙份及支票乙紙、補充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兩份、補充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份、土地登記謄本乙份、支票兩紙、匯票收據十紙、存摺出入明細帳乙紙等為證。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蘇建發共同出資並興建系爭建物,因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等情,乃有利原告之事實,揆此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考之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均在於訴外人張世俊、洪貴章、蘇建發、大智公司、豐群公司等人間之買賣關係與資金動向,尚不足以證實原告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原始建築人,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本件爭點主要在於原告與蘇建發間之資金往來如何?原告出資係依何法律關係?該出資若干?出資額直接挹注系爭建物,亦僅單純之借貸關係或其他?在在缺乏有力證據得以釐清,況原告亦自承起造人之變更,係為擔保原告之債權,參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之書狀可明,顯見與所有權之取得,尚屬有間;

又原告另以證十三號~證十五號之支票兩紙、匯票收據十紙、存摺出入明細帳乙紙等,證實就系爭建物確有出資,確為所有權人,惟該支票兩紙,受款人為喜多工程有限公司、佑昌玻璃行,發票人分別為張文玲、張惠玲,發票人與原告之關係如何?原告是否為該兩張票之執票人?該兩張支票之票款係清償何種或何筆債務?亦乏積極證據得以證實原告以該兩支票投資興建系爭建物;

其他之匯票收據十張,匯款人均非原告,且該匯款之用途如何?同樣亦無法證實該等匯款係原告直接投資在系爭建物之款項;

而存摺人之轉帳四十萬元,是否為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投資額,或其他法律關係,亦無以得知。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實係其興建系爭建物之款項,原告逕以其為起造人,謂為所有權人,請求撤銷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六六五九號因強制執行事件,就座落桃園市○○段七九一、七九二地號 (八七)桃縣工建執照字第一二九五號建物中之層別五樓編號A、B、C、D、E,持分全部之建物,暨地下二層參位停車位,各十五平方公尺,持分全部之建物,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證人之供述、聲請傳訊之證人,均毋庸再予審酌及傳訊,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周祖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B書 記 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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