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89,訴,623,2001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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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二三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乙 ○
訴訟代理人 周鴻君
被 告 統實貨櫃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光君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又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百九十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聲請人在接到鈞院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的開庭通知後,就沒有再其他的開庭通知,為恐訴訟延滯,故聲請鈞院選定開庭期日繼續進行訴訟等語。

三、經查:本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進行言詞辯論庭時,原告委任訴訟代理人周鴻君到庭辯論,而庭訊結束時,承審法官當庭諭知「改九十年一月五日上午十時於本院桃園簡易庭第二法庭續行,自行到庭,不另通知」(此有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審判筆錄及訴訟代理人周鴻君提出之委任狀各一份在卷可稽),而於九十年一月五日上午十時原告不到庭,被告拒絕辯論,視為合意停止(此有九十年一月五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自九十年一月五日原告不到庭,被告拒絕辯論,視為合意停止起,原告在四個內之截止日九十年五月七日均無續行訴訟之陳明,依上開規定,視為撤回其訴,本案既已視為撤回其訴,原告聲請續行訴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張益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卓清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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