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89,訴,652,2001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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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聲明:
  4.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六萬八千零六十二元,及自
  5.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6. (三)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聯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擔保宣告
  7. 二、陳述:
  8. (一)緣被告為承作訴外人喬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承攬「金像電子股份
  9. (二)原告於八十八年間業已依被告之指示,將前揭工程全部完工,該工
  10.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1.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工程估價單、存證信函及回執、桃園
  12. 一、聲明:
  13. (一)原告之訴駁回。
  14.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5. (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16. 二、陳述:
  17. (一)被告對承作訴外人喬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承攬之「金像電子股份
  18. (二)惟上開承攬工程之總報酬兩造係約定為七十七萬八千元,被告在八
  19. (三)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在上述期間曾向原告借款二萬元,則為被告否認
  20. (四)末按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承攬報酬總計為一百五十四萬六千零六十二
  21. 理由
  22.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作訴外人喬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承攬「金
  23. 二、經查,被告辯稱當初兩造曾以口頭約定工程款為七十七萬八千元此節
  24. 三、又查,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工程隊函查關於建築水泥工程
  25. 四、另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中,尚有與被告口頭約定模板補貼工資六天
  26. 五、末查,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27.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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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沈德龍即承麒工程行
右當事人間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貳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或等值之聯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貳仟肆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六萬八千零六十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聯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為承作訴外人喬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承攬「金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二廠新建工程」之地下室水箱防水粉刷工程,而將其部分工程轉包予原告,雙方並約定按工程完成進度分部給付報酬。

原告就上開工程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分部交付被告時,被告已給付原告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八千元,另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交付票號為SAD0000000、期日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面額為四十萬元,付款人為第七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支票一紙,用作清償部分報酬。

詎料,上開支票屆期經原告為付款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期間被告向原告借款二萬元正亦未為清償,嗣經原告催訴,被告僅清償十萬元。

(二)原告於八十八年間業已依被告之指示,將前揭工程全部完工,該工程之報酬:⑴地下室水箱牆、柱粉刷部分,面積七○二九點七五㎡,單價一五○元,合計0000000元,⑵地下室水箱樑粉刷部分,面積一九○○㎡,單價二四○元,合計四五六○○○元,⑶模板補貼工資部分,六天,單價二六○○元,合計一五六○○元。

上開報酬及借款總計為一百五十四萬六千零六十二元,然被告竟僅清償四十七萬八千元,尚有餘款一百零六萬八千零六十二元迄未給付,迭經催索,均置之不理。

嗣債權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以中壢郵局二十一支局第四三二號存證信函催告債務人清償上述報酬,詎債務人仍藉詞推拖且拒不給付。

為此提起本訴。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原告主張承作本件「地下室水箱牆、柱粉刷」、「地下室水箱樑粉刷」(以上純粹是出工,至於水泥、砂係由業主提供)、「模板補貼工資六天」之單價分別係一五○元,二四○元及二六○○元,此有工程估價單可稽。

2、被告質疑上開工程估價單所示價格純係原告單方所製作,不足採信云云。

惟依照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工程隊建築工程發包價格目錄,內牆及平頂1:2水泥粉刷及1:3水泥粉刷,每平方公尺單價亦分別有三○○元及二八○元;

即以本件工業主訴外人喬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發包予被告之單價,依其等嗣後補簽之「工程契約書」所載,每平方公尺之單價亦有一八○元至二八○元不等。

可見原告前揭估價單所載述之價格確係兩造約定之報酬。

3、被告指稱兩造約定之總報酬為七十七萬八千元,原告予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笮百七十七條規定,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應舉證以實其說。

4、退一步言,倘若鈞院認為兩造均無法確實證明約定之實際報酬為何,亦應準用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二項「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之規定,判定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價目表」作為本件報酬之基準,或依習慣參酬「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工程隊八十八年度泥水工程單價分析表」及「工程契約書」之價格衡平判定之,以使原告辛苦工作之付出獲得應有之代價。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工程估價單、存證信函及回執、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工程隊八十八年度泥水工程單價分析表、喬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簽訂之工程契約書等均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對承作訴外人喬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承攬之「金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二廠新建工程」之地下室水箱防水粉刷工程,而將其部分工程轉包予原告,兩造並約定按工程完工進度分期給付報酬之事實並不否認。

(二)惟上開承攬工程之總報酬兩造係約定為七十七萬八千元,被告在八十八年六月間已給付原告三十七萬七千元,此為原告所自認;

並於同年八月間待被告工程全部完工後,再依約交付尾款即系爭面額為四十愛元之支票一紙,因被告財務發生困難而遭退票,惟嗣後已籌措現金十萬元給付原告,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故被告迄今僅尚欠原告票款三十萬元而已。

(三)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在上述期間曾向原告借款二萬元,則為被告否認;原告既主張被告尚有前債未清,豈可能再借款給被告,況金錢消費借貸,依民法第四七五條規定乃要物契約,原告未能舉證有交付金錢予被告之事實,自不能推定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四)末按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承攬報酬總計為一百五十四萬六千零六十二元,並提出工程估價單一紙為證,但此為被告所否認,蓋估價單為原告所自撰,並無公信力,原告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部分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規定,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如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自無法僅憑估價單而推定上述事實為真,則其請求即無所據,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丙、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工程隊函查關於建築水泥工程之價目表。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作訴外人喬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承攬「金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二廠新建工程」之地下室水箱防水粉刷工程,而將其中部分工程轉包予原告,兩造並約定按工程完工進度分期給付報酬,原告所承攬之⑴地下室水箱牆、柱粉刷部分,面積為七○二九點七五㎡,⑵地下室水箱樑粉刷部分,面積為一九○○㎡,工程均已施工完畢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上開工程施工單價⑴地下室水箱牆、柱粉刷部分,單價為一百五十元,⑵地下室水箱樑粉刷部分,單價為二百四十元,⑶模板補貼工資部分,六天,單價二六○○元,及被告前向原告借款二萬元等事實,均為被告所否認。

被告並以:上開承攬工程之總報酬,兩造係約定為七十七萬八千元,被告已給付四十七萬七千元予原告,迄今僅尚欠原告票款三十萬元;

又被告未曾向原告借款二萬元等語置辯。

二、經查,被告辯稱當初兩造曾以口頭約定工程款為七十七萬八千元此節,業經原告否認,而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承攬,並未作成書面契約,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兩造之間,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報酬數額,並未約定;

自應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二項「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之規定,據以決定兩造間之報酬額。

三、又查,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工程隊函查關於建築水泥工程之價目表,據桃園縣政府函覆之「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工程隊八十八年度單價分析表(建築─泥水工程)」中,第七項「內牆及平頂1:2水泥粉刷」每㎡之單價為三百元,又上開單價分析表之單價,係指完成該項工程所需之工料價格,此有桃園縣政府九十府工程字第六一一○五號函附卷可稽;

另依原告所提出之喬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簽訂之工程契約書,其中關於「水箱平頂小樑1:2防水粉刷」每㎡之單價為二百八十元,「內牆1:2防水粉刷」每㎡之單價為一百八十元(按:雖此二工程之材料相同,惟因粉刷小樑之施工難度較高,故其單價較粉刷內牆之單價為高);

又被告既將上開二項工程轉包由原告承作,衡情兩造間之報酬,必低於被告向喬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要求之報酬。

茲審酌原告所主張其施作上開⑴地下室水箱牆、柱粉刷部分之單價為一五○元,⑵地下室水箱樑粉刷部分之單價為二四○元,均較被告與喬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約定之報酬為低,且較上開「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工程隊八十八年度單價分析表(建築─泥水工程)」中相同工程所訂之單價為低,本院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工程單價,確屬合理,並據以計算上開二項工程之報酬合計為一百零三萬二千四百六十二元;

原告依據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之報酬,自屬有據;

又原告前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五日內給付,該存證信函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送達被告,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報酬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中,尚有與被告口頭約定模板補貼工資六天,每日單價為二千六百元,合計為一萬五千六百元之工程款此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曾有在兩造約定之施工日數外,另行補貼增加六天之模板工程,故其關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曾向其借款二萬元,迄未清償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主張之事實屬實,其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二萬元之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劉志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B書 記 官 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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