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89,訴,659,2001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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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聲明:
  4. (一)被告應在自由時報第一版下方,以二分之一版面,對原告刊登如附
  5.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6. 二、陳述:
  7. (一)緣被告意圖散佈於眾,連續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二日,在桃園縣
  8. (二)查原告「長罡」公司原名尚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推建築案名稱
  9. (三)原告原名「尚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始單
  10.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1.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號刑事判決、
  12.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13. 二、陳述:
  14. (一)被告前與訴外人林清竹共同出資合購土地,並營建第一期「尚林花
  15. (二)林清竹為圖脫產並侵占各投資人之權益,乃於第二期工程進行時,
  16. (三)「尚林御園」工程於八十六年六月交屋完工後,林清竹即避不與各
  17. (四)被告於八十七年中,與同為地主及投資營建合夥人林清發(為被告
  18. (五)被告於自力救濟之訴求中,乃就事類之陳訴而呼請林清竹出面解決
  19.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刑事答辯狀、剪報資料等為證。
  20. 理由
  21.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圖散佈於眾,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
  22. 二、經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林清竹合夥投資土地房屋建設,因合夥盈餘
  23.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
  24.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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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九號
原 告 長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以小五號黑色字體刊登於自由時報第十四版壹日;

及應在桃園市○○街、天祥一街交岔口即同安街二十九號旁如附圖所示之地點,設置如附件所示內容、長四十五公分、寬六十公分、高一百二十公分之木製道歉告示牌拾伍日,該告示牌之文字應為小二號黑色字體。

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在自由時報第一版下方,以二分之一版面,對原告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及應在桃園市○○街、天祥一街交岔口即同安街二十九號旁如附圖所示之地點,設置如附件所示內容、長四十五公分、寬六十公分、高一百二十公分之木製道歉告示牌。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緣被告意圖散佈於眾,連續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二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二十九號一樓原告公司前之馬路,以白色噴漆寫上「尚林御園產權糾紛」、「尚林背信產權糾紛」等字樣,經原告公司連夜清洗,又自同年六月十二日起,在其桃園縣桃園市二十九之三號三樓(即原告公司樓上)牆壁上懸掛書寫「尚林御園產權糾紛訴訟中」、「林清竹速出面解決尚林御園產權問題」文字之大型布條,經桃園縣工務局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執行拆除完畢後數日,又在同大樓窗口張貼「尚林御園產權糾紛訴訟中」等文字標語,旁加霓虹燈夜間照明,向不特定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公司商譽之事。

被告犯行,業經鈞院刑事庭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五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號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在案。

(二)查原告「長罡」公司原名尚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推建築案名稱亦均冠以「尚林」二字,被告連續以在原告長罡公司前之馬路,噴漆寫「尚林御園產權糾紛」、「尚林背信產權糾紛」等字樣,懸掛書有「尚林御園產權糾紛訴訟中」、「林清竹速出面解決尚林御園產權問題」文字之大型布條,在窗口張貼「尚林御園產權糾紛訴訟中」等文字標語,甚至在旁加裝霓虹燈在夜間照明,其行為自足以毀損原告公司之名譽,並嚴重影響原告公司「尚林御園」、「尚林花園廣場」等個案之銷售情形。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茲因被告已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將上開標語拆卸,爰請求被告以刊登新聞紙及設置告示牌之公示方法,回復原告公司之名譽。

(三)原告原名「尚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始單純變更登記更名為「長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人格並未改變,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可資佐證,自屬被告設損商譽行為之被害人。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由被告所涉本件妨害名譽行為刑事判決書之記載,可知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明白主張「伊係因未獲訴外人林清竹與伊核算合夥帳目,方以噴漆、掛布條等方式催促林清竹出面解決合夥糾紛」,此由其懸掛之布條中載明「林清竹速出面解決尚林御園產權問題」等文字,更可洞悉其噴漆、掛布條之目的,被告於本案中改口稱:尚林御園停車位不合法,確有產權糾紛,伊係做事實之陳述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且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2、被告並非原告公司之股東,亦無隱名合夥關係,與原告並無任何糾紛,其空言主張有投資長罡公司云云,並不足取。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號刑事判決、經濟部公司執照、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前與訴外人林清竹共同出資合購土地,並營建第一期「尚林花園廣場」及第二期「尚林御園」,此可由林清竹寄發之存證信函及林清竹之刑事答辯狀,可資證明被告與尚林建設公司林清竹就前一、二期共同之購地、投資建屋,確有產權問題,且尚於訴訟進行中,而林清竹之妻甲○○(長罡建設公司負責人)亦同列被告。

(二)林清竹為圖脫產並侵占各投資人之權益,乃於第二期工程進行時,未經各投資人之同意,而將「尚林建設公司」更名為「長罡建設公司」,並將負責人改為其移民澳洲回台之妻甲○○;

甲○○之「長罡建設公司」就前二期工程實只為掛名,未另行投資。

(三)「尚林御園」工程於八十六年六月交屋完工後,林清竹即避不與各投資人分配盈餘權益,且「長罡建設公司」更改取得使用執照後,為圖不當利益,而將「尚林御園」法定停車位由八十一個擅增至一百二十八個,而影響及所有住戶及投資人之權益。

(四)被告於八十七年中,與同為地主及投資營建合夥人林清發(為被告之胞弟),前往長罡建設公司找林清竹,欲請其就盈餘權益分配;

不料,林清竹竟通知管區員警,並指控被告等人恐嚇、傷害、妨害自由等,而仍不與各投資人分配利潤,並避不見面,為此,由被告代表各投資人及住戶,於自家陽台張貼白布條,請其「速出面解決尚林御園產權問題」,而非於長罡建設公司。

被告實為爭取各投資人及住戶之共同權益所做不得以之自力救濟訴求。

(五)被告於自力救濟之訴求中,乃就事類之陳訴而呼請林清竹出面解決,從未提及「長罡建設」或「尚林建設」,而係就「尚林御園」個案作訴求,以爭取投資人及住戶權益,實無犯意毀謗。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刑事答辯狀、剪報資料等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五號刑事卷宗。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原名尚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變更公司名稱登記為長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業據原告提出公司經濟部執照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堪信屬實,是原告與尚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格係屬同一,自得以尚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譽前受被告侵害為由,提起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圖散佈於眾,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止,連續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二十九號一樓原告公司前之馬路及同安街二十九之三號三樓等處,以白色噴漆寫上「尚林御園產權糾紛」、「尚林背信產權糾紛」等字樣,並懸掛書寫「尚林御園產權糾紛訴訟中」、「林清竹速出面解決尚林御園產權問題」文字之大型布條,張貼「尚林御園產權糾紛訴訟中」等文字標語,旁加霓虹燈夜間照明,向不特定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公司商譽之事;

爰請求被告以刊登新聞紙及設置告示牌之公示方法,回復原告之名譽等語。

被告則以:其與訴外人即尚林建設公司原負責人林清竹之間,確有產權糾紛,其確有書寫、張貼上開文字及布條等,惟係爭對林清竹而為,呼請林清竹出面解決,並係就「尚林御園」個案作訴求,從未提及「長罡建設」或「尚林建設」,並無毀謗本件原告之犯意等語置辯。

二、經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林清竹合夥投資土地房屋建設,因合夥盈餘分配帳目核算未清而起爭執,被告竟遷怒於林清竹為股東、林清竹之妻甲○○擔任負責人之長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尚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九日變更登記為長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散布於眾,而連續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五月二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二十九號長罡公司前馬路,以白色噴漆寫上「尚林御園產權糾紛」、「尚林背信產權糾紛」等字樣,經原告連夜清洗,又自同年六月十二日起,在其桃園縣桃園市二十九之三號三樓(即原告樓上)牆壁上懸掛書寫「尚林御園產權糾紛訴訟中」、「林清竹速出面解決尚林御園產權問題」文字之大型布條,經桃園縣工務局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執行拆除完畢後數日,又在同大樓窗口張貼「尚林御園產權糾紛訴訟中」等文字標語,旁加霓虹燈夜間照明,向不特定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公司商譽之事等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五號判決認定明確,該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在案。

被告雖辯稱其並無毀謗原告之犯意,其所張貼之布條、書寫之標語,均係針對林清竹個人而為之自力救濟行為云云;

惟查,本件被告除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在其住處(即同安街二十九之三號三樓)牆壁上懸掛書寫「林清竹速出面解決尚林御園產權問題」之大型布條,係針對林清竹個人所為之外,其餘關於「尚林御園產權糾紛」、「尚林背信產權糾紛」之白色噴漆,及「尚林御園產權糾紛訴訟中」之大型布條,及「尚林御園產權糾紛訴訟中」之文字標語,均未提及林清竹之名,而係以「尚林」「尚林御園」為指摘之對象;

又查本件被告雖於七十八年間,與原告之股東林清竹等人,就投資特定土地房屋建設立有合夥契約(此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五號刑事卷宗,有合夥投資開發募股計畫書及附件等影本附於該案之偵查卷中可稽),但被告合夥之對象係訴外人林清竹、游智龍、黃寶芳等人,並非原告,該合夥投資開發募股計畫書既未書明該合夥為原告之前身「尚林公司」,且被告亦非為「尚林公司」之股東,自難認為被告有直接投資原告,而與原告間有何財產權之糾紛可言。

故被告僅與林清竹個人間存有產權糾紛,與尚林公司無涉;

被告上揭以「尚林公司」為對象,所為之書寫標語、懸掛布條等行為,確足致原告之名譽受有損害,甚或進而影響原告餘屋之銷售;

被告辯稱其並無毀謗原告之犯意云云,要無足採。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上開所為,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處所、方式,及原告名譽受損之程度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應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方法,回復原告之名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在自由時報第一版下方,以二分之一版面,對原告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尚無必要,非屬適當之處分,故原告關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劉志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B書 記 官 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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