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三九號
原 告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勝隆製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佰萬元後,交付發票人林當瑞,票號KC0000000、KC0000000、KC0000000,面額各壹佰萬元,付款人為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松江分行,由被告背書之支票三紙,以為清償,不料原告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拒付,追索無效,為此基於借款請求權或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清償三佰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紙。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基於借款返還請求權及本於票據有所請求,並非僅本於票據有所請求,故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並經證人劉鸞鳳到庭證述屬實,應認原告之主張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借款請求權部分,則毋須另行審酌,並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張益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卓清和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