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89,訴,787,2001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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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八千七百三十四元
  4. 二、陳述:
  5. (一)、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
  6. (二)、本件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日凌晨三時許,在桃園縣
  7. 三、證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
  8.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9. 二、陳述:其與被害人家屬陳金相、何曉晴、何基祥及陳徐栗妹四人業於
  10. 理由
  11.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日凌晨三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住
  12. 二、被告則以:其業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與被害人家屬陳金相、何
  13. 三、原告主張其業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支付八十萬八千七百三十四元
  14. 四、經查:
  15. (一)、按為⑴、避免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獲得雙重賠償,有不當得利之
  16. (二)、又被害人家屬陳金相、何曉睛、何基祥、陳徐栗妹四人既已於八
  17. (三)、再民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五節關於債權讓與之規定,似主要適用於
  18. (四)、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
  19.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
  20. 六、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同予駁回。
  21.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2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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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七號
原 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八千七百三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又前項求償權,由檢察官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日凌晨三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七二號住處因懷疑其妻即被害人陳秀美有外遇而阻止其外出,二人發生嚴重爭吵,被告在氣憤之下以絲襪勒住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被告並吞服少量毗霜及以領帶、絲襪上吊企圖自殺未果,旋於同日上午至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自首,其刑事部分業據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而被害人因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決定補償八十萬八千七百三十四元,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訴書誤載為三十日)如數支付予聲請人陳金相、何曉睛、何基祥、陳徐栗妹四人,且原告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上午十時許,當庭將民事起訴狀繕本交付被告,已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債權讓與之要件業已補正,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收據、臺灣高等法院和解筆錄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其與被害人家屬陳金相、何曉晴、何基祥及陳徐栗妹四人業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在臺灣高等法院達成和解,約定願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段0000--0000號土地(面積四九九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六○四分之二五七五)移轉登記予被害人家屬陳金相、何曉睛、何基祥、陳徐栗妹及訴外人游善瑾所有,應有部分各二○六○四分之五一五,並約定願將其所有乙部牌照號碼為LK七二八七號自小客車移轉所有權並交付予陳金相、何曉睛、何基祥、陳徐栗妹四人,是其既與被害人家屬陳金相、何曉晴、何基祥及陳徐栗妹四人達成和解,原告之請求自為無理,且伊係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收受原告所繕具之起訴狀繕本後,始知曉原告有支付被害人家屬陳金相、何曉晴、何基祥及陳徐栗妹等四人計八十萬八千七百三十四元之犯罪被害補償金。

丙、本院依職權調院最高法院八十八年臺上字第四一六三號刑事卷證(含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字第一三六三號卷證、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八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二三號卷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日凌晨三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住處,殺害被害人,因被害人死亡無法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業經原告決定補償支付八十萬八千七百三十四元予聲請人陳金相、何曉睛、何基祥、陳徐栗妹,且原告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則以:其業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與被害人家屬陳金相、何曉晴、何基祥及陳徐栗妹達成和解,且其係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始知原告有支付被害人家屬陳金相、何曉晴、何基祥及陳徐栗妹等四人犯罪被害補償金,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情詞資為辯解。

三、原告主張其業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支付八十萬八千七百三十四元犯罪被害補償金予聲請人陳金相、何曉睛、何基祥、陳徐栗妹等四人,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收據四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業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與被害人家屬陳金相、何曉睛、何基祥、陳徐栗妹等四人達成和解,約定願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段0000--0000號土地(面積四九九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六○四分之二五七五)移轉登記予被害人家屬陳金相、何曉睛、何基祥、陳徐栗妹及訴外人游善瑾所有,應有部分各二○六○四分之五一五,並願將其所有乙部牌照號碼為LK七二八七號自小客車移轉所有權並交付予陳金相、何曉睛、何基祥、陳徐栗妹四人,且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始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亦為二造所不爭,更有臺灣高等法院和解筆錄乙紙在卷可稽,自堪予採信,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是否有拒絕給付之事由存在。

四、經查:

(一)、按為⑴、避免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獲得雙重賠償,有不當得利之情,⑵、使加害人不致脫免民事責任,⑶、及減低國家財政負擔,降低社會大眾之負荷,犯罪被害人補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債權之法定移轉』,亦即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自國家獲得補償後,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予國家,且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於國家向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為補償給付之同時,不待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即法定移轉予國家。

(二)、又被害人家屬陳金相、何曉睛、何基祥、陳徐栗妹四人既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受領八十萬八千七百三十四元之犯罪被害補償金,依前開說明,於八十萬八千七百三十四元金額範圍內,被害人家屬陳金相、何曉睛、何基祥、陳徐栗妹四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法定移轉於原告,亦即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應業已取得被害人家屬陳金相、何曉睛、何基祥、陳徐栗妹四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被害人家屬陳金相、何曉睛、何基祥、陳徐栗妹復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與被告達成訴訟上和解,其和解效力為何固或非無疑義,惟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惟請求繼續審判之目的,雖在使訴訟上和解之效力失效,但和解效力之喪失,並非在有請求繼續審判時即已發生,必待法院就原有訴訟為終局判決確定時,始失其效力,在此項判決確定前,仍不能阻卻和解之確定力,蓋和解成立,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其和解有無法律上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自應由終局確定判決予以認定,其經法院判決認定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准繼績審判並為終局判決確定者,和解始溯及於和解成立時失其效力,惟在失效前第三人信賴其和解而善意取得之權利,應不受影響,足見被告與被害人陳金相、何曉睛、何基祥、陳徐栗妹四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訴訟上和解,既未經法院就原有訴訟為繼續審判,並經終局判決確定,該訴訟上和解之效力,應認尚未失其效力。

(三)、再民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五節關於債權讓與之規定,似主要適用於債權依契約約定移轉之情形,惟探求關於債權讓與規定,立法者預想之利益狀況,及其重視之利益要素(債權之移轉),將法定債權讓與之利益狀況,與上述債權讓與法律規定中立法者預想利益狀況作對比,法定債權讓與之利益狀況,似包含立法者所規定債權讓與事件最重要之利益要素,故民法債編關於債權讓與之規定,似非不得類推適用於「法定債權讓與」之情形。

(四)、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前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業與被害人家屬陳金相、何曉睛、何基祥、陳徐栗妹四人達成和解,且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始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即債務人),從而被告於受通知時(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以得對抗讓與人(被害人家屬陳金相、何曉睛、何基祥、陳徐栗妹四人)之事由(蓋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對抗受讓人(即原告),自尚難謂為無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八十萬八千七百三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難認為有據,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同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林信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B書 記 官 陳美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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