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89,訴,920,200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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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二○號
原 告 丑○○
原 告 丁○○
原 告 庚○○
原 告 卯○○
原 告 戊○○
原 告 甲○○
右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文玉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己○○○
被 告 辛○○
被 告 癸○○
被 告 子○○
被 告 寅○○
被 告 辰○○
被 告 巳○○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四十五地號土地上如後附表所示編號之地上物依「高速鐵路桃園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計畫」之區段徵收補償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領取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四五地號等建地之呂江阿色等合建地主,於民國(下同)六十九年間,與建商張炳安訂立合建契約,有合建契約書可資佐證。

上開地主將地上物全部清除後,建商張炳安及其子張金峰委請原告承攬興建房屋事宜,其中原告丑○○、丁○○負責砌磚、粉牆、水泥部分抱管架等工程,原告庚○○負責土方、砂石、混凝土工程,原告卯○○負責模板工程,原告戊○○負責鋁門、鋁窗安裝工程,原告甲○○負責提供磚塊原料,現存合約書四份可資佐證,另有地主出具之證明書二份可稽。

㈡原告已完成十九棟二層樓之橫板,及五十一棟一層樓之橫板,足以遮風避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之獨立建物,有照片為證,嗣因建商倒閉,原告承攬工程費用均未受償。

直至八十八年間因桃園縣政府辦理高速鐵路桃園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上開建物為徵收範圍,原告就系爭區段徵收補償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具有債權及法定抵押權之關係存在,並與建商及地主方面達成分配款項之協議,應有受償之權利,然因被告列為上開建物之起造人,被告對系爭區段徵收補償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是否具有領取權,對原告受償權利影響甚大,故本件原告有確認之實益。

㈢茲系爭地上物既中途停工,被告雖列為起造人,但均未能到庭提出其為承購戶之證明,難認其為系爭區段徵收補償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之領取權人,而依鈞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一一一號確定判決意旨,上開建物應認係建造之建商所有,原告與建商既已達成分配協議,自得提出本件訴訟確保自身權益。

三、證據:提出合建契約書影本一份、承攬合約書影本四份、證明書影本二份、照片十五張、桃園縣政府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八九府地區字第○三三八二五號函影本一份、原告六人異議書影本一份、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存證信函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異議書影本各一份、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與建商、地主等達成之協議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於系爭建物拆除前至現場履勘,並調閱本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一一一號民事卷。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原告於訴訟中所為訴之撤回,程序上均無不合,說明如下:⑴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規定:「(第一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第二項)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第三項)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第四項)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⑵本件原告最初起訴時列有十二名被告,於本件訴訟中陸續對被告呂香蘭、丙○○、壬○○及桃園縣政府撤回訴訟,其過程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

又原告起訴之初,訴之聲明第一項雖請求確認其法定抵押權存在,然該建物因為保全自動拆遷獎勵金,業已於本院履勘後拆除,故嗣後撤回該項聲明,程序上亦無不合。

㈢本件原告變更聲明而為如主文所示之請求,程序上亦無不合:⑴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

⑵原告就系爭區段徵收補償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業已與地主、建商等達成協議,是否具有優先領取款項之權利,頗有疑義,故原告變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系爭區段徵收補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之領取權不存在,此訴之變更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程序上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意旨與本件訴訟爭點:㈠原告主張意旨略以:⑴原告為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承攬人,系爭土地因合建後建商張炳安無力完工,致原告之工程款項未能受償;

⑵系爭地上建物應屬建商所有,然建商積欠承攬工程款未付,嗣後原告與包商、建商等業達成分配款項之協議,然被告列名起造人,影響原告就系爭區段徵收補償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受償之權利,原告自得為本件請求等語。

㈡本件訴訟爭點在於:⑴原告是否為合建承攬人?又本於合建承攬人之地位,是否取得拆除前系爭地上物之法定抵押權,而有優先領取權?⑵原告與包商、建商及部分承購戶之協議,法律上如何評價?爰就上揭爭點說明如后。

三、原告主張本於合建承攬人之地位,取得拆除前系爭地上物之法定抵押權,並對於系爭區段徵收補償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具有優先領取權,主張並非可採:㈠按「動產因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其所有權者,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

若附合後仍獨立於不動產之外者,不動產所有人尚不能取得動產之所有權,此觀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土地建築房屋未至完成為獨立之定著物以前,該未完成之建物固非不動產,而建築房屋原即在土地之外,另創獨立之不動產標的物,故定著物在未完成以前亦非土地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六十七條之規定,仍應認為動產。」

,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號判決要旨著有明文。

㈡經查,根據原告所提出相關承攬合約書,以及建商與其達成分配協議之事實,原告主張其具有合建承攬人之地位應屬可信,然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履勘現場所拍攝卷附照片顯示(照片於本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一一一號卷內),系爭地上物大多數沒有門窗,不能遮風避雨,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見解,系爭地上物尚未完成,亦非土地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六十七條之規定,仍應認為「動產」,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拆除前之地上物為不動產,其具有法定抵押權,並對於系爭區段徵收補償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具有優先領取權,見解並非可採(因為法定抵押權係以「不動產」為標的)。

四、系爭地上物既中途停工,被告又均未能到庭提出為承購戶之證明,應認仍屬建造之建商所有;

原告既與建商方面達成分配協議,訴請確認被告之領取權不存在即有理由:㈠如前所述,系爭地上物尚未達到完工交屋的階段即已停工,而證人張金峰於本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一一一號事件中證稱:「‧‧‧據我所知的情形是起造人包括兩部分,如果是有承購的話,就會以承購戶的名義去登記起造人,如果沒有賣出去的部分,有些是用我和我弟弟的名義,去登記起造人,其他起造人的部分我就不清楚了。」

(參見該事件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除非能證明是承購戶,否則應屬建商沒有賣出去的部分,雖借名登記為起造人,實質上並非所有人。

㈡經查,本件高鐵徵收乃地方上相當大的事件,如被告確屬真實承購戶而具有權利,雖因高鐵拆遷送達不到,依理亦會向桃園縣政府查證此事而循線到庭,然實際上被告均因送達不到而未能到庭,更未能提出承購戶之證明,自應認定乃當初建商借名登記為起造人,實質上並非所有人,所有權屬於建商。

㈢再者,建商未能完成地上物,對於合建承攬人積欠工程款,本負有契約上責任,故於本件徵收補償之事發生後,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與合建承攬人方面達成分配協議,此由原告提出該協議書,且證人張金峰、張羅桂蘭與李美珍證明協議書真正可以為證(參見上揭事件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原告對於系爭區段徵收補償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應有依協議分配之權利,從而訴請確認被告之領取權不存在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確認領取權不存在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區段徵收補償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領取權不存在,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原告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文衍正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劍龍
~F0
~T40
附表:(以下金額以新台幣為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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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義 人  │地上物編號(註)│ 區段征收補償費 │  自動拆遷獎勵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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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乙○○   │    B20      │三○八、二七七元│  八三、二三五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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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  │    B42      │三○八、二七七元│  八三、二三五元  │
├─────┼────────┼────────┼─────────┤
│己○○○  │    B43      │三○八、二七七元│  八三、二三五元  │
├─────┼────────┼────────┼─────────┤
│ 辛○○   │    B10      │三一一、三七五元│  八四、○七二元  │
├─────┼────────┼────────┼─────────┤
│ 癸○○   │    A10      │五三七、九八五元│ 一四五、二五六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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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癸○○   │    A11      │二六六、六九三元│  七二、○○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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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子○○   │     A9       │五三七、九八五元│ 一四五、二五六元 │
├─────┼────────┼────────┼─────────┤
│ 寅○○   │    A36      │二六六、六九三元│  七二、○○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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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辰○○   │    B19      │三○八、二七七元│  八三、二三五元  │
├─────┼────────┼────────┼─────────┤
│ 巳○○   │    A12      │二六六、六九三元│  七二、○○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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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所謂地上物編號係指桃園縣中壢市○○段四五地號廢墟查估清冊上之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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