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89,重訴,141,2001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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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一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送達代收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洪文琪
靳家齊
潘欣怡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住
被 告 戊○○ 住
兼 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 住
(現於彰化監獄執行中)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緣被繼承人陳秀美 (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日死亡)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由被繼承人陳秀美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止,約定年息為百分之八點八,利率機動調整之,按月攤還本息,借款人如一期不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遲延還本付息時,除給付遲延利息外,違約金之計算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㈡詎被繼承人陳秀美僅繳納本息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當時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五,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九百萬及利息、違約金未付,又被繼承人陳秀美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日死亡,應由被告即繼承人丁○○、甲○○、乙○○、戊○○等四人繼承陳秀美之借款債務,屢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一份、利率調整表二份、繼承系統表及全戶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丁○○、甲○○、乙○○、戊○○方面: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原告主張被告丁○○、甲○○、乙○○、戊○○係陳秀美之繼承人及被繼承人陳秀美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由被繼承人陳秀美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用九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止,約定年息為百分之八點八,及被繼承人陳秀美僅繳納本息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被告甲○○、乙○○、戊○○抗辯:當時不知道拋棄繼承等語,被告被告丁○○抗辯:請求原告減少利息等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甲○○、乙○○、戊○○係陳秀美之繼承人及被繼承人陳秀美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由被繼承人陳秀美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用九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止,約定年息為百分之八點八,及被繼承人陳秀美僅繳納本息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一份、利率調整表二份、繼承系統表及全戶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至於被告甲○○、乙○○、戊○○抗辯:當時不知道拋棄繼承等語,被告被告丁○○抗辯:請求原告減少利息等語,惟被告上述抗辯並不影響原告本件清償借款債權之請求,附此敘明。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丁○○、甲○○、乙○○、戊○○等等人連帶給付原告玖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漢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吳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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